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42號原 告 陳政川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複 代理人 古茜文律師
黃驥律師被 告 郁庭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參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4萬5,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頁),嗣原告變更上開聲明之本金66萬6,359元(見本院卷第300、30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7日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冷氣安裝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以總價18萬800元,承攬伊所有新北市○○區○○路00號6樓-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冷氣系統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冷氣工程),伊已於同年月8日給付工程款之8成即14萬4,640元予被告。兩造復於同年月25日簽訂淡水陳宅室內裝修工程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約定書(下稱系爭裝潢承攬契約,並與系爭冷氣安裝承攬契約合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以總價108萬元,承攬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裝修工程,並與系爭冷氣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工程期間自113年4月1日起至同年7月12日止,並約定若被告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應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1計算違約金,並以總價百分之10為上限,伊已依約分別於同年3月29日、同年4月16日、同年月29日給付工程款32萬4,000元、32萬4,000元、37萬元予被告。詎被告逾期遲未完成系爭工程,經伊於同年11月13日定期催告後,仍未獲置理,伊已於同年12月27日終止系爭契約。嗣伊聲請保全證據,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被告就系爭工程已完成項目之合理報酬為57萬5,890元,加計工程管理費後,被告就系爭工程得領取之報酬應僅為60萬4,281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55萬8,359元,及依系爭裝潢承攬契約第1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違約金10萬8,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6,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裝潢承攬契約、匯款證明、兩造間之對話紀錄、系爭冷氣工程之報價單、現場照片、存證信函及回執、律師函及回執、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6至207、238至27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4號保全證據卷宗確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55萬8,359元,即非無據。
㈡、又系爭裝潢承攬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甲(即原告,下同)乙(即被告,下同)雙方違約之處理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乙方違約之處理:乙方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乙方應個別按日以工程總價,每逾期1日,課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予甲方。違約金總額以本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為上限(見本院卷第32頁),而被告未依約於113年7月12日完成系爭裝修工程,自113年7月13日起至原告於同年12月27日終止系爭契約為止,共計為168日,得請求之違約金(計算式:108萬元×1/1000×168日=18萬1,440元)已逾總價之百分之10即10萬8,000元,是原告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萬8,000元,自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於114年8月2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24頁),被告經此請求後,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66萬6,359元(計算式:55萬8,359元+10萬8,000元=66萬6,359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裝潢承攬契約第1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6萬6,359元,及自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