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59號原 告 袁俊強訴訟代理人 林倩芸律師複 代理人 來宇軒律師
陳明秀(限於閱卷)被 告 林祺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陳宥詳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卓羿伶被 告 張昭賢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被 告 林宥成
廖挺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陳皓翔
江瑋傑
黃勤凱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祺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宥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祺育、陳宥詳各負擔16%,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元分別為被告林祺育、陳宥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祺育、陳宥詳如分別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一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就本件更正為真正連帶法律關係,爰刪除聲明㈡(見本院卷第190頁),核屬更正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說明,非屬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林祺育、陳宥詳、林宥成、廖挺宏、陳皓翔、江瑋傑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祺育、陳宥詳、張昭賢、林宥成、廖挺宏、陳皓翔、江瑋傑、黃勤凱、訴外人高于鈞、段辰煥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先由被告林祺育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被告林祺育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邀請原告進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投資群組,再由暱稱「Deven」、「思思」向原告佯稱:
開通外資券商帳戶後,由其代操作投資專案,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4月14日、同年月24日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50萬元至訴外人高于鈞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林祺育帳戶。原告另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同年5月8日、同年月12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路易莎咖啡廳,分別交付現金120萬元、50萬元予訴外人段辰煥、被告陳宥詳。被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共32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50萬元+120萬元+50萬元=32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陳宥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書狀辯稱:
原告於112年5月24日即報警指認被告陳宥詳,是原告自該時即已知悉侵權行為人為何人,然原告至遲於114年7月30日始提出本件訴訟,是自有時效消滅之疑。又被告陳宥詳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96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陳宥詳係於112年5月10日始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僅於同年月12日受原告面交50萬元,是原告其餘270萬元財產損害應與被告陳宥詳無關。另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與原告疏於查證而輕率為現金交付亦有關,原告為與有過失。縱認被告陳宥詳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然原告亦須就訴外人段辰煥所和解部分,依法為免除部分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張昭賢則以:
原告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9號起訴書,關於原告遭詐欺而受損害之認定,與被告張昭賢無關。且被告張昭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964號刑事判決認定犯洗錢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5年度金上訴字第39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張昭賢所犯洗錢罪成立於詐欺既遂之後,則原告因詐欺行為而受有損害,與被告張昭賢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黃勤凱則未為何答辯,而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林祺育、林宥成、廖挺宏、陳皓翔、江瑋傑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故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參照)。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原告主張被告林祺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將其所申設之被告
林祺育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述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24日臨櫃匯款50萬元至被告林祺育帳戶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6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59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4頁)為證,且被告林祺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是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林祺育以上開故意詐欺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致原告受有50萬元損害,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林祺育給付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⒉原告主張被告陳宥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2年5月12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路易莎咖啡廳,交付現金50萬元予被告陳宥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964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56至26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9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264至274頁)為證,且為被告陳宥詳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閱屬實,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是揆諸前揭規定,被告陳宥詳以上開故意詐欺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致原告受有50萬元損害,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陳宥詳給付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⒊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林祺育應就其受詐欺而匯入非被告林祺育
帳戶之270萬元(計算式:320萬元-50萬元=270萬元)、被告陳宥詳應就其受詐欺而非交付予被告陳宥詳之270萬元(計算式:320萬元-50萬元=270萬元),及被告張昭賢、林宥成、廖挺宏、陳皓翔、江瑋傑、黃勤凱應就原告受詐欺之損害共320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連帶賠償之責,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所受損害與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具有關聯共同性此一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然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均難以逕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等核心成員有行為關聯共同,而應令其等就本案詐欺集團之全部不法行為均應負責。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林祺育部分:
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被告林祺育係參與提供其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尚難逕認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有行為關聯共同。原告雖提出被告林祺育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231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為證(見本院卷第370至372頁),然該判決並未認定原告為被害人,且所認定被告林祺育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亦與本件不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電子卷證查閱無誤,自無從認定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與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此部分既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被告陳宥詳部分:
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被告陳宥詳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尚難逕認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有行為關聯共同。原告雖提出被告陳宥詳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9號案件之偵查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72至374頁),然上開筆錄亦僅提及被告陳宥詳自承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並未認定被告陳宥詳有參與原告其餘受詐欺之270萬元部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證資料查閱無誤,自無從認定被告陳宥詳就此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行為關聯共同,是此部分既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被告張昭賢部分:
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被告張昭賢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尚難逕認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有行為關聯共同。原告雖提出提出被告張昭賢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9號案件之偵查筆錄及起訴書(見本院卷第264至274、376至378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5年度金上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76至2288頁)為證,然上開筆錄僅記載被告張昭賢自承擔任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向車手收款之收水成員,並未提及被告張昭賢有參與原告遭詐欺而受損害部分,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亦均未認定原告為受被告張昭賢詐欺之被害人,自無從認定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與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此部分既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⑷被告林宥成部分:
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被告林宥成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尚難逕認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有行為關聯共同。原告雖提出被告林宥成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9號案件之偵查筆錄及起訴書(見本院卷第264至274、374至376頁)為證,而上開偵查筆錄固敘及被告林宥成自承有找被告張昭賢、江瑋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然被告林宥成亦表示被告張昭賢、江瑋傑之薪資並非由其所發放等語,無法逕認被告林宥成為本案詐欺集團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等成員,上開起訴書亦未認定原告為受被告林宥成,乃至於其所招募之成員即被告張昭賢、江瑋傑詐欺之被害人,自無從認定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與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此部分既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⑸被告廖挺宏部分:
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被告廖挺宏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尚難逕認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有行為關聯共同。原告雖提出被告廖挺宏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9號案件之偵查筆錄及起訴書(見本院卷第264至274、380至382頁)為證,然上開筆錄僅記載被告廖挺宏自承擔任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收取款項之車手,並未提及被告廖挺宏有參與原告遭詐欺而受損害部分,上開起訴書亦未認定原告為受被告廖挺宏詐欺之被害人,自無從認定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與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此部分既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⑹被告陳皓翔部分:
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被告陳皓翔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尚難逕認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有行為關聯共同。原告雖提出被告陳皓翔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9號案件之偵查筆錄及起訴書(見本院卷第264至274、382頁)為證,然上開筆錄僅記載被告陳皓翔自承擔任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收取款項之車手,並未提及被告陳皓翔有參與原告遭詐欺而受損害部分,上開起訴書亦未認定原告為受被告陳皓翔詐欺之被害人,自無從認定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與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此部分既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⑺被告江瑋傑部分:
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被告江瑋傑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尚難逕認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有行為關聯共同。原告雖提出被告江瑋傑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9號案件之偵查筆錄及起訴書(見本院卷第264至274、378頁)為證,然上開筆錄僅記載被告江瑋傑表示有懷疑自己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並未提及被告江瑋傑有參與原告遭詐欺而受損害部分,上開起訴書亦未認定原告為受被告江瑋傑詐欺之被害人,被告江瑋傑甚經該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電子卷證查閱無誤,自無從認定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與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此部分既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⑻被告黃勤凱部分:
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被告黃勤凱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尚難逕認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有行為關聯共同。原告雖提出訴外人段辰煥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9號案件之偵查筆錄,主張訴外人段辰煥係受被告黃勤凱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382至384頁),然除訴外人段辰煥於該案之單一指訴外,原告未提出其他客觀事證可資佐證,該案之偵查結果亦未認定原告為受被告黃勤凱詐欺之被害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電子卷證查閱無誤,是衡諸常情,因刑事案件之共犯間具有高度利害關係,為圖減刑寬典而為不實供述之可能性非低,是本件尚無從僅以訴外人段辰煥之單一供述即遽信為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黃勤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此部分既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本件請求尚未罹於時效: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有明文。查原告係於112年5月23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報案主張上開遭詐欺之事實,有該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40、41頁),堪認原告係於該日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該日起算2年。而原告係於114年3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尚未罹於時效,是被告陳宥詳抗辯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顯屬無據。
㈢本件無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
按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係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或交付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之匯款或交付款項行為係被詐欺之被害行為,而非詐欺之原因行為,且依上開說明,原告並無防免他人對其故意犯罪之義務,其所受損害既係因被告陳宥詳之故意侵權行為所致,縱認原告於被詐欺之過程中未即時警覺、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亦非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難認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自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陳宥詳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並非可採。
四、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林祺育、陳宥詳上開侵權行為,分別受有50萬元之損害,被告林祺育、陳宥詳應以金錢賠償原告,原告得自損害發生時起,請求被告林祺育、陳宥詳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原告於此分別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7月9日、同年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130、132頁),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未逾其得請求之範圍,亦無不合,為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祺育給付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陳宥詳給付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林祺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被告陳宥詳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亦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其餘之訴不應准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固暫免徵收裁判費。然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故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琬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宋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