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56號原 告 江彩娥訴訟代理人 宋盈萱律師被 告 林金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〇六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返還期限為106年8月5日前,並由原告於106年7月31日交付借款100萬元予被告收訖。惟被告迄未依約返還上開借款本息,經原告屢次追討,均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上開借款本金100萬元,及自106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前段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前揭借款事實及本件請求並不爭執,但被告現無工作,並無資力清償上開借款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1紙為據(本院卷第16頁),核無不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9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於起訴前之106年8月5日已屆期,被告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借款100萬元,及自106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