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5號原 告 御墅林風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田原芳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被 告 鄭佩文訴訟代理人 蔡崇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參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參仟貳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參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臺北市內湖區御墅林風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坐落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費收費標準,被告就系爭房屋每月應繳納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4,516元,惟被告積欠民國112年5月起至113年6月止之管理費總計63,224元未繳;又被告前曾積欠管理費,經本院112年度湖小字第47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判命被告給付管理費,被告於繳清後,又拒繳本件請求之管理費,其明知有按期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卻反覆拒繳,顯見原告有預為請求被告給付未來管理費之必要。為此,爰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之約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管理費63,224元,及未來按月給付管理費4,516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將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或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住戶規約規定之管理費計收標準變更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16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前案判決認定原告每月多收電梯分擔費280元,原告應退還95年5月至110年11月期間之電梯分擔費共52,360元,其拒繳之原因係原告未退還此款項,倘原告願意退還,其即願意繳納;其不爭執每月管理費應繳4,516元,自112年5月迄今均未繳納管理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區分所有之建物即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社區內,依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管理費收費標準,被告就系爭房屋每月應繳納管理費為4,516元;被告前因積欠管理費,經本院系爭前案判決判命被告給付管理費;被告自系爭前案判決之後之112年5月迄今,均未繳納系爭房屋管理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建物謄本、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委會會議紀錄、系爭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影本等件為證(見113年度湖司簡調字第605號卷【下稱湖簡卷】第13至14頁、第19至3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5月起至113年6月止之管理費總計63,
224元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每月應繳管理費為4,516元,其
已積欠112年5月起至113年6月止之管理費總計63,224元未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筆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期間積欠之管理費63,2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被告抗辯其拒繳管理費,係因原告尚未退還95年5月至110年1
1月期間所收取之電梯分擔費每月280元,總計52,360元云云。惟查:被告係於108年5月30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見湖簡卷第14頁),在此之前,被告並非繳納社區基金或管理費之義務人,是其主張原告應退還108年5月30日之前所收取之電梯分擔費,已屬無據;且查,原告早於本件起訴前之113年6月16日即已通知被告領取原告退還之電梯分擔費8,120元,亦有原告提出之通知單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4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對該電梯分擔費受領遲延,尚非無據,且被告於本件審理時復表示會去領取該筆電梯分擔費(見本院卷第49頁筆錄),是以本件亦不符合抵銷之要件。從而被告據此原因而拒繳管理費,尚屬無據。
⒊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復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7日,見湖簡卷第5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將系爭房屋之
區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或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住戶規約規定之管理費計收標準變更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16元部分,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經查:
⒈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以其請求所據基礎法律關係而生之給
付義務內容業已確定,僅該內容已確定之給付義務,其清償之期限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而有預為起訴請求之必要,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系爭房屋管理費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起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4年4月止之管理費,按月以4,516元計算,合計為45,160元(計算式:4,516元*10月=45,160元),被告迄未給付,核屬給付期限已屆至之債務,而屬現在之給付,原告就此期間(113年7月至114年4月)之請求總計45,16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惟自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即114年5月起按月給付部分,核屬
將來之管理費。然被告抗辯其拒繳管理費係因對於電梯分擔費尚有爭執,而原告已通知被告領取電梯分擔費,被告復表示會去領取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於本件判決後,是否仍會拒繳系爭房屋管理費,誠屬未知,原告復非不能依被告實際欠繳情況陸續起訴請求給付。則原告就被告尚未屆期之管理費,是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已非無疑。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08,3
84元(計算式:63,224元+45,160元=108,384元),及其中63,224元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贅為聲請,爰不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之範圍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