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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45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廖哲伍被 告 帕嘎嘎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余明諺兼上1人訴訟代理人 高紫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零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第7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帕嘎嘎有限公司(下稱帕嘎嘎公司)已於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前之同年2月17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被告余明諺為清算人,且申請解散登記亦經臺北市政府以114年2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11446208400號函准予登記,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於本院限制閱覽卷)、股東同意書(見本院卷第92頁)、上開臺北市政府函(見本院卷第90頁)在卷可稽,並經調閱該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應以清算人即被告余明諺為被告帕嘎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帕嘎嘎公司邀被告余明諺、高紫芩為連帶保證人,於113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嗣未依約按期清償,尚積欠本金787,437元,及自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0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7,437元,及自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0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余明諺、高紫芩均表示:有積欠原告上開請求金額,同意原告上開請求等語。

三、被告帕嘎嘎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保證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表、債權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46頁),被告余明諺、高紫芩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被告帕嘎嘎公司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