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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1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楊智涵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林秀榛律師被 告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訴字第354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本息,嗣就被告丙○○、丁○○陸續特定人別並經數次變更,最終具狀變更為: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本息;㈡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本息;㈢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58-25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丙○○、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與乙○○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2年5月3日結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乙○○竟於111年至112年間與身分不詳、暱稱分別為「Cindy」、「jung

baby(new0915)」、「美寶或Lulu或嘉欣老闆」之女子、丙○○、丁○○發生性行為,及有逾越一般社會男女往來分際之鹹濕聊天對話,丙○○、丁○○亦明知或至少可得而知乙○○為有配偶之人,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其受有極大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乙○○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變更聲明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乙○○辯以:至少於111年至112年間,其與原告已感情不睦且

分房睡,並自112年5月間搬離原先住家,雙方分居。原告不願與其對話及進行房事,亦不願分擔家務及支出,甚至在其汽車及公事包安裝定位器,幾無夫妻間互動,致其長期累積不滿及壓力,雖有找人網路聊天,抒發心中鬱悶,均止於對話,但未與他人發生性行為,縱有較腥羶之電愛內容,亦為腦中想像,屬表意自由範疇,難認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配偶權益受侵害程度非高,未達情節重大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丙○○辯以:其僅由乙○○告知為離婚狀況,不知乙○○仍為已婚

身分,且從未與乙○○發生性行為,雙方僅有聊天,傳送「過了這次,不會再有下次了,你只想把我當成做愛對象,對吧,你是全世界最糟糕的人」等語予乙○○,係為表達沒有下次聊天機會,杜絕聊天後再有越矩行為,隨即封鎖乙○○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丁○○辯以:其與乙○○透過聊天室認識聊天,不知乙○○已婚及

其他個人資訊,對話內容僅止於言語互撩,並無實際見面或發生性行為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3-284頁):㈠原告與乙○○為夫妻關係,於102年5月3日結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㈡乙○○曾為如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原證6至9所示之聊天行為。

四、本院之判斷㈠依原告所提出乙○○與「Cindy」、「jung baby(new0915)」

、「美寶或Lulu或嘉欣老闆」、丁○○間對話紀錄,可見對話內容均持續相當期間,並於對話中有邀約開房間情形,傳送相關訂房照片或特定地點訊息,或轉帳金錢作為生日禮物,夾雜發生性行為相關感想或回憶(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司補字第1892號卷【下稱北院卷1】第55-95頁、第105-131頁,本院卷第214-216頁、第416-435頁),足徵乙○○與「Cindy」、「jung baby(new0915)」、「美寶或Lulu或嘉欣老闆」、丁○○間均有見面發生性行為情形,否則應無可能在對話中特定見面地點或贈送高額金錢,且對話內容涉及性行為,所為已逾一般朋友社交往來程度,乙○○、丁○○辯稱僅止於對話電愛而未實際發生性行為,尚無可採。

㈡原告固提出丙○○傳送訊息內容(見北院卷1第53頁,本院卷第

218頁),丙○○亦不否認曾傳送「過了這次,不會再有下次了,你只想把我當成做愛對象,對吧,你是全世界最糟糕的人」等語予乙○○,惟僅屬丙○○單方發言,未見乙○○有何對話回應,且由「你只想把我當成做愛對象」尚無法排除僅止於對話想像階段而未進一步見面實際發生性行為,難認所為已逾一般朋友社交往來程度,原告就此主張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請求乙○○與丙○○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㈢乙○○與丁○○間雖有見面發生性行為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丁○○當時明知或可得而知乙○○已婚,空言丁○○與乙○○交往時亦為有配偶之人,對於交往對象發生婚外情之意識較高而有預見可能性,極有可能私自調查交往對象之婚姻狀態等語,純屬臆測之詞,無從採認,否則將有對丁○○於人際交往時,過度課予調查義務、限制行為自由情形。丁○○所為無故意或過失存在,不符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件,原告就此請求丁○○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與乙○○為夫妻關係,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乙○○竟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Cindy」、「jung baby(new0915)」、「美寶或Lulu或嘉欣老闆」、丁○○間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嚴重破壞原告對於婚姻之信賴,自屬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此不因原告與乙○○間是否已分房睡、分居或感情不睦而異,難認得據為離婚前婚外性行為之正當化基礎,否則將無法給予婚姻制度所表彰法律上利益充分保障,原告請求乙○○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即慰撫金,於法有據。至於乙○○為婚外性行為時與原告間夫妻關係相處狀況,事涉婚姻關係破壞情形、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程度,得作為後述慰撫金審酌事由之一,則應另當別論。

㈤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乙○○為婚外性行為期間、對象人數、情節嚴重性,當時與原告間夫妻關係相處狀況,婚姻關係破壞情形,原告因而精神上受創程度,及乙○○行為後態度,兼衡以原告專科畢業,從事一般行政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須獨力扶養子女1人,經濟狀況貧窮(見本院卷第368頁);乙○○碩士畢業,職業為地政士,每月收入約3萬5千元,因房地產不景氣,經濟狀況長期不穩定,目前生活困難(見本院卷第342頁),並輔以各自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及所得結果(見本院限制閱覽卷),認原告向乙○○求償慰撫金以4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乙○○給付45萬元,及自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1日(見本院卷第167頁、第172頁、第281-28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惟該聲請僅屬促請職權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就原告勝訴部分,乙○○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