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48號原 告 王欣儀 00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萬晏廷律師洪維駿律師被 告 金牛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李彥綸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複 代理人 許富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透過訴外人李明松(下逕稱其姓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原告復於民國107年4月2日以匯款方式交付(下稱系爭借款),被告迄未返還。系爭借款係依李明松指示匯入被告公司帳戶,由訴外人即當時被告公司負責人A02(下逕稱其姓名)提領,足見李明松係代理被告向原告借款,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下稱系爭借貸契約)應存在兩造間。縱被告未授權李明松代理被告向原告借款,然系爭借款係由當時負責成立被告公司事宜之李明松以被告名義向原告商借,且係匯入被告公司帳戶,復由被告公司負責人A02提領,再由證人即現為被告公司會計之A01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聯繫還款及利息事宜。前揭行為,足使原告合理信賴李明松有權代理被告向原告借款,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被告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另縱認兩造間不成立系爭借貸契約,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原告所匯之系爭借款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請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收受原告所指之系爭借款,惟系爭借貸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與李明松之間,蓋訴外人即被告斯時之負責人A05(下逕稱其姓名)有與李明松借款,李明松要求借用被告公司帳戶收受原告所匯款之系爭借款,A05因而答應借用,是被告公司帳戶僅係代為收款,且系爭借款係由李明松以現金方式提領,相關金流用途皆係李明松自己處理,被告均不了解,亦未用於被告營業所用,則兩造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系爭借貸契約存在於原告與李明松之間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系爭借貸契約應負返還系爭借款責任:
1、原告主張有於107年4月2日匯款系爭借款至被告公司帳戶一節,業據其提出原告與李明松之對話紀錄,107年4月2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07年4月2日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本院卷第78頁、本院114年司促字第1104號【下稱司促卷】第19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63頁),堪信為真實。
2、關於被告授權李明松代理部分:
⑴、依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本院卷第90頁)之原告與證人A
01對話紀錄內容顯示:王小姐,金牛頓的我這樣算給您看一下,謝謝(傳送圖片);王小姐午安,關於金牛頓利息,公司會延後到1月20方能匯款;(傳送檔案名稱金牛頓利息表10
8.1.9.xls)等語(本院卷第80至84頁),再觀諸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於108年9月2日起在被告公司擔任會計,之前在賽藝公司任職,(法官問:證人在賽藝公司時,被告成立了嗎?)被告是在107年4月成立的,所以那時候已經成立,(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在賽藝公司上班時,都是聽從誰的指示?)老闆李明松,(法官問:【提示107年10月30日對話紀錄】證人對話中為何有講到王小姐金牛頓公司的我這樣算你看一下?)當時賽藝公司老闆也就是實際負責人是李明松,當時登記的負責人是周燕忠,是李明松請我幫他寫這張表,請我直接傳給原告請他看。上面寫金牛頓公司,也是李明松叫我寫的,(法官問:【提示107年12月18日對話紀錄】有何意見?)我當時是在賽藝公司任職,字面上是金牛頓公司要給原告利息的意思,但那時賽藝公司很多事情,是李明松叫我這樣寫的,(法官問:【提示108年1月9日對話紀錄】)當時證人有傳1份金牛頓公司利息表給原告,有何意見?)那時候是李明松叫我先打這個表,給原告看,這表字面上是金牛頓公司欠原告的錢,要給原告的利息,檔案內容也是這樣,實際上到底如何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52至155、161頁)。承上可知,李明松於107年間係賽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指示當時賽藝公司會計即證人A01製作載有被告公司名稱之利息計算表,傳送予原告,且相關對話內容亦均以被告為應給付原告利息之主體。足認李明松係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並於借款後持續指示證人A01處理兩造間系爭借款之利息及還款事宜一節,應堪採信。
⑵、就被告與李明松之關係,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金牛頓公司負責人A05是否曾在賽藝公司任職?)對,我們都是同事。賽藝公司倒閉後裡面很多員工都有借錢給公司,現在這位A05也不想失去對客戶的責任,想說不能斷客戶的貨,這些員工有先組織自救,成立金牛頓公司,後來我離職後也被A05延攬去金牛頓公司,那時賽藝公司已經有一些危機產生了,進不了貨,所以也不用李明松同意,新承接的事情與客戶說明後,客戶同意就承接,不同意就就流失掉。李明松是找他的朋友去查明有無金牛頓公司的同名公司,查明過後,他朋友就是擔任第一任的負責人,我看過他那個朋友,後來李明松又找新的幾位股東,(法官問:證人方才說李明松又找一些股東,證人怎麼知道這些股東是他找的?)我看股東名冊中有李明松認識的人,(法官問:依證人所述,主導金牛頓公司成立的人就是李明松嗎?)應該還有其他同事,李明松應該是主導的其中1個,南部還有1位同事,是賽藝公司的業務副總,名叫楊添仰等語(本院卷第155至160頁)。證人前開證稱內容核與金牛頓工業有限公司設立申請書、金牛頓工業有限公司章程、107年3月23日金牛頓工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之記載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90至296頁)。再詳核金牛頓工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7年4月30日、107年5月29日、107年7月5日、107年12月28日之股東同意書、金牛頓工業有限公司章程、金牛頓工業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上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29至230、242至288頁),顯示原先股東僅有A021人,並由A02擔任被告之代表人,嗣於107年4月30日A02同意轉讓股份給訴外人楊添仰,而A02、訴外人林俊宏、A05嗣後再陸續入股被告公司,且於107年5月7日變更由楊添仰擔任被告之代表人,復再於107年8月3日再變更由A05擔任被告之代表人。是以,因賽藝公斯面臨經營危機,賽藝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李明松曾居於其中主導人之1,參與被告公司之設立,並由其友人A02擔任被告最初之代表人,成立1人之被告公司,承接賽藝公司之原有客戶,再陸續尋找其他股東加入被告公司乙節,應堪認定。另參酌系爭借款匯入被告公司之帳戶後,係由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之A02於107年4月3日提領現金,非由李明松提領一事,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額通貨交易媒體申報日報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3頁)。
⑶、準此,從李明松主導參與被告1人公司之設立、安排A02擔任
被告最初之代表人承接賽藝公司原有客戶之過程,及系爭借款匯入被告公司帳戶後由A02提領等情。再審酌李明松並於借款後持續指示證人A01,以被告公司名義處理兩造間系爭借款之還款事宜,已如前述。足認李明松係經被告授權,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成立系爭借貸契約,應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則被告既已授權李明松以其名義向原告借款,並由被告實際收受系爭借款,自應受系爭借貸契約之拘束,而應負返還系爭借款之責。
⑷、被告雖辯稱:系爭借貸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李明松之間,李
明松並無代理權,為無權代理被告,係因A05曾向李明松借款,A05始同意出借被告公司帳戶予李明松,系爭借款實際上係由李明松領取云云。惟查,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就證人對李明松財務狀況的瞭解,若他要借款,是否匯到他本人戶頭就可以?)他個人沒有帳戶,都是匯到他女兒或是賽藝公司帳戶,(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就李明松個人財務狀況處理,都是經由賽藝公司帳戶或他女兒帳戶對嗎?)主要是他女兒帳戶,賽藝公司帳戶很少等語 (本院卷第157頁)。可知李明松如有借款需求,過往主要係以其女兒帳戶作為收受款項之帳戶,賽藝公司帳戶甚少使用。則倘如被告所辯,系爭借款實係李明松向原告借取,衡情應循其過往帳戶使用方式,以其女兒帳戶或賽藝公司帳戶收受,而無特意使用剛成立之被告公司帳戶收受款項之必要。是李明松是否係因個人借款,而向被告借公司銀行帳戶,即有疑義。況斯時被告公司屬1人公司,負責人為A02,A05尚未入股被告公司,非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或股東,則其何以得出借被告公司帳戶予李明松。則被告上開辯解,顯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憑。
3、關於表見代理部分:
⑴、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
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係指無代理權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具有使第三人信賴其具有代理權之權利外觀(表見事實),為保護交易安全,而令本人負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民法第169條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李明松主導被告公司之設立,並安排其友人A02擔任被告公
司最初之代表人,成立1人公司,且於系爭借款匯入被告公司帳戶後,由A02自被告公司帳戶提領,又李明松並指示當時賽藝公司會計即證人A01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聯繫系爭借款之利息及還款事宜,均已如上所述。則被告公司之代表人A02提供被告公司帳戶予李明松收受原告匯入之系爭借款,且主導被告公司設立之李明松復指示證人A01以被告公司名義聯繫還款事宜,已足使第三人信賴李明松具有代理權之權利外觀,且A02復自被告帳戶中提領系爭借款,亦顯見被告之代表人已明知李明松有代理公司向原告借款,且迄未為反對之表示。是以,被告前開對外行為在客觀上之表徵,已使原告認知被告有授與李明松代理權,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抑或被告於已知李明松以被告公司代理人之身分與原告為系爭借貸行為,未為反對之表示。職是,縱認李明松確未受被告授予代理權,而無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成立系爭借貸契約之權限,被告亦應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對原告負本人之責任,亦即系爭借貸契約對被告亦生效力。
4、準此,被告就系爭借貸契約應負返還系爭借款責任。
㈡、按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貸與人對借用人為返還之催告,如於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1 個月以上,縱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貸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 號、7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各予明定。本件兩造間係成立未定清償期限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應定1個月以上催告期限,而原告已於113年5月24日以律師函向債務人催告自107年陸續貸予債務人之資金,本金總額為1000萬元,被告於113年5月28日收受,復於113年6月3日表示,僅收受原告於107年4月2日所匯款之系爭借款,此有原告提出之律師函文、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司促卷第15至21頁),堪認原告所催告之1000萬元債權,包含催告系爭借款在內,是被告應自113年5月28日加計1個月之相當期限後,即同年6月28日催告期限屆期之翌日即同年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司促卷第39頁)即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映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