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14號原 告 周孟萱訴訟代理人 陳達德律師被 告 蔡貿丞訴訟代理人 陳長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北投郵局同事,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前往中華郵政公司臺北郵局受訓,於受訓結束後與同事即訴外人林玟、楊晴閔等人一同搭乘捷運淡水信義線返家,詎被告因故對伊心生不滿,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捷運淡水信義線往淡水方向之捷運車廂內,大聲指摘:「周孟萱是賤女人、不要臉的女人、到處勾引男人、跟局內男同事有不正常關係、夾娃娃」等語,以此方式散布伊與男性同事關係混亂,且曾墮胎等不實事項,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為原告指稱之言論,縱伊有為該言論,伊未曾提及原告之姓名,不致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又原告當時並不在場,其不會受到精神上之痛苦。再縱伊曾說出「夾娃娃」一語,亦非墮胎之意,並無貶損原告名譽之情事,況伊曾見原告在公開場合與上級勾手,伊所為言論,與事實相符,並涉及公務、職場公平,與公共利益有關,且伊所為之評論,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證人楊晴閔於偵查、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一致具結證稱:於1
11年間的冬天,伊與當時之明德郵局經理林玟前往臺北郵局受訓結束後一同搭乘捷運返家,當時為下班時間,捷運車廂很滿,被告也在捷運上,當時被告身旁尚有幾位郵局同事,原先伊與林玟沒有在跟被告對話,但被告說話實在太大聲,伊有聽到被告說「周孟萱是賤女人、不要臉的女人、到處勾引男人、跟局內男同事有不正常關係、夾娃娃」等言論,而由於林玟認識原告,還特地問伊什麼是「夾娃娃」,伊就跟林玟解釋是墮胎的意思,後來伊及林玟發現有其他乘客在看,便走過去叫被告小聲一點,但被告還是繼續講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1163號卷(下稱他卷)第43頁、本院114年度易字第775號卷(下稱刑案卷)第48至49頁】,核與證人林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不記得確切時間,只記得有一天伊與被告、楊晴閔到臺北郵局開會,結束後伊與楊晴閔一同搭乘捷運返家,當時捷運很擁擠,被告也在捷運上,周圍還有其他伊不是很熟的同事,伊與楊晴閔站的離被告很近,而且被告說話很大聲,有提到原告引誘男人、夾娃娃等詞,實際的話語我忘記了,但都是負面言論,伊覺得被告這樣講很不好,有制止被告,但被告還是繼續講等語(見他卷第59至61頁)相符;又衡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於111年11月間至臺北郵局受訓後,回程有在淡水捷運車廂內與林玟聊到郵局的事情,當時楊晴閔應該有在場等語(見他卷第101頁),可徵上開二位證人當日確實有與被告同在捷運車廂內,並非憑空虛構本事件之發生。再參酌上開二位證人與兩造間均為中華郵政公司之員工,又無證據顯示上開二位證人與兩造間有何特殊交情及利害關係,實無甘犯誣告、偽證等重罪刻意虛捏設詞誣陷被告於罪之可能及必要,足認上開二位證人之前開證述,應可憑採。另原告就本件提出職場不法侵害申訴,經中華郵政公司調查後,亦認定上開事實之存在,有臺北郵局114年5月8日北人字第1140000855號函、114年3月14日北勞字第1141700354號函、第0000000000號職場罷凌申訴案調查報告、114年5月2日北人字第1140600502號令(見他卷第71至87頁)可稽。綜合上述情節相互以觀,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為上開言論之事實,應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曾為前開言論云云,洵非可採。
⒉又參以「夾娃娃」一詞之語意,直白以觀不外乎由「夾取」
及「娃娃」2詞彙所構成,核與使用醫療器械夾取胎兒,使之與母體分離之一種墮胎方式相符,是「夾娃娃」一詞常用於指涉「墮胎」之意,再與被告同時間所為「周孟萱是賤女人、不要臉的女人、到處勾引男人、跟局內男同事有不正常關係」等言論相結合後,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係指摘其與男性同事關係混亂,且曾墮胎等語,應可憑採,被告抗辯「夾娃娃」非指墮胎云云,尚無足取。
⒊再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已足使聽聞之人對原告產生其私生活混
亂之負面印象,依一般社會通念,顯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上人格評價,已構成對於原告名譽權之侵害無訛。
⒋至被告抗辯其曾見原告在公開場合與上級勾手云云,縱為真
,亦無法據以認定原告前揭言論為真實。況被告所傳述原告到處勾引男人、跟局內男同事有不正常關係、曾墮胎之事實,係就私人間純屬私德、無助於公共利益增進之事項而為侵害名譽之言論,不致因原告究係任職於國營企業或民營企業而異其認定,自無從以之阻卻違法性,被告辯稱上開事實與公共利益有關云云,諉不足採。
⒌再者,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於114年11月27日以114年度
易字第775號判決處拘役30日乙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查核屬實,是被告上開所為,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則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任職於中華郵政公司,被告為大學肄業,現任職於中華郵政公司(見本院卷第96、115頁),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00至102-1頁、本院限制閱覽卷宗所附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始末、被告加害手段、程度與原告受害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7月23日寄存送達被告(於同年8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經此請求後,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114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至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連珮婷、吳惠雯,以證明原告與同事或上級間有勾手行為,惟上開待證事實與本院前揭認定無涉,而無調查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