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06號原 告 龍窕來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被 告 杜承哲
洪俊杰
王昱傑
林晏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36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為民事訴訟法第387條所明定。被告A02、A03、A04、A05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依前揭規定,視同不到場。均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A02(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藍道、賣導彈的小女孩)、被告A03(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西利亞、咖哩面包超人)、被告A04(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強尼、細菌人)。自112年2月間起,由被告A03招募被告A05(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吐司超人)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並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11,作為詐欺集團轉帳之「水房」據點,被告A02則隱身幕後,牽線其在前案之共犯成員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余」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貓咪」)與被告A03結識,由「小余」將人頭帳戶提供者之介紹人(俗稱車商)、承租據點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俗稱控房)之成員,及負責第二、三層帳戶轉帳之團隊(俗稱後端),介紹給負責水房實際經營之被告A03;被告A02另牽線境外詐欺機房(俗稱盤口或商戶)「大富」與被告A03結識,並作為詐欺機房與水房之居中聯繫管道,且被告A03經營水房遇有疑問時提供指導,藉此從中獲得報酬。而被告A03則與詐欺機房、後端之不詳成員聯繫,並就詐欺贓款進行對帳及回帳之工作;至被告A04、A05則負責檢驗人頭帳戶(俗稱驗車)及將第一層帳戶(俗稱一車)內之金額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俗稱二車)之工作。謀議既定,被告A02、A03、A04、A05等人遂與「小余」、上開車商、控房、詐欺機房及後端之不詳成員共組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A03接洽人頭帳戶提供者之介紹人,取得人頭帳戶,將人頭帳戶資料交予詐欺機房後,即由詐欺機房之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8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因其投資獲利,但須提出分成費用才可出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9日10時5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至戶名湯佳欣,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而於①112年3月9日11時1分許,匯款30萬15元(包括15元手續費)②112年3月9日11時3分許,匯款154萬15元(包括15元手續費),再轉入第二層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並由後端之不詳成員處理第二層帳戶內之金額,購買虛擬貨幣;最後由被告A03自後端取回虛擬貨幣,扣除水房應得報酬後,將剩餘詐欺所得款項,按照協議之報酬比例打至詐欺機房、後端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被告共同行使詐術騙取原告上開款項,致伊受有18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8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A02、A03、A04、A05於本院114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視同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經本件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
訴字第545號刑事案件(下稱本院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及審理陳述明確(見112偵9844卷一第11至26、343至383、491至506頁,112偵9844卷二第15至38、41至44、51至71、75、79至85、129至157、303至311、313至315、318至319、336至341、354至360頁,112偵12886卷一第149至156頁,112偵9846卷一第9至23、319至349、499至516頁,112偵9846卷二第19至24、45至47、59至91、99至105、109、113至126、139至141、183至201、223至228頁,112偵12892卷一第23至36頁,112偵12892卷二第239至261、299至307、313至319頁,112偵9847卷一第11至27、133至153、203至217、229至251、257至263、267、271至287、293、331至333、351至355頁,本院金訴卷一第114至116、163至164、174至175、184、3
27、472至473頁,本院金訴卷二第47至50、288至307、386至387、391至392頁)。並有原告提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訴外人湯佳欣之合作金庫銀行龍潭分行112年4月28日合金龍潭字第1120001421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告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各1份附於本院刑事案件卷宗內可按(見112偵12886卷四第51至86頁、第89頁、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38-3至238-6頁、見112偵12886卷四第46至48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45號刑事判決認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7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認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2年9月、2年7月等情,亦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至47、136至16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本院114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387條規定,視同不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均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經查,被告A02、被告A03、被告A04。自112年2月間起,由被告A03招募被告A05加入,並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11,作為詐欺集團轉帳之「水房」據點,被告A02則隱身幕後,牽線共犯成員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余」之成年人與被告A03結識,由「小余」將人頭帳戶提供者之介紹人(俗稱車商)、承租據點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俗稱控房)之成員,及負責第二、三層帳戶轉帳之團隊(俗稱後端),介紹給負責水房實際經營之被告A03;被告A02另牽線境外詐欺機房(俗稱盤口或商戶)「大富」與被告A03結識,並作為詐欺機房與水房之居中聯繫管道,且被告A03經營水房遇有疑問時提供指導,藉此從中獲得報酬。而被告A03則與詐欺機房、後端之不詳成員聯繫,並就詐欺贓款進行對帳及回帳之工作;至被告A0
4、A05則負責檢驗人頭帳戶(俗稱驗車)及將第一層帳戶(俗稱一車)內之金額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俗稱二車)之工作。謀議既定,被告A02、A03、A04、A05等人遂與「小余」、上開車商、控房、詐欺機房及後端之不詳成員共組詐欺集團,由被告A03接洽人頭帳戶提供者之介紹人,取得人頭帳戶,將人頭帳戶資料交予詐欺機房後,即由詐欺機房之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8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因其投資獲利,但須提出分成費用才可出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9日10時58分,匯款180萬元至戶名湯佳欣,帳號:000-0000000000000,而於①112年3月9日11時1分許,匯款30萬15元(包括15元手續費)②112年3月9日11時3分許,匯款154萬15元(包括15元手續費),再轉入第二層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並由後端之不詳成員處理第二層帳戶內之金額,購買虛擬貨幣;最後由被告A03自後端取回虛擬貨幣,扣除水房應得報酬後,將剩餘詐欺所得款項,按照協議之報酬比例打至詐欺機房、後端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而被告共同行使詐術騙取原告上開款項,致原告受有180萬元之損害,足認被告等上開行為與原告因遭詐騙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以上開行為,共同與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180萬元,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屬詐欺之共同行為人,均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80萬元,洵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無確定期限及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3至19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0萬元,及自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紫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