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40號原 告 李德鄰被 告 江南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衷季鸞訴訟代理人 李思賢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係新北市淡水區台北灣江南頤和社區(下稱江南社區)
住戶,於民國112年5月13日下午3時40分許進入江南社區會館一樓中庭之大游泳池(下稱系爭泳池)游泳後,發生嗆水狀況,惟當日值班救生員即訴外人何柏廷並未在值勤警戒位置值勤,而係在沙灘椅上滑手機,故未即時發現,直至原告窒息昏迷趴浮在水面上、經江南社區會館運動室內住戶數次呼救後,何柏廷才走入池中將原告撈起岸(下稱系爭事故),迄當日4時14分許,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到場將原告送往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急救,原告已因溺水窒息數分鐘,心肺臟器缺氧衰竭、肺部積水、血氧不足、生命跡象不穩定,受有吸入性肺炎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住院治療。
㈡被告負責管理維護系爭泳池,且依江南社區游泳池管理合約
(下稱系爭合約),甲方(即被告)請乙方(即鴻陽運動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鴻陽公司)派遣具有合格救生員執照者擔任社區游泳池救生員職務,是江南社區本應聘請具有合格救生員執照之救生員,並提供完善的游泳池救生設備,然何柏廷至112年10月28日始取得救生員資格,顯見何柏廷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不具救生員資格,被告亦未依系爭合約審查救生員資格檢核證。又江南社區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按照教育部頒布之游泳池管理規範第9點規定於游泳池設置相關救生器材,導致何柏廷坐在沙灘椅上有視線死角而無法及時發現原告,亦無器材得以對原告施救,因而延誤救援原告之時間,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何柏廷事後曾商請同社區住戶轉達愧疚之意,足證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約款、游泳池管理辦法規定,致生系爭事故,則被告顯有過失,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付新臺幣(下同)109萬41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萬8,615元+車資5萬2,800元+醫療器材呼吸器2萬元+住院看護3萬9,000元+心肺臟器受損10萬元+後續追蹤治療復健5萬元+慰撫金80萬元=109萬41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9萬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㈠系爭泳池之修繕、管理及維護等事宜,經被告與鴻陽公司簽
約後,依系爭合約均應由鴻陽公司負責,且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後,並無設施不良而被告怠於維修、未依鴻陽公司建議改善設施之情事,足證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曾對何柏廷、訴外人白聰結即被告第8屆主任
委員、陳後祥即同屆安全委員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惟淡水馬偕醫院於偵查中表示無法評估系爭事故與系爭傷害間之因果關聯性,故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何柏廷自發見原告溺水時起至救援止不逾1分鐘,難認有救援疏失,且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相關為由,以112年度偵字第2255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9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刑案),則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而片面陳稱系爭傷害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即無理由。退步言,縱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賠償責任,原告於游泳前亦未暖身、或可能本有身體不適,就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
㈢系爭泳池為江南社區之公共設施,並非對外營業場所,而游
泳池管理規範係消費者保護法對泳池經營業者所為規範,於本件自無適用餘地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係江南社區住戶,於112年5月13日下午3時40分許進入系
爭泳池游泳,何柏廷則為當日值班救生員,且系爭泳池並未對外營業,而係經被告與鴻陽公司簽訂系爭合約,委由鴻陽公司管理維護;嗣原告發生嗆水狀況,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車於當日4時14分許將其送往淡水馬偕醫院急救後,原告因系爭傷害而住院治療13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4-5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淡水馬偕醫院急診檢傷單、診斷證明書、門診紀錄單、出院計劃書、系爭合約等存卷可參(114年度士司補字第169號卷第37-57頁、第123頁、本院卷第40-4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系爭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辭置辯。經查: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管理委員會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依前揭規定可知,管理委員會乃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是管理委員會或主任委員與各該區分所有權人之間,就系爭社區住戶規約規定之事項暨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等庶務,自存在概括委任之法律關係。次按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受任人依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僅就第三人之選任及其對於第三人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此觀民法第537條、第538條第2項規定自明。雖被告就江南社區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等事項負有處理之義務,惟其組成人員為區分所有權人所選任之住戶,人數有限,各有生活及工作,本不可能由被告成員親自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故被告與鴻陽公司簽立系爭合約,委由鴻陽公司負責系爭泳池之管理、維護,於法自無不合。又依系爭合約所載(本院卷第40-47頁),鴻陽公司於契約期間內(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除應負責系爭泳池內泳客使用者之使用秩序與安全、提報有關系爭泳池之設施安全及管理等建議案予被告、保證派遣之救生員具備合格救生員之資格及能力,且應於系爭泳池開放時段負責一切水上安全完全責任,足見鴻陽公司本於其管理專業,應就系爭泳池之設施安全及管理向被告提出專業評估與建議、派遣合格救生員,而被告依前開民法規定,則僅就鴻陽公司之選任及其對鴻陽公司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本件原告主張何柏廷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不具救生員資格、系爭泳池未設置相關救生器材、救生員值勤位置不當等各情,均係被告委由鴻陽公司維護、管理之範疇,無論屬實與否,核與被告所應負責事項即鴻陽公司之選任、對於鴻陽公司之指示無涉,而原告既未指摘或舉證被告委任鴻陽公司管理、維護系爭泳池,存有選任上或指示上之過失,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執行其維護管理系爭泳池之職務,有何故意或過失責任可言。
2.次查,教育部體育署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為輔導公私立游泳池經營者善盡管理責任,提供消費安全,確實保護消費者權益,固訂定游泳池管理規範以利泳池經營業者遵循,惟系爭泳池係供江南社區住戶使用,並未對外經營,業如前述,自無上開游泳池管理規範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游泳池管理規範第9點規定備妥救生器材,乃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容有誤會,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9萬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靖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