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78號原 告 謝璦因被 告 陳家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7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零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8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志誠」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欺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以每次收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擔任取款車手。被告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2月間起,在YouTube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嗣原告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繫,即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蔣欣瑜」邀請原告加入LINE群組「花開富貴」,並提供原告「圓方投資」之投資APP,且向原告佯稱:可在該APP上操作股票,並依指示交付款項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相約於113年4月12日交付投資款。「陳志誠」即指示被告於上開時間前某不詳時間,先取得蓋有「圓方投資」印文1枚之偽造收據,被告則在上開收據上填寫金額193萬970元,並偽造「王佳欣」署押及按捺指印各1枚,再於113年4月12日18時23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自稱外務專員「王佳欣」,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向原告收取193萬970元,並交付假收據予原告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原告及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得手後,旋即將收取之款項放置在「陳志誠」指定之地點,藉此方式詐騙原告,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前揭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193萬97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因在監服刑,暫無資力得以賠償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及卷內資料等件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自足認為事實。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分工,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使原告受有193萬970元之損害,當構成民法侵權行為。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93萬970元本息(見審附民卷第4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本件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