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51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複 代理人 林仁祥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怡潔律師被 告 B01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複 代理人 高敏翔律師

鄭宇容律師被 告 B02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被告B01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被告B02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B01(下稱B01,與被告B02合稱被告,分稱時各稱

其名)於民國107年7月22日結婚。結婚初期,B01須赴大陸深圳工作,原告即配合辭去穩定工作並與B01一同至深圳,以協助B01處理家務,並共同扶養B01於前婚姻所生之未成年女兒(下逕稱女兒)。109年年初新冠肺炎疫情爆發,原告遂依B01建議,於109年農曆年後暫留兩人於臺灣之居所而未返回深圳住處,然在此期間,夫妻間保持密切聯繫,不辭辛勞往返兩地,家庭美滿和樂。詎料,原告於112年4月21日返回深圳住處時,竟在主臥室内之床鋪上驚見被告兩人共眠,B01上半身赤裸,B02則全程以被單遮掩,二人皆衣衫不整,顯已發生性行為,B02對於原告之質問未置一詞,僅遮掩其身軀及面部,且從未詢問原告之身分,顯見其明知原告為B01婚姻存續關係中之配偶,且原告才是該深圳住處的女主人。原告備感震驚之餘,向B01質問B02之身分,竟得到B01表示B02為其未婚妻之荒謬答覆,原告始知渠等婚外情。112年4月21日原告撞見被告婚外情後,被告更變本加厲,無視渠等婚外情對原告造成之精神痛苦,逕直在社群媒體公開發布感情狀態為戀愛中,對外互以「女友」、「男友」、「另一半」、「女主人」、「男主人」、「神隊友」…等身分相稱,兩人更屢屢結伴同遊國内外,相關貼文滿滿逾越正當社交距離之文字和親密照片。更甚者,原告嗣後得知,B02竟登堂入室,居於原告和B01深圳住處,並移除原告之生活物品及原告與B01之合照等改為置放B02之個人物品,且將其與B01的照片集錦公然於屋内和床頭。

㈡被告明知原告與B01婚姻關係存續中,仍持續發生關係,兩人

更曾同居於B01深圳住處,渠等之舉止顯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男女正常交往之範圍。甚至遭原告撞見渠等婚外情後,不只從未向原告表示歉意,竟仍恣意對外宣揚婚外情!原告基於與B01間婚姻關係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及婚姻共同圓滿生活之利益,已遭被告破壞,致原告精神遭受痛苦,憂鬱無法成眠,甚至曾萌生輕生之念頭,已影響身體健康。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聲明為: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㈠B01:

1.配偶權並非憲法保障之權利,原告並不因此權利被侵害而受有損害:

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之一般行為自由,而性自主權在不妨礙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自應受到憲法之保障,此個人行為自由之保障並不因此個人與他人有婚姻關係而受到限制,此從釋字第791號解釋將通姦罪除罪可見一斑。民法親屬篇第二章婚姻之規定中,僅有民法第985條禁止有配偶者雙重結婚,其餘規定並未禁止與限制有配偶者與第三人發展出親密關係,而釋字791號解釋做成已久,亦未見立法者將通姦罪訂入民法親屬篇中,可見配偶權並非民法所保障之權利。從而原告並不因此權利被侵害而受有損害。

2.退步言之,原告與B01之情感早已消滅殆盡,兩人早在112年4月21日之前就已開始商談離婚事宜,原告顯難因B01之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

原告與B01因疫情分居兩岸近3年之久,縱使疫情趨緩後,見面次數仍舊屈指可數,B01見原告無心照料女兒與年邁父母,早已將女兒接至深圳就近親自照顧。原告與B01均非年少之人,原告平時並無工作收入,家中僅有單一經濟來源,若原告有心與B01共度未來,原告自應量入為出、仔細規劃未來兩人與家人於B01退休後生活,如此方有可能共度未來,然而109年9月起,原告除B01給予之每月10萬元生活費用外,開始無限制地使用B01申辦之信用卡附卡刷卡消費,平均每月卡費高達17萬元,較大金額之花費多用於購置奢侈品,B01雖可理解原告獨自在台期間,因無法觀察到B01工作之辛勞,從而未能適宜的使用家庭資源,然此可推知原告與B01之婚姻早已無共同生活之實,亦無圓滿安全與幸福之感,兩人間僅存有永無止盡之怨懟,婚姻關係業已名存實亡,自難有破壞之理,原告更難因此受有精神痛苦。

3.再退步言之,原告並無收入,B01之收入亦非原告所稱之年薪1500萬元,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顯然高過一般侵害配偶權之案件。且目前B01因大環境不佳而返臺就業,收入大不如前,除需要奉養高齡父親、尚須供應在學校就讀之女兒生活費用,資力與原告陳稱全然不同,若認B01應負擔賠償責任,請依法衡酌B01資力,並考量B01於長期分居、婚姻名存實亡情況下,逐漸建立新關係,實非故意傷害原告配偶權,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高於其所可能受到之損害。

4.聲明為: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B02:B02並非如原告所稱,明知B01已婚身分而仍與其交往,

且B02在知悉B01與原告有婚姻關係後,即要求B01應盡速妥為處理,並在B01婚姻訴訟懸而未決情形下,於113年底斷然分手離開,難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過失,亦非造成原告婚姻失和之原因。聲明為: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配偶雙方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則婚姻係以雙方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配偶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準此,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構成侵權行為。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從而,配偶與第三人有不貞行為,不法侵害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他方配偶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其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㈡被告雖執釋字第791號解釋將通姦罪除罪,其後立法者亦未將

通姦罪訂入民法親屬篇中為由,抗辯配偶權並非憲法保障之權利,原告權利並未受侵害云云。然查,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固認刑法第239條關於通姦相姦罪之規定,對於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同條但書規定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均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惟上開解釋係以刑法第239條暨司法院釋字第554號解釋為其違憲審查對象,尚不及於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3項關於侵害配偶權或身分法益之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則上開解釋宣告刑法第239條違憲失效之判斷,是否即當然推導出配偶權或身分法益受侵害之一方亦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他方配偶或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顯非無疑。且上開解釋所為違憲審查,僅在判斷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通姦、相姦行為之合憲性,與民事侵權行為法之規範方式及其權益保護範圍本無關涉,亦未否定或排除配偶不貞行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更無從憑此遽謂法律對於婚姻之保障,僅限於親屬法上之離婚請求及對於有責配偶之損害賠償請求。而現行民法第195條第3項就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已明認配偶身分法益受侵害者,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是倘認配偶權不受侵權行為法之保護,不啻等同架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顯非可採。可見被告此部分抗辯,容屬無據。

㈢次查,原告就其主張之被告交往、侵害配偶權事實,業提出

戶口名簿、112年4月21日影片光碟、翻拍照片及譯文、被告社群媒體貼文(見本院114年度士司補字第134號卷【下稱補字卷】第19、21、23、49-50、25-48頁)為證。兩造均不爭執原告與B01之婚姻關係迄今仍存續中(見本院卷二第44頁)。B01就侵害配偶權之事實,僅爭執其與B02嗣已於113年底分手(見本院卷一第453頁)。B02則抗辯其於112年4月21日原告出現前,並不知悉B01為有配偶之人,且其與B01已於113年底分手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舉證之方法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提出情況證據,使法院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綜合評價足以形成確實之心證,即得以該間接證據而合理推定待證事實之存在。查:

1.依原告與B01間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64、367頁),可知迄至112年2月,B01已將女兒接回深圳同住「大半年」,再對照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開始交往之時點即112年1月24日(見本院卷二第43頁),則B02與B01開始交往之際或其後,顯無可能不知B01育有女兒乙事,衡情不可能未就B01之婚姻狀態為探詢;又觀以原告提出112年4月21日之影片及譯文,B02於原告質問B01:「我們還沒離婚」、「我們現在是有婚姻關係耶」、「我們在法律上還是正式的配偶欸」等語,嗣再質問B02:「小姐,你應該清楚這件事吧?」時,均未置一詞,亦未有不解,欲與原告爭執、解釋,或欲詢問B01之神色(見補字卷第49、50頁),是堪認原告主張B02於112年4月21日前已知悉B01為有配偶之人等語,應堪採信。

2.被告雖抗辯渠等已於113年底分手云云。然經查詢被告114年出入境紀錄,兩人於114年度有3次相同入出境日期及班機、1次相同出境日期及班機之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6、38-39頁),顯非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往來,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而就此被告固抗辯兩人僅係保持聯絡,出國處理事務原因很多云云,然未就此違反一般普通朋友社交行為之情為合理之解釋及舉證,渠等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被告既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足致原告精神上痛苦,縱令原告與B01間之婚姻本已存在無法繼續維持之嚴重破綻,亦不能妨害原告請求權之成立。本院審酌原告為技術學院畢業,職業為數位行銷顧問公司業務副理,月收入約5萬餘元,B01為大學畢業,任職科技公司,月薪33萬餘元,B02擔任新娘秘書、美妝師(見本院卷一第267、

268、256頁、補字卷第17頁),暨本院調得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限制閱覽卷),以及考量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情節、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尚屬公允,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係給付無確定期限者,查起訴狀繕本於114年5月28日送達B01(見補字卷第225頁),於114年12月5日對B02公示送達,於同年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一第340頁),是原告就上揭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B01自114年5月29日起、B02自114年12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0萬元,及B01自114年5月29日起、B02自114年12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B02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由本院依職權宣告B01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