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93號原 告 羅志誠被 告 連妙穎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8日起至112年9月4日止陸續向伊借款計新臺幣(下同)255萬元,伊已預扣利息後,共匯款242萬9000元予被告而為交付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以被告交付由訴外人昶昱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昱公司)所開立支票交付予伊,供伊於兩造約定還款日以支票兌現方式以受償系爭借款。嗣被告因無法於支票到期日即112年9月22日如期還款,遂將原所交付之支票抽回,被告再以昶昱公司另開立未載到期日之支票與其抽回相同面額之支票交付予伊而為換票。詎被告於112年9月22日起至113年3月25日止僅清償39萬4000元,於113年4月29日經兩造同意被告應於113年7月清償剩餘借款,然被告迄今仍未全部清償完畢,尚積欠伊借款203萬5000元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3萬5000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是昶昱公司向原告所為之借款,伊係居間幫昶昱公司向原告借款,伊並非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並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又系爭借款係昶昱公司分次向原告所為之借款,且陸續係以借新還舊方式所為之借款,且每次均由原告預扣利息,原告收取之利息已高達百分之40.56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成立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為被告否認,並辯稱系爭借款契約係成立於昶昱公司與原告間,昶昱公司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伊僅是居間,伊係幫昶昱公司向原告借款等語。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乙節,負舉證之責。
㈠依原告提出其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固可知原
告確有匯系爭借款金額之款項至被告帳戶(本院卷一第174至178頁)。然被告否認系爭借款係伊所借,而係昶昱公司向原告所為之借款等語,原告復提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紀錄及支票、退票理由單(本院卷一第28至63、72、158至160頁)為據,而主張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借款消費借貸之合意,被告確有向伊為系爭借款,且為系爭借款契約之當事人即借款人等語。然查,依原告所提出兩造間對話內容紀錄,可知該等對話內容日期大多係於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已出借後,兩造所為之對話,而非係於系爭借款前或借款當時之兩造對話內容;至111年7月8日至同年8月8日間之對話則為系爭借款前對話;又於該等對話內容中,原告有強調其係因認識被告才會借款給被告週轉,然被告並未承認其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卻強調借款人是昶昱公司,且昶昱公司負責人有意清償,公司協議書做好會傳給原告,嗣被告於111年8月8日傳送其所述之公司所做之借款協議書檔案予原告,並請原告確認及用印,原告雖未再該借款協議書上簽章,然依該借款協議書內容亦係記載乙方即昶昱公司向甲方即原告借款255萬元,而非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院卷一第162頁),原告雖有於對話內容中向被告表示其沒有借款給昶昱公司,而係被告說被告朋友公司等語。則依上開原告所提出兩造間對話內容紀錄,並不足以證明於系爭借款確係被告向原告所借,以及被告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而與原告成立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故不足證明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係成立於兩造間。至原告所提作為清償利息及借新還舊之支票發票人均為昶昱公司,且為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其上均無被告之背書,有原告所提出之支票影本、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114年10月17日彰吉林字第11400200號函暨檢送支票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11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197171號函暨檢送支票影本可稽(本院卷一第28至6
3、210至426頁、本院卷二第2至63頁)。又支票為無因性,被告亦未於系爭支票背書,故尚難以原告持有昶昱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且支票是由被告交付予原告乙情,即遽認被告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且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
㈡況且證人李孟冀到庭證稱:伊為昶昱公司負責人,昶昱公司
於108年間有資金需求,昶昱公司斯時不認識原告,而被告認識原告,所以昶昱公司透過被告去聯繫原告借款,原告並先將系爭借款金額匯至被告帳戶,再由被告交付予昶昱公司;且昶昱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係要交付給原告,故透過被告將支票轉交給原告,以作為清償昶昱公司向原告所借之借款利息及以借新還舊方式陸續為系爭借款,支票亦係由原告帳戶提示兌現;系爭借款是昶昱公司向原告所借之借款,昶昱公司委由被告處理系爭借款事宜,並非係昶昱公司要向被告借款,亦非由被告向原告借系爭借款後再借給昶昱公司;且被告於處理系爭借款過程中,被告未曾說過系爭借款是被告向原告借款後再由被告借給昶昱公司,昶昱公司也沒有給付任何利息或報酬予被告,而係給付利息予原告;又昶昱公司之公司帳亦記載系爭借款之債權人為原告等語(本院卷二第79至86頁)。且證人胡欣傑亦證稱:伊為昶昱公司之股東,且伊之前在昶昱公司擔任執行長,因昶昱公司有資金需求,而被告認識原告,由被告出面替昶昱公司調資金,昶昱公司透過被告陸續以借新還舊方式向原告借款,由被告負責與原告溝通;並非係昶昱公司向被告借系爭借款;昶昱公司係向原告借系爭借款,昶昱公司有開立支票交付予原告,支票係請被告交給原告;系爭借款係昶昱公司向原告所為之借款,而非是被告向原告借款,再由昶昱公司向被告借款;又被告雖為昶昱公司之股東,但被告都是以昶昱公司名義去借款,而不是以她個人名義借款,系爭借款於昶昱公司帳上記載債權人為原告,昶昱公司並無給付利息予被告等語綦詳(本院卷二第87至92頁)。復依昶昱公司所簽發作為借新還舊之支票亦係存入原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為提示託收乙節,業據原告自陳在卷(本院卷二第93頁)。基上,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兩造間對話內容及支票影本,足認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昶昱公司,而非被告,且係由昶昱公司委由被告去幫昶昱公司向原告借款,而非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再借款給昶昱公司。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等語,尚難謂足採。
㈢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
即兩造間有就系爭借款達成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即被告要向原告借款,且原告亦同意要借款給被告,故尚難認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縱原告與昶昱公司就系爭借款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然被告非系爭借款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03萬5000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亦應併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