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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5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銘

鄭○花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鄭○儒(原名:鄭○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13日114年度訴字第15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壹佰伍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5/10,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除未具上訴理由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上列上訴人對於本院115年2月13日114年度訴字第151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6,15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