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53號原 告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 代理人 吳柏慶律師被 告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潘天慶律師
簡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A02於民國107年6月20日結婚,於兩人婚姻關係期間,原告竭盡心力照養家庭,並為被告A02生下兩名未成年子女,詎於113年間原告開始陸續發現被告A02之日常生活軌跡有異,後赫然發現其使用交友軟體嘗試與多名陌生女子取得聯繫,甚與多名女子於Instagram(下稱IG)或交友軟體上有互傳曖昧、挑逗、性暗示之訊息,原告見此對話內容頓時感到震驚不已,難以相信被告A02竟背於婚姻之忠誠而欲在外拈花惹草,其中關於被告A02與被告A03(IG帳號「00000000000000」,英文名00000 00000)間,經原告續為追查後始知被告兩人間竟已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兩人前似為同學而已認識多年,後兩人於113年9月間透過IG、Facebook(下稱FB)續搭上線後,即開始有熱烈之男女互動。被告A03自被告A02之IG貼文及被標註貼文、FB貼文,均得明知原告與被告A02存有婚姻關係,仍與被告A02發展為男女交往關係,被告兩人間除相互傳送充滿各式性暗示、相互主動調情之對話內容外,經原告追查後更發現兩人多次出遊,於近期數月有諸多伴隨出行、採買、甚至勾手等外觀上與情侶無異之舉動,被告A02經常於平日晚間、週末假日甚晚返家或不回家,係因前往與被告A03約會或於其家中停留,被告A02更曾於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逕自前往幼兒園接走未成年子女,並攜未成年子女前往與被告A03之約會行程,使未成年子女於年幼時即須於身心上受被告兩人間不當行為之影響,更令原告難以接受者,被告A02過去曾攜大兒子與被告A03共餐,於返家後臉上及眼角出現不明傷勢,甚至原告提起本件侵害配偶權訴訟迄今,原告仍自周遭友人與同事口中得知兩人持續交往,於公開場合同進同出、毫無避嫌,屢遭周遭友人及同事撞見,被告兩人間自113年底交往迄今均未中斷。至於被告A02雖辯稱原告於婚姻關係內情緒化云云,然全無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又被告A02固提出卷附之離婚協議書,然原告並未與被告A02就離婚條件達成任何共識,其上亦可見原告將自己之姓名劃掉,雙方迄今仍有婚姻關係,於婚姻關係仍維繫期間,被告A02本即應知自己不得有任何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被告A02抗辯與原告間之婚姻無實質內涵,純係欲脫免責任之詭辯。被告兩人前開情事已嚴重破壞原告之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且迄今毫無悔意,原告自知悉被告兩人存在不當交往之情事後,迄今難以釋懷,於精神上受有偌大痛苦,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參被告A02現職為0000股份有限公司稽核室經理,被告A03現職為0000業務副理,兩人收入均頗豐,兩人輕視原告配偶地位之情節重大,爰請求被告兩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
二、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辯稱:
一、被告A02與原告為夫妻,惟原告經常十分情緒化,被告A02常僅因生活習慣不同即遭辱罵,113年6月兩人即曾因細故爭執,原告將被告A02之牙刷丟在馬桶中,甚至公開發文誣指被告A02為家暴男,兩人於此事件後,關係即漸不相睦,114年1月中旬原告提出離婚要求,被告A02考量兩造關係確早已降至冰點,故予同意,兩人並有簽署離婚協議,僅因條件未談妥,原告始將簽名劃掉,原告後續更於114年4月24日向鈞院起訴離婚(114年度婚字第187號),顯見原告早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被告A03雖知悉被告A02為有配偶之人,惟否認被告兩人間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被告兩人曾為同事,惟並非熟識,約於113年底左右,始開始於IG社群軟體上互相追蹤,後續始有相約外出,本件原告所提出指稱被告兩人間有不正當往來之證據資料,均乏所憑。原告所舉對話紀錄之時間係於114年2、3月間,亦即114年1月原告簽署離婚協議、顯無維繫婚姻意欲之後,且係被告兩人相互揶揄彼此之生活及過往關係之對話,其中被告A03多次明白表示對被告A02沒有興趣;原告所舉被告兩人間之互動畫面及截圖,僅能看出兩人有共乘車輛、採買、打球之情形,此均屬一般人際往來正常互動範圍,且無從證明被告A02有前往被告A03之住處;原告所提未成年子女學校老師所傳訊息,無從看出訊息中所指「阿姨」係指何人;而原告所提其他對話,或為被告兩人間相互討論彼此交友狀況,或無從證明傳訊者如何確知所見聞者即為被告兩人,均無從證明被告兩人間有不正交往之情;再原告指稱被告A02曾攜兩造長子與被告A03用餐,長子返家後眼角出現不明傷勢,更屬誇大不實之指控,倘被告確有外遇、偷情之想法,根本不可能帶著年僅3歲之幼子於身旁,更無可能令孩子受到任何傷害;另原告提出所謂被告A02與其他女子間之對話訊息及互動畫面,與被告兩人是否有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無任何關連,原告既係請求被告兩人連帶賠償,上述內容自不得作為相關證物予以評價認定。本件原告所提相關侵權行為事證,確係發生於雙方已無維繫婚姻關係意願之後,縱認相關事證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虞,情節亦非重大,與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請求被告兩人連帶賠償100萬元精神慰撫金,顯乏所憑,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二、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配偶權,指夫妻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而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亦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與他人配偶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配偶權受侵害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A02於107年6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名子女,婚姻關係迄今存續,而被告A03知悉被告A02為有配偶之人等情,有卷附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及顯示有原告與被告A02間存在婚姻關係之被告A02之IG貼文及被標註貼文、FB貼文等件(見本院士司補字卷第35至38、53至81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無訛。
㈡、原告復主張於原告與被告A02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兩人有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男女不正交往關係,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被告兩人於原告與被告A02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有逾越社交分際之男女不正交往關係,有下列證據足憑:
⑴、被告兩人於114年2、3月間,相互傳送後述對話內容(傳訊時
間為114年2、3月間),且多次相偕外出(影片拍攝時間為114年2 、3 月間),有被告兩人間之對話紀錄(原證9至14)及傳訊時間畫面(被證2)、被告兩人間之互動影片及截圖(原證15至28)可考(見本院士司補字卷第83至155頁、訴字卷第86至89頁)。其中:
①、被告兩人間之對話紀錄(被告A02簡稱「李」、被告A03簡稱
「黃」),顯示:「(李)吃螃蟹?」、「(黃)吃蝦子」、「(李)妳找別人幫你剝吧、去你家剝、蓋棉被純吃蝦」、「(黃)那就不要吃蝦」、「(李)『吃屌』」(見士司補字卷第85頁)。「(黃)感謝客人不拍拍手?」、「(李)不拍拍手阿、但還是會有拍手聲就是了、『都是啪啪啪』、正所謂殊途同歸」、「(黃)我有說過我跟客人怎樣嗎」、「(李)妳跟客人怎樣我會拍更大聲、教訓妳」、「(黃)那我是不是應該試試看?」(見士司補字卷第87至88頁);「(李)騷」、「(黃)以前不騷現在比較騷」、「(李)那樣超騷的、心理層面整個騷到翻、唉、都不找我」、「(黃)那時候找你你會理我?」、「(李)乾、絕對會、『硬爆、幹爆你』」、「(黃)2013年的時候欸、色、但我後來想想,我當初就是要找一個不會影響到我準備結婚的人」(見士司補字卷第91至93頁);「(李)『從補習班就想幹妳了』、約妳去夜店沒幹到可惡、哼哼」、「(黃)拜託我那時候還很保守、誰會知道你腦子想的是那樣」、「(李)保守找攝影師...還自己送上門」(見士司補字卷第98頁)。「(李)我香嗎」、「(黃)你想當渣男喔」、「(李)我不是嗎?」、「(黃)好吧」、「(李)我不香嗎?」、「(黃)香噴噴」、「(李)『對阿香水妳買的耶、能不香嗎』」(見士司補字卷第99頁)。「(李)(轉貼A03之帳號貼文)這一系列的、邊看邊打」、「(黃)色」、「(李)阿有人以前開始對我都沒興趣阿、『我只能看著照片打手槍阿』」、「(黃)我以前就很純情阿」、「(李)一天到晚去夜店、不純情阿」(見士司補字卷第102頁);「(黃)以前我真的對那件事沒什麼興趣」、「(李)所以才要跟我啊」、「(黃)(轉貼其他帳號貼文,內容為某隻狗舔另一隻狗之生殖器)就沒有想怎麼跟你」、「(李)我會讓妳很想阿、(轉貼上開帳號貼文)『好吃嗎』」、「(黃)『好吃』」、「(李)好乖」、「(黃)好棒」、「(李)好正」(見士司補字卷第105至106頁)。「(李)看吧、約妳去夜店?約妳去飯店?」、「(黃)『誰敢這樣直接約飯店、只有你可以約』」、「(李)哪知道、妳發限動不就是要人家約妳嗎」、「(黃)約夜店不是飯店」、「(李)對阿、記得拍照給我看、新的戰鬥服」、「(黃)有去再說」、「(李)呵呵」、「(黃)愛說反話」、「(李)什麼反話?想看戰鬥服阿」、「(黃)『夜店的戰鬥服會贏過我私下傳給你看的?』」、「(李)會吧」(見士司補字卷第107至109頁)。「(李)認識鄰居15年容光煥發」、「(黃)靠北」、「(李)我為這張照片下了完美的註解」、「(黃)離婚後才這麼容光煥發好嗎」、「(李)吃幼齒才那麼容光煥發?」、「(黃)『跟把我當小公主的人在一起才容光煥發啊』」、「(李)很會」(見士司補字卷第111頁)等情,明顯為充滿性暗示及互相調情之內容。
②、被告兩人間之互動影片及截圖,顯示被告兩人頻繁相偕出遊
,時間多為夜間21時至23時許(見士司補字卷第120、127至
133、139至145、151頁),並有被告A03的手勾住被告A02的手臂前行之親密舉動(見士司補字卷第143頁)。
③、揆諸前情,被告兩人於114年2、3月間之互動情形,包括色聊
、頻繁約會、親密之肢體接觸等舉措,顯已逾越社交分際,其等於原告與被告A02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男女不正交往關係,事證明確。
⑵、至原告雖另舉被告兩人間之對話訊息,顯示被告A03向被告A0
2告稱其於113年底跨年當天之行蹤(原證39)(見本院訴字卷第38頁),暨另舉原告與所謂於114年7月至12月間目擊被告兩人約會行程之友人及同事之對話訊息(原證40至43)(見本院訴字卷第40至46、76至78頁),據而主張被告兩人自113年底交往迄今並未中斷乙情;以及另舉原告與被告A02所生未成年子女之幼兒園老師於114年3月間傳送予原告之訊息,告稱原告其未成年子女向老師表示爸爸有帶一個「阿姨」出去玩,及說媽媽都是一個人在家等語(原證29)(見本院士司補字卷第157頁),暨另舉原告與被告A02所生未成年子女於114年3月19、20日所拍攝之臉頰紅腫之相片(原證44)(見本院訴字卷第80至81頁),據而主張被告A02曾攜未成年子女前往與被告A03之約會行程,並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遭受傷害乙情。惟查,前揭被告兩人間談論跨年夜行蹤之對話訊息之時間不明,內容亦不足認被告兩人於113年底已發展為男女交往關係;又原告與所謂目擊被告兩人間約會行程之友人及同事間之對話訊息,無從擔保傳訊者所稱目擊對象確為被告兩人無訛;再幼兒園老師傳送予原告之訊息中所稱「阿姨」之身分不明,無從確認原告與被告A02所生未成年子女所稱之被告A02約會對象即為被告A03;另原告與被告A02所生未成年子女臉頰紅腫之可能原因多端,無從遽論與被告兩人相關;據上,原告主張被告兩人自113年底即開始男女交往關係且迄今未中斷,並有使原告與被告A02所生未成年子女之身心遭受傷害等節,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此部分之主張,併為敘明。
⑶、另被告兩人雖辯稱:本件原告所提之相關證據均發生於114年
2、3月間,亦即原告與被告A02於114年1月簽署離婚協議、顯無維繫婚姻意願之後,難認被告兩人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云云。惟查,被告A02所舉之卷附兩願離婚協議書(被證1),顯示經原告劃線刪除簽名(見本院訴字卷第30頁),顯非屬有效文件,且原告與被告A02未為離婚登記,依法存有婚姻關係,客觀上亦無法排除破鏡重圓之可能,雙方仍互負配偶間之誠實義務,前述被告兩人於114年2、3月間逾越分際之男女不正交往關係,確屬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且情節重大,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⑷、綜上,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2、關於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爰審酌被告兩人均為思慮成熟、具有判斷是非能力之成
年人,竟共同為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因配偶不忠實之行為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洵無可取,復徵諸本件侵權行為之時間、態樣,及兩造均有相當程度之學、經歷暨財產所得,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可參(見外放之限制閱覽卷宗),認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35萬元為當,逾此金額則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請求被告兩人連帶給付3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