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89號原 告 黃奕喆
陳韋志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複 代理人 朱祐頤律師被 告 邱佳琪訴訟代理人 江承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設置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20樓房屋大門旁如附圖1所示之監視器壹支拆除。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奕喆、陳韋志各新臺幣壹萬元,及均自民國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黃奕喆、陳韋志預供擔保,得免為第二項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嗣於民國115年1月22日以民事準備(二)狀追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雖被告具狀表示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惟經核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原告之隱私權遭被告侵害,致受有損害之事實,堪認原告所為追加請求權基礎與起訴事實同一,是原告前揭訴之追加,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門牌號碼新北市汐止區連興街國泰環翠天廈F區社區(下稱系爭社區)20樓住戶,原告黃奕喆、陳韋志分別係系爭社區20樓46之1號房屋(下稱46之1號房屋)、系爭社區20樓46號房屋(下稱46號房屋)之住戶,被告則係系爭社區20樓50號房屋(下稱50號房屋)之住戶。系爭社區之規約並未允許私人在公共空間裝設私人監視器,詎被告於112年4月20日某時許,未經過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住戶大會或同層住戶之同意,擅自在其所居住之50號房屋大門右上方,裝設內建麥克風之私人監視器1支(下稱系爭監視器),全天24小時攝錄系爭社區20樓住戶平日進出必經之梯廳與樓梯口之公共空間,致伊進出家門之時間等影音資料,均遭被告日夜攝錄,而該空間屬伊私領域而有隱私之合理期待,且被告得透過系爭監視器所攝錄之大量影音資料,拼湊出伊之日常作息、生活細節及行為模式,顯已不法侵害伊之隱私權且情節重大,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監視器拆除,並請求精神慰撫金,爰就聲明㈠之部分,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同法第821條規定;就聲明㈡之部分,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民法第18條第2項、同法第184條及同法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50號房屋大門右上方,如附圖1所示之系爭監視器1支拆除;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奕喆、陳韋志各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當初裝設系爭監視器,係因伊於111年10月初遷入50號房屋前,發現同樓層鄰居長年不顧法令,各自在家門口、消防設備及逃生梯間堆放雜物與私人物品等,後因公權力介入下而清空,惟原告對伊懷恨在心,原告陳韋志於112年4月12日向伊表示:你家小狗叫聲擾鄰等語,更對訴外人即伊之丈夫劉明哲大聲咆哮,並阻擋伊進家門,而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伊為釐清伊家小狗有無吠聲擾鄰情形,且須具備顯示畫面之功能,始得釐清是何犬隻之吠聲,必須裝設系爭監視器以求自保,故屬通常使用方式及蒐證所必要,並無不法性;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5月11日新北工寓字第1120865722號函、同局113年3月14日新北工寓字第1130473350號函(下合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可見「自宅門前裝設監視攝影設備屬通常使用方式」;系爭監視器拍攝位置係伊家大門及一部分公共區域,並未針對原告住家門口拍攝,原告應無合理隱私期待;原告前已就本件裝設系爭監視器一事,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
492、40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上開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為:系爭監視器拍攝範圍限於公眾得出入之走廊,係系爭社區供住戶自由進出之公共場所,且於原告住處大門關閉時,無法攝錄原告屋內非公開活動等情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同為系爭社區20樓住戶,原告黃奕喆、陳韋志分別係46之1號房屋、46號房屋之住戶,被告則係50號房屋之住戶,被告於112年4月20日某時許,在50號房屋大門右上方裝設系爭監視器,而系爭監視器可攝得該樓層梯廳及電梯出入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至51、139至140頁),並有系爭監視器之架設位置照片2張、系爭監視器攝得影像圖8張、系爭監視器之產品資訊在卷可查(見本院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司補字第85號卷【下稱湖司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57、59至61、69至7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侵害其隱私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並賠償各原告精神慰撫金6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各原告慰撫金是否有理?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有無理由?
1.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所謂人格權者,指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之權利。而隱私權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隱私權屬人格權之一種,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須具「不法性」,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應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
2.系爭社區20樓之走廊寬度不大,僅157公分,該層住戶共計有包含兩造(3戶)在內及另外1名住戶,電梯出入口靠近被告住家,且原告住處大門口通達電梯口之走廊空間為原告出入必經之區域,上開走廊間為小公設,屬供同一樓層住戶共同使用之公共設施,固定使用者皆為該樓層之4家住戶,此有系爭社區建築平面圖1份存卷可參(湖司卷第73頁),與一般公寓大廈俗稱「大公」之公共空間(例如門廳、地下防空避難室等)不同,另被告對系爭監視器可攝錄該樓層梯廳及電梯出入情形並不爭執,則系爭監視器攝錄原告自渠等住家大門口外走廊之往來活動情形,等同對原告全天候之進出動態亦一併攝錄,此舉將使原告於上開區域之私人作息活動,完全暴露在被告得隨時監控攝錄之狀況下,足徵系爭監視器攝錄之資訊,已非單純該樓層公共區域內之影像,實已包含原告個人日常作息或交友情況之非公開之個人資訊,再參酌該樓層乃集合式住宅,並非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公共場所,應認原告就渠等於該樓層外走廊上之活動,對原告而言有一定之私密性,當有隱私保護、不受干擾之合理隱私期待,被告辯稱系爭監視器攝得影像為公共空間,而無隱私保護之期待云云,尚非可採。
3.又被告架設系爭監視器之目的係為自清家中犬隻有無吠叫之情形,所欲保護之權益並非涉及財產權、身體權或生命權,與原告因被告設置系爭監視器,全天候攝錄原告每天出入必經之該樓層走廊區域,而侵害原告隱私權相較,已顯失衡平;倘若被告否認家中小狗有吠叫擾鄰情形,較小且可達同等蒐證目的之手段,應以僅具錄音功能之方式為之。詳言之,當鄰居爭執被告犬隻於某一時段有吠叫情形時,被告即得提出該時段之錄音證明自清,且被告僅須證明並非自己家中犬隻吠叫,無須證明至係何家犬隻吠叫,即可達自清目的,又縱使被告須釐清係何犬隻之吠叫聲,惟犬隻吠叫係一聲響,基於聲音之穿透性,聲源來自各處,而被告僅攝錄該樓層走廊之一部,仍難以釐清係何犬隻之吠叫聲。是以,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之手段、目的已有失衡,難以執此作為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正當理由。
4.從而,系爭監視器攝錄之影像對原告而言仍有合理隱私期待,且經法益衡量後,確有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而隱私權為人格權之一,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主張其人格權遭侵害請求被告除去系爭監視器,應屬有據。
5.至被告辯稱: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見湖司卷第115、129頁),可見「自宅門前裝設監視攝影設備屬通常使用方式」等語。惟查,觀諸上開函文之一部為:「自宅家門前裝設監視攝影設備屬通常使用方式,得依規約規定辦理,如若有違反規約規定或主張有影響他人隱私權而損其權益者一節,按其性質係屬私權,宜由當事人逕循調解程序或司法途徑主張之」,可見若裝設監視器而有影響他人隱私權而損其權益者,仍應循司法途徑主張之,並非一概認為於自宅門前裝設監視攝影設備即屬合法,而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之行為,實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抗辯並不可採。
6.被告另辯稱:伊就本件裝設系爭監視器一事,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語。惟查,檢察官之認定本不拘束本院,且刑法妨害秘密罪與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自有不同,如刑事妨害秘密罪之成立以故意為前提,與民事侵權行為之主觀歸責要件有別,況且本件有關人格權受侵害時之排除,更非僅限於故意受侵害方可排除、制止,自不待言。
被告所辯無可據為裝設系爭監視器之正當化依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各原告慰撫金是否有理?數額為何?
1.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侵權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不以侵害情節重大者為限。次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自112年4月20日起設置系爭監視器,全天24小時拍攝系爭社區20樓梯廳及電梯出入情形,致原告出入該樓層之舉動,均遭被告日夜攝影監視,自屬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3.本院審酌兩造均為系爭社區同層之住戶、被告架設系爭監視器時間之久暫、目的、攝錄之範圍等不法侵害情節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兼衡兩造經濟狀況、學歷、職業及地位等一切情狀,此有原告民事陳報狀、被告民事陳報(一)狀存卷可考(本院卷第73至75頁),堪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黃奕喆、陳韋志各1萬元之慰撫金,方屬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洵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監視器拆除,及應給付原告黃奕喆、陳韋志各1萬元,及均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4日(送達證書見湖司卷第8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本院已依民法第18條第1、2項、同法第184條及同法第195條容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再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同法第821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所為相同請求,無庸贅予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部分,因所命各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准免為假執行。至就非財產權(即主文第1項拆除監視器部分)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規定,既不符得為假執行聲請要件,及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原告就此部分為假執行之聲請,即有未合,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紫音【附圖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