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71號原 告 錢漢傑訴訟代理人 邱議輝律師被 告 鍾佳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某時,在新竹租屋處,以LINE傳送方式,將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3月28日至5月間,向原告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10萬元合計20萬元至系爭永豐銀行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20萬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40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該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6號卷第69至70頁),並有系爭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30號卷一第23至25頁),被告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0日(見本院卷第1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珍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