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03號原 告 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憲道訴訟代理人 黃保嘗被 告 江旆瓊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署之訂購合約書第21條約定,兩造就該契約書所生之訴訟,業已合意以原告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2頁),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車輛買賣契約解除。㈡被告應協同向監理機關將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辦理所有權過戶登記予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合約出售價新臺幣(下同)735,000元減除公正機關鑑定車輛「市場價值」之差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准為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㈡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撤回上開訴之聲明㈠、㈢、㈣部分(見本院卷第38頁)。原告就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係屬訴之一部撤回,且於變更前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在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4年1月12日簽署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總價735,000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支付定金10萬元,原告已於同年1月23日將系爭車輛過戶至被告名下,然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尾款,亦未完成交車程序,經原告於同年4月7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給付尾款,被告仍未履行,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車輛之車籍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內湖郵局000464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車輛之車籍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