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66號原 告 郭美蕙被 告 張家銘輔 佐 人 黃玉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9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之重要行為,須經輔助人同意。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之起訴或上訴為訴訟行為時,無須經輔助人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起訴前之民國113年7月3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3年度輔宣字第37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其母親A03為輔助人乙情,有該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4-66頁),惟依前揭規定,被告就原告之起訴為訴訟行為,無須經輔助人同意,故被告得於本件為有效之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90萬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縮減其聲明,其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6頁筆錄)。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A02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一般人均可以匯款方
式交付款項,並無須指示他人代為收取、轉交款項之必要,且此工作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基於縱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芸曦」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舅舅」之人、到場收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郭哲榮」、「王小雅」向A01佯稱,加入「兆品投資網站」,且依指示將現金交付予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品公司)之主管或外務人員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5月23日將投資款項交付予佯裝兆品公司人員之被告,嗣被告持兆品公司之工作證到場,原告將30萬元現金交予被告,被告則將偽造之兆品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存款憑證交予原告。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即將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灰」之人,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因患有思覺失調症即俗稱精神分裂症,且有輕度智能障
礙,致其有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因被告之精神狀態常遭人利用及受到詐騙,故被告之母親於113年3月間向桃園地院家事庭聲請對被告為輔助宣告,經桃園地院113年度輔宣字第37號裁定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人。
㈡本件被告於113年5月23日16時許於臺北市內湖區康樂街原告
住處向原告收取30萬元投資款,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刑事判決未細查被告同樣遭詐欺集團成員「蔡芸曦」、「李舅舅」所縝密、長期佈局之感情詐騙圈套,致被告陷入「蔡芸曦」所建構之詐騙情狀,又被告為思覺失調症及輕度智能障礙患者,主觀上實不具備足夠判斷力、認識及預見其協助收取款項之行為係從事車手工作,以致於不知情之狀況下遭詐欺集團利用,成為「蔡芸曦」、「李舅舅」所屬詐欺集團利用之取款工具,故被告主觀上並不存在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114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判決,即認定被告患有精神疾病,辨識及智識能力低於常人,無判斷自己是否遭詐欺集團利用之能力,主觀上欠缺預見可能性而判決被告無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前揭因受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被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974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有前開刑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稽,並有本院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在卷可參,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有無理由?⒈本件被告固辯稱患有思覺失調症及輕度智能障礙,經桃園地
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提出聯新國際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及桃園地院113年度輔宣字第37號民事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58-66頁),依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固記載:「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患有思覺失調症,導致原本即偏弱之認知功能更加受損(目前為輕度智能不足),此情況導致個案在清楚表達自己意思、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然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日期為113年6月14日,而本件被告係於113年5月23日16時至原告住處向原告收取投資款30萬元,則於被告行為時,是否有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不足之情形,已屬有議。況被告自承於行為時已滿27歲,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案發前曾從事餐廳內外場工作,是其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工作歷練,對於本件案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其於行為當時為無識別能力,則被告所辯,自不可採。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及詐欺集團詐欺,受有30萬元之損害,經本院認定事實如前,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為有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定之金額,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4年2月21日(見114年度附民字第196號卷第5頁送達證書)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本院並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