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75號原 告 李本鍠被 告 陳思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7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陳」之人、不詳收水、交付報酬者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投資股票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陸續面交款項或匯款至人頭帳戶;其中被告擔任民國112年12月12日之取款車手。被告以「小陳」傳送之QRCODE超商列印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印有【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偽造之「迅捷投資外務經理柯文峰」工作證;並在「現金付款單據」外務經理欄位偽簽「柯文峰」署名。嗣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12時7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與原告見面;被告將「現金付款單據」交予原告簽名,並於將單據、工作證供原告拍照後,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被告依「小陳」指示將贓款交予不詳收水,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現於監所執行中而無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之前揭主張,為被告不爭執,且被告所為另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刑案判決有罪,有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卷查閱在案,堪認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而共同詐騙原告之事實,洵屬明確。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詐欺不法行為,而同為原告受有財產損害50萬元之原因,乃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50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該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本院爰依上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依職權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