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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563號原 告 陳昱超訴訟代理人 黃振哲律師被 告 賴逸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2條定有明文。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提起合併之訴,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非屬專屬管轄,得否分由不同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就此原應積極設其規定者,卻未定有規範,乃屬「公開的漏洞(開放的漏洞)」。於此情形,參照該法除於第1條至第31條之3,分就普通審判籍、特別審判籍、指定管轄、管轄競合、專屬管轄、合意管轄及訴訟移送等設有專節外,復於第248條前段針對「客觀之訴的合併」,另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尋繹其規範意旨,均側重於「便利當事人訴訟」之目的,並基於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為有助於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進行,自可透過「個別類推適用」該法第248條前段規定;或「整體類推適用」該法因揭櫫「便利訴訟」之立法趣旨,演繹其所以設管轄法院之基本精神,而得出該法規範之「一般的法律原則」,將此類訴訟事件,本於是項原則,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以填補該法之「公開的漏洞」,進而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據上開裁定意旨,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提起合併之訴,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非屬專屬管轄,亦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

二、經查:㈠原告以其為桃園市○○鄉○○○路0○00號之1之共同地下室1樓第28

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向被告請求其將車號000-0000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機)移離、返還系爭停車位,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30萬元及利息;復以其為臺北市○○區○○○路000號14樓之管理人,依據民法第440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給付「志氣企業有限公司設址」之租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系爭重機自系爭停車位移離,以騰空返還該停車位予原告;㈢被告應自112年9月2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元,及各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11年10月1日起至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志氣企業有限公司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及各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

㈡查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係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

告提起合併之訴,而訴之聲明第2項係就系爭停車位所有權有所主張,核屬不動產物權涉訟,依前揭規定,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應由系爭停車位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至訴之聲明第3項則係附帶請求系爭停車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不宜割裂審理;訴之聲明第1項、第4項部分,雖非專屬管轄,惟原告既與第2項聲明之專屬管轄部分合併起訴,依前揭裁判意旨,亦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以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

㈢原告誤向就訴之聲明第2項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違背專屬管

轄之規定,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全部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