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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65號原 告 林瑞玲被 告 張育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2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代不詳人士收受及轉交財物,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或贓物,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且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亦時常以投資名義騙取民眾之財物,被告仍於民國112年10月初某日,加入年籍不詳之人(被告稱該人為「老闆」)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被告與「老闆」及其他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中旬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以LINE暱稱「財經一路發-阮老師」、「林瑞雅」、「112年財經展望」(群組)與原告聯繫,佯稱「可下載『凱中APP』儲值購買股票」云云,原告下載該APP後,續由LINE暱稱「LINNA」之人與原告接洽,且稱「購買虛擬貨幣以利儲值」云云,復介紹「幣商」(LINE暱稱「陳蔚山」)給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與「陳蔚山」聯繫後,於112年10月24日15時30分、10月27日13時、11月3日13時20分,接續在臺北市內湖區之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合計500萬元給依「老闆」指示前往上址取款之被告,致原告受有500萬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有去拿錢,但伊拿到錢也不是全部落在伊手上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前揭因受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41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有前開刑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稽,並有本院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在卷可參,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及詐欺集團詐欺,受有500萬元之損害,經本院認定事實如前,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0萬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共同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該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本院爰依上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依職權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