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91號原 告 李秋旺被 告 陳雅苓訴訟代理人 周雅玲律師複代理人 陳俊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2個月(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日匯款100萬元(下稱系爭匯款)至被告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被告則出具簽立日期為112年4月26日、記載「立讓渡證書人陳雅苓今將自己所有之日本製小松挖土機壹部出廠編號PC-350-8型No.63524自112年6月1日起未清償抵押金額新台幣壹佰萬元該車所有權歸於台端」之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予原告。惟被告迄今仍未向原告清償借款100萬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匯款係被告向訴外人王志銘借款,系爭讓渡書亦為被告簽立予王志銘,被告已分別於112年6月30日、112年7月3日、112年7月14日、112年7月21日向王志銘清償30萬元、30萬元、10萬元、30萬元,被告與原告間並無成立任何消費借貸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於112年3月1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帳戶,被告於112年4月26日簽立系爭讓渡書等情,有系爭匯款單、系爭讓渡書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11、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再交付款項或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可能為借貸、贈與、買賣或給付投資款等多端,是僅有交付款項或票據之事實,尚難據以認定有借貸關係之存在,自須綜合其他證據確定當事人基於何種主觀意思交付,始足判斷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至消費借貸當事人間,約定貸與人逕將借款交付第三人以縮短給付,雖無不可。然貸與人將金錢交付該第三人,亦應本於交付借款之給付目的,始可成立消費借貸。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其匯款予被告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合意而為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陳稱被告於112年2月間曾透過王志銘,向其借款50萬元,原告將借款匯予被告,被告亦如期將還款匯至原告帳戶,而本件系爭匯款乃被告再次透過王志銘向原告借款之款項交付,僅係因系爭借款契約為短期借款,兩造遂無簽立借據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惟查,系爭匯款單僅能證明原告曾匯款100萬元予被告,衡情金錢之往來,其金錢之來源、交付之原因多樣,難遽為論斷系爭匯款為兩造間借貸款項之交付,並據以推知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存在。又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匯款前未與被告有過接觸,是被告透過王志銘向其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則依其所述已難認兩造有成立借貸之合意。復參系爭讓渡書簽立日期發生於系爭匯款後,系爭讓渡書未載明「台端」為何人,亦未特定「壹佰萬元」係何人間之何筆借款等情,亦無從認定系爭讓渡書與系爭匯款有關聯。是以,綜合參酌前揭事證,無從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匯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於112年3月1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帳戶,惟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亦未證明原告係基於借貸之意思交付100萬元予被告。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0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