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00號原 告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訴訟代理人 蔡幸紘
林育嫻律師被 告 正緣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素卿被 告兼訴訟代理人 周方慰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本院94年度執字第478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12165號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張家毓、洪逸誠繼承訴外人洪榮生之遺產,並經臺北地院囑託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助字第655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6553號執行事件)為前開債權之強制執行,伊於收受扣押命令後聲明異議,被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訴訟,經臺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4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43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64號裁定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張家毓對伊有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金控公司)股票8萬4,545股及其股票股利5,609股,共計9萬0,154股之股票債權,被告並基此聲請執行張家毓對伊之財產權。然系爭確定判決雖確認張家毓對伊有元大金控公司股票債權,惟亦肯認股票未保管於伊帳上,有待執行法院依法執行買回,且因伊為元大金控公司之子公司,依法不得買回元大金控公司股票,伊乃以民國114年2月14日元證字第1140001739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聲明異議(下稱系爭異議),詎被告竟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793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伊所為系爭異議並未牴觸系爭確定判決而屬合法有效,被告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聲請逕對伊為強制執行,且伊多次陳明股票未保管於伊帳上,買回並受有限制,請執行法院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64號裁定意旨指示後續如何辦理買回相關事宜,均未獲置理,執行程序顯有重大違誤;何況系爭確定判決係確認張家毓對伊有元大金控公司股票債權,第6553號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亦為元大金控公司股票9萬0,154股,則系爭執行事件逕行更換執行標的為金錢,並改為扣押伊帳戶之存款債權,顯於法無據,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3項提起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
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793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稱:伊前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張家毓、洪逸誠繼承洪榮生之遺產,經臺北地院囑託本院第6553號執行事件,就原告持有張家毓之元大金控公司股票為強制執行,因原告以已無持股及現金股利為由聲明異議,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訴訟,再據系爭確定判決,依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聲請逕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是系爭執行事件自屬合法有效;且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然當事人不適格。又系爭函文僅重申張家毓之元大金控公司股票未保管於原告帳上,且買回受有限制,無從辦理股票匯撥作業,請執行法院指示如何買回並辦理後續作業云云,非否認張家毓之債權存在、爭議債權數額或有其他對抗張家毓請求事由,自難認已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縱認原告以系爭函文聲明異議,系爭確定判決已確認張家毓對原告有元大金控公司股票債權存在,原告系爭異議內容為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亦不得再聲明異議。則伊聲請執行法院逕向原告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系爭執行事件依系爭確定判決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64號裁定意旨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7點規定,扣押原告帳戶之存款債權,以代原告採買交付股票費用,亦非法所不許,原告主張顯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規定「(第1項)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2項)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第3項)對於前項執行,第三人得以第一項規定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第4項)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訴訟準用之。」;同法第120條規定「(第1項)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第2項)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又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經執行法院對第三人核發扣押命令後,第三人聲明異議否認債務人對其有債權存在,債權人經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通知後,於法定期間內對第三人起訴,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經判決債權人勝訴確定,執行法院乃復依債權人之聲請,對第三人核發支付轉給命令或收取命令,第三人仍以債務人之債權不存在為由,對法院所發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者,應視第三人聲明異議之內容,是否為前案確認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而定,若為既判力所及,即不得再聲明異議,應可逕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蓋因第三人對債務人債權之存否有爭執時,債權人既依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所提起之訴訟確認之,一經確定判決就債權之存否為確認,基於判決之確定力,債權人及第三人均非得更行起訴再事爭執;且執行法院於核發扣押命令之執行程序中,已因第三人之異議而通知債權人起訴,債權人依執行法院之通知起訴,僅因執行程序尚未進行換價,故非得提起收取訴訟而以確認訴訟代之,若謂債權人依執行法院之通知提起確認之訴勝訴確定後,第三人猶得於換價程序中再次爭執,執行債權人須復行對第三人提起收取訴訟,再謂第三人於收取訴訟中因既判力之效果而不得再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債權存否爭執,則其後所提起之收取訴訟,實屬流於形式而無意義;而第三人就扣押命令生效後判決確認存在之債權,若再賦予其異議權,另又課與債權人起訴之義務,對第三人保護未免過週,債權人之義務未免過高,當非允當(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6號討論意見及研討結果可資參考)。
㈡、經查,被告曾於108年10月16日持本院94年度執字第478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12165號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張家毓、洪逸誠繼承洪榮生之遺產,並經臺北地院囑託本院為系爭債權之強制執行(即第6553號執行事件),原告於收受本院核發之扣押命令後聲明異議,被告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訴訟,經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基此,張家毓對原告之債權額,除已確定之元大金控公司股票24萬8,457股、現金股利新臺幣(下同)116萬712元,尚包括前開帳面上短少之元大金控公司股票8萬4,545股、現金股利49萬5,572元等。又執行法院於113年9月2日核發扣押命令後,原告提出系爭函文異議,但對於應交付股票數額並無異議,僅是一再表明帳上短少股數,請執行法院指示買回等語。是以原告並未否認債權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系爭異議之內容,非在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消滅、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即不得再聲明異議,被告應可逕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向第6553號執行事件第三人即原告強制執行,故被告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逕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是以系爭執行債務人為原告,原告非第三人,其主張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3項異議之訴即屬無據。
㈢、被告聲請執行張家毓對原告之財產權,原告對於執行法院所發扣押命令股數並無異議,僅陳報股票實體未在保管帳上,無從辦理股票匯撥等語。查,原告主張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理由為張家毓之元大金控公司股票未在原告帳上,請求本院執行處指示如何買回,但本院執行處竟直接更換囑託變賣股票函為扣押原告帳戶之金額。然因第三人對債務人債權之存否有爭執時,債權人既依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所提起之訴訟確認之,一經確定判決就債權之存否為確認,基於判決之確定力,債權人及第三人均非得更行起訴再事爭執,原告為第6553號執行事件之第三人,是被告既然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起訴,經判決確定後債權即告確定,原告在系爭執行事件亦無爭執債權數額,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所謂債權存有爭議、不承認債務債權或對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對抗債務人事由(例如債權附有條件、期限、對待給付,對抗債務人之要件)。系爭確定判決後,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原告系爭異議內容並非對於債權存在、數額、其他對抗債務人事由,其理由均稱執行法院不得逕對其財產執行,此非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之事由,且系爭執行事件原告為債務人已非第三人,其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即屬無據。至於原告所稱系爭異議合法,被告不得逕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對伊執行、執行標的應為「元大金控股票90154股」而非原告之存款財產云云,均係針對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方法所為異議,亦非同法第119條第1項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