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561號原 告 范姜炳煌
張寶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田秋蘭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倘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不生補正之問題,亦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27日向本院訴請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頁)。惟被告業於91年5月10日死亡,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6頁),足認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即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揆諸首開說明,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本院亦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