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493號上 訴 人 羅志誠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連妙穎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9萬8559元(本院卷一第94頁之本院114年度補字第369號裁定),應徵裁判費3萬91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