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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99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劉逸宏被 告 曙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曾泓賓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律師

蔣昕佑律師黃于珊律師被 告 邱雅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伍仟捌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11日所簽訂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34條約定因系爭約定書所生之爭訟,合意以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邱雅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曙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曙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曙光公司)前於112年7月11日邀同被告曾泓賓、邱雅萍(下與曙光公司合稱被告,分稱時各稱曾泓賓、邱雅萍)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系爭約定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向伊申請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動用200萬元(分別為140萬元、60萬元)授信額度,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14日至115年7月14日止,授信利率依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機動利率加碼3.25%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如未依約清償時,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曙光公司僅清償至114年5月14日、同年6月14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上開借款本息,尚積欠伊本金795,8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曾泓賓、邱雅萍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邱雅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曙光公司、曾泓賓則辯以:願意負責,希望原告可以提供優惠及分期付款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30頁),核屬相符,應認為真。而曙光公司積欠原告該等債務逾期未償,原告自得依約請求給付,曾泓賓、邱雅萍為該等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上說明,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至被告請求分期付款云云。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

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固有明定。然前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判決所命給付之性質,得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之職權,非認當事人有要求定此項履行期間之權利(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所命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復未經原告同意被告分期給付,被告亦未證明其有何民事訴訟法第396條得命分期給付之相關事實,是其請求分期清償一節,亦無從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伊安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