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39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翁世海被 告 林𨫗𥳷即林義龍即秀朗診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62,018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亦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應認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應屬同一權利主體(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01號判決參照)。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91號裁定參照)。又醫療法第18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是以獨資型態經營之醫療機構,因無獨立人格,關於該醫療機構之權利義務均歸屬於負責醫師。查秀朗診所為被告林𨫗𥳷即林義龍經營之醫療機構,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民國114年9月1日新北衛醫字第114175250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原告於起訴時雖將「秀朗診所林義龍」、「林義龍」同列為被告,然兩者既為同一權利主體,則本案當事人欄僅列林𨫗𥳷即林義龍即秀朗診所為被告,核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6日與原告簽訂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授信約定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利息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1.38%機動計算;如不依約還款,按借款餘額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114年4月24日,依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3,962,018元,及自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等為佐(見本院卷第18至30頁),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