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57號原 告 張愛倩訴訟代理人 謝英士律師被 告 顏國威訴訟代理人 劉元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東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鼎公司)派駐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木蘭居B座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物業經理,伊則為系爭大廈週邊即同區崇仰段3小段3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伊於民國112年2月間在系爭土地擺放請勿停車之告示牌(下稱系爭告示牌),以免他人誤入系爭土地,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員警多次開立行為人不在場簽證單,經伊說明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後,員警仍天天巡邏到場要求移動系爭告示牌,期間長達3個月,致伊不勝其擾,並遭鄰居異樣眼光看待。嗣伊得知係被告檢舉所為,被告以載有伊個人資料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進行檢舉,已侵害伊之人格權即名譽權及隱私權。被告自112年2月至5月期間,至少循臺北市陳情系統6次及110報案2次共8次檢舉,以此方式騷擾伊,伊因此遭鄰居非議,致伊身心俱疲。被告檢舉伊上情,係因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事務遭被告誤解而招致被告以上開檢舉方式報復伊,被告早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況,仍故取得伊之個人資料騷擾伊,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16條第1項第5款及系爭大廈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第7條不得對外任意洩漏住戶個資之規定,進而對伊之隱私權、名譽權造成損害,伊因其惡意檢舉招致鄰居誤解,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7日內負擔費用,將附件一所示之啟示,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之全國版報頭下(邊)以附件二所示版面及10號以上字體大小刊登1日;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9年5月起,即以拒馬長期占置系爭土地,阻礙公眾通行,造成系爭大廈之住戶不滿,經伊多次向原告反映,原告仍置之不理。嗣伊向系爭大廈管委會報告後,管委會於112年2月13日第七屆第三次會議討論時,以口頭決議方式,委請伊如再發現交通違規情事,依法進行檢舉。伊遂於112年3、4月間向警察機關檢舉原告於系爭土地圍拒馬一事,並附上伊於系爭大廈櫃子抽屜中所找到,含有原告身分證字號、地址及電話等個人資料之系爭同意書,其內容係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依據臺北市未完成公共設施之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執照出入通路之處理原則,同意闢建道路及排水系統,並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於上述設施用地並提供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興闢各項工程及管理維護使用,由上述文件可見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供公眾通行使用。管委會又於113年3月27日召開路霸專案討論,於會議中經出席委員以書面方式決議,追認112年2月13日第七屆第三次會議討論之口頭決議,並確認當時即請伊備妥資料,管委會嗣於113年3月27日、113年5月16日之會議決議追認上開事項,授權伊於向市政府依法檢舉原告阻礙公眾通行路霸之行為時,檢附系爭大廈資料櫃中之系爭同意書。是伊提供系爭同意書,係為使主管機關得以依法判斷違規事實,屬正當之行為,並未逾越特定目的之範圍,不構成侵害原告隱私、名譽權之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及個資法第29條之規定,請求伊損害賠償,即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222至223頁):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二)被告為東鼎公司派駐在系爭大廈之物業經理。
(三)被告前於112年3、4月間向警察機關檢舉原告於系爭土地圍拒馬一事,並附上含有原告身分證字號、地址及電話之系爭同意書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同意將系爭土地依據臺北市未完成公共設施之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執照出入通路之處理原則,同意闢建道路及排水系統,並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於上述設施用地並提供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興闢各項工程及管理維護使用等語。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223頁):
(一)被告提供系爭同意書作為檢舉資料,是否係經系爭大廈管委會之授權?
(二)被告提供系爭同意書做為檢舉資料,是否符合個資法第20條但書第1、2款之規定?
(三)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個資法第2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7日內負擔費用,將附件一所示之啟事,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之全國版報頭下(邊)以附件二所示版面及10號以上字體大小刊登1日,是否有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提供系爭同意書作為檢舉資料,係經系爭大廈管委會之授權:
據證人蘇立婷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是系爭大廈管委會112年的主委,我記得管委會有於112年間口頭開會請被告去檢舉原告路霸的情形,後來拒馬仍擺在原位,所以檢舉無效。系爭大廈於113年3月27日管委會的會議中,有提到原告擺放拒馬引起住戶不滿,決議要去檢舉原告路霸的行為,被告說有在社區的管理室找到原告名義出具的系爭同意書去檢舉等語(見本院卷第290至293頁),與證人黃照琦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是系爭大廈管委會113年的主委,我記得管委會112年有口頭開會請被告去準備資料檢舉原告圍拒馬的事情。後來管委會於113年3月27日有開會討論,會議結論是請被告去檢舉原告,要追溯當初112年口頭開會決議原告擺拒馬阻擋公眾通行的事情,我記得當時被告有拿出系爭同意書。113年5月16日管委會議題4中也是討論請被告去準備資料檢舉原告路霸的行為,現在就沒有拒馬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94至298頁),就112至113年系爭大廈管委會均有開會決議請被告準備資料檢舉原告路霸之行為互核一致;亦與系爭大廈於113年3月27日專案議題討論之決議內容:追認於112年2月13日第七屆第三次會議討論時,已請物業顏國威經理備妥資料向市政府依法規檢舉張愛倩路霸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67至268頁)及系爭大廈於113年5月16日議題討論4之決議內容:
「管委會委由顏經理檢舉路霸在社區周邊道路圍拒馬案,檢舉時以資料櫃中存有的土地同意使用書附給受理檢舉單位據理執法。經士林地檢處2024.05.02下午通知以洩漏個資偵訊,因已牽涉司法須嚴謹研議提出討論。決議:檢舉路霸也僅向執法單位提供資料,並無其他散布之事實,而是為了社區內和諧勿再引起鄰居間糾紛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使得公眾有通行自由權的爭取,管委會必須有一定之作為」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80頁)相符,堪認被告提供系爭同意書作為檢舉資料,係經系爭大廈管委會之授權無訛。
(二)被告提供系爭同意書做為檢舉資料,符合個資法第20條第1項前段及第2款之規定:
1.按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8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第20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曾將系爭告示牌擺放於系爭土地乙節,為原告所自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846號卷【下稱北院卷】第8頁、第17頁),而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業經供公眾通行在案,此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13年1月9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123115422號函(見本院卷第257至261頁)可佐,則系爭土地既係作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之用,則原告上開所為,已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不以系爭土地僅可供車輛通行或非為私有地為必要。從而,被告自得依照系爭大廈管委會之授權,向警察機關檢舉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又民眾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系爭同意書雖載有原告身分證字號、地址、行動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見本院卷第498至499頁),惟被告僅將之提供與警察機關作為檢舉之用,係讓警察機關得以特定原告之年籍並進而確認原告上開違規事實之特定目的,且觀諸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及出具之目的,亦係提供系爭土地同意供公眾通行之用,被告並未作為私用或其他目的使用,符合合個資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且係基於系爭大廈住戶公益之目的,亦符合個資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所定為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又警察機關於核實被告檢舉原告上開之違規行為時,有查詢原告個人年籍資料之權限,則被告上開所為,核與警察機關查詢後之最終結果並無二致,顯然未影響原告個人資料之使用權,可認被告上開所為非任意洩漏,不符合系爭大廈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第7條之約定。又原告之個人資料並非秘密,亦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16條第5款之要件。
3.原告雖曾稱其沒有出具系爭同意書、系爭同意書為偽造一事。然觀諸原告自行提出之原證22住戶意見單載明:主旨-要求提供有我的名字與個人資料的土地同意書;有我個人名字與個人資料財產資料不該在物業經理資料抽屜,未經本人同意使用。請盡快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28頁),堪認原告已自承系爭同意書為真。況原告嗣後改稱有出具系爭使用書與士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林開發,見本院卷第491頁),且原告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3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583號處分書駁回原告聲請再議;再經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74號裁定駁回原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見本院卷第269至284頁),均查無有何系爭同意書為偽造之情事,故原告事後翻異其詞,不足採信。至於原告固稱系爭同意書不應該置於系爭大廈管委會之抽屜一事。然考量系爭大廈為士林開發所興建,為兩造所均不爭執,並審酌系爭土地位於系爭大廈旁,則系爭同意書會由士林開發將之提供與系爭大廈管委會保存乙節,尚與常情無違,則被告辯稱係在系爭大廈之櫃子抽屜找到系爭同意書乙節,尚非無據,實難認被告有何違法取得系爭同意書之情,應認係原告自願提出,且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3、6款之要件。又系爭同意書既係置於系爭大廈之櫃子抽屜內,則管委會之委員均得以檢視該書面之內容,即難認由被告發現後告知管委會之委員屬散布原告個人資料之情,故原告上開主張,難以憑採。
4.原告另稱被告有多次檢舉之紀錄,然被告於第一次檢舉後,並未達成目標,方由系爭大廈管委會委由被告檢附系爭同意書向警察機關檢舉之情,而被告至多僅有2次檢舉之紀錄,此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14年12月29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143103432號函所附之資料(見本院卷第399至407頁)可憑,此外查無被告有何其他檢舉之事實,亦難認被告有何惡意檢舉之情,則原告空言臆測被告有8次疑似檢舉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12頁),顯難採信。至於原告所稱系爭同意書之出具不足以認定原告係無權擺放系爭告示牌乙節。就原告究竟有無於系爭土地擺放系爭告示牌之權利,乃涉及原告與系爭大廈住戶間就此部分民事或原告與工務局間行政糾紛之範疇,至多僅為本件被告檢舉之動機,核與本件所要處理之爭點無重要關聯性,即毋庸審究此部分實體上原告之主張有無理由,附此敘明。綜上所述,原告執被告提出系爭同意書之檢舉行為,侵害其隱私權,自無理由。
5.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經查,原告確有將系爭告示牌擺放於系爭土地上一事,為上開所不爭執,則被告以此事實向警察機關檢舉,核與事實相符,故原告客觀上之社會評價即不會因被告之檢舉行為而受損,縱使事後檢舉之實體內容不構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僅係事後主管機關之評價結果,而其他住戶對此縱使有所評論,均屬其等言論自由之行使,難認原告之名譽權有何因被告上開檢舉行為而受損,故原告執以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提出系爭同意書與警察機關檢舉之行為,並未違反個資法之規定,致原告之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原告之權利,且原告之名譽權亦未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及個資法第2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7日內負擔費用,將附件一所示之啟示,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之全國版報頭下(邊)以附件二所示版面及10號以上字體大小刊登1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翊哲附件一:
聲明啟事:本人顏國威,於112年間未詳予查證,即持違法取得、記有張愛倩女士個人資訊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資料,多次向警局檢舉,導致社區芳鄰在不知土地爭議下誤解張女士為路霸。張愛倩女士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本人顏國威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字第○號審理,前開判決肯認本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判命本人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全國版報頭下(邊)刊登本判決要旨壹日,以回復張愛倩女士之名譽。特此刊登聲明啟事如上,聲明人:顏國威附件二:
編號 報別 版別版位 規格(公分) 版型 1 聯合報 全國版A1 高13.8寬4.9 報頭下2單位 2 中國時報 全國版A1 高15.4寬6 報頭下2單位 3 自由時報 全國版A1 高4.5寬9.2 報邊方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