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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8號原 告 黃鴻賜

黃鴻錦黃鴻麟黃鴻中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繕甄律師

鍾毓榮律師被 告 張語祐訴訟代理人 曾伯軒律師複代理人 張晉豪律師被 告 沈詮恩即丞相一小吃店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語祐、沈詮恩即丞相一小吃店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一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張語祐應給付原告黃鴻賜新臺幣拾柒萬柒仟壹佰肆拾元,

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張語祐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日於次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肆元。

被告沈詮恩即丞相一小吃店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

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日於次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肆元。

本判決第三、四項,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語祐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被告張語祐、沈詮恩即丞相一小吃店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拾貳萬參仟元為被告張語祐

、沈詮恩即丞相一小吃店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張語祐、沈詮恩即丞相一小吃店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陸萬捌仟捌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黃鴻賜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張語祐供擔

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張語祐如按月以新臺幣拾柒萬柒仟壹佰肆拾元為原告黃鴻賜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至五項於原告按日以新臺幣肆佰元為被告張語祐、

沈詮恩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張語祐、沈詮恩如按日以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3款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黃鴻賜、黃鴻錦、黃鴻麟、黃鴻中(下各逕稱其姓名,合稱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三項原請求被告張語祐、沈詮恩即丞相一小吃店(下各逕稱其姓名)應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至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4元,並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上開聲明如下述第二大段聲明第三至五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20頁),核係基於與起訴同一基礎事實,並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沈詮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黃鴻賜前受黃鴻錦、黃鴻麟、黃鴻中之託,就原告共有之系爭房屋與張語祐於110年12月1日簽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租金每月3萬6000元,每月1日支付當期租金,押租金為7萬2000元。詎張語祐自112年10月起即未給付租金,積欠112年10、11月份租金,黃鴻賜已陸續於112年10月22日、112年10月25日、112年11月5日、112年11月15日、112年11月22日、112年11月30日以LINE向張語祐催告繳納所欠租金,並表明租期屆至後不再續約。惟系爭租約屆期後,張語祐未將系爭房屋返還,黃鴻賜委請律師於112年12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張語祐催告返還系爭房屋,然遭沈詮恩拒收退回,原告始驚覺系爭房屋由沈詮恩占有使用,原告遂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沈詮恩返還系爭房屋,惟迄今仍未獲其回應。沈詮恩向張語祐承租系爭房屋,然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張語祐不得將系爭房屋轉租予第三人,系爭租約亦已屆期而終止,故張語祐、沈詮恩均無合法權源而占用使用、收益系爭房屋,至今仍未返還予原告,自屬無權占有。爰就張語祐部分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就沈詮恩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兩人返還系爭房屋(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依系爭租約第

3、4條約定,請求張語祐給付黃鴻賜積欠之112年10、11月租金7萬2000元,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請求張語祐給付黃鴻賜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月14日止相當於租金2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即10萬5140元,合計17萬7140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張語祐、沈詮恩自113年1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於次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84元,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則另一人即免該給付之義務等語。並聲明:㈠張語祐、沈詮恩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付原告;㈡張語祐應給付黃鴻賜17萬7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張語祐應自113年1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於次日給付原告1184元;㈣沈詮恩應自113年1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於次日給付原告1184元;㈤第三、四項部分,如其中一名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免給付之義務;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張語祐則以:張語祐原與沈詮恩共同在系爭房屋經營小吃店,然兩人已於112年9月30日拆夥,自翌日起由沈詮恩獨立經營小吃店,兩人約定此後相關租金均由沈詮恩自行繳納,故原告所請求之返還房屋、給付積欠付租金等事,均與張語祐無涉,原告應自行向沈詮恩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宣告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沈詮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租賃期限經甲(按黃鴻賜)乙(按張語祐)雙方洽訂為2年即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系爭租約第2條規定甚明(本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司簡調字第79號卷〈下稱湖司簡調卷〉第29頁)。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767 條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相對人,除直接占有人外,尚包括間接占有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4

6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1、原告主張黃鴻賜就原告共有之系爭房屋與張語祐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嗣黃鴻賜已向張語祐表明租期屆至後不再續約,然系爭租約屆期後,張語祐仍未將系爭房屋返還;黃鴻賜委請律師於112年12月7日向張語祐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返還系爭房屋,係由自張語祐取得系爭房屋占有經營丞相一小吃店之沈詮恩退回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潮州南進路郵局112年12月7日第125號存證信函暨退件信封、板橋埔墘郵局112年12月14日第458號存證信函為證(湖司簡調卷第21至5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4年2月6日新北經登字第1140212747號函檢送之丞相一小吃店商業登記申請書件可稽(本院卷第60至72頁),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2、張語祐向黃鴻賜承租原告所共有之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嗣黃鴻賜已向張語祐表明租期屆至後不再續約,故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12年11月30日終止。又張語祐自承系爭房屋係其為與沈詮恩共同經營小吃店由其出資,沈詮恩出名並經營,而將承租之系爭房屋交予沈詮恩占有使用一事(本院卷第121、128、130頁)。是以,張語祐承租系爭房屋後,交由沈詮恩占有使用,沈詮恩為系爭房屋之直接占有人,張語祐則為系爭房屋之間接占有人。又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於110年11月30日屆期後,張語祐及沈詮恩自112年12月1日以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而為無權占有。職是,原告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系爭房屋之間接占有人張語祐與直接占有人沈詮恩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3、張語祐雖抗辯:張語祐原與沈詮恩原在系爭房屋共同經營小吃店,兩人於112年9月30日拆夥後,由沈詮恩獨立經營小吃店,原告不得向張語祐請求返還房屋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查系爭房屋為張語祐於110年12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期間向黃鴻賜所承租,而交予沈詮恩在此經營小吃店,張語祐為間接占有人一事,業如前述。又張語祐辯稱其與沈詮恩已於112年9月30日之後拆夥,約定由沈詮恩單獨經營上開小吃店,其非系爭房屋占有人一事,依前說明,自應由張語祐就此負舉證之責任,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自應為不利於張語祐之認定。故張語祐主張其自112年9月30日之後已非系爭房屋之占有人而不負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自非可採。況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張語祐係系爭租約之承租人,於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屆滿終止後,依後開規定,亦應對黃鴻賜負返還系爭房屋之責任。

㈡、按租金每月3萬6000元,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且不得由保證金中抵扣作為租金。租金應於每月1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2年,乙方不得藉詞拖延。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2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絕無異議。系爭租約第2條、第3條、第4條、第8條分別約定甚明(湖司簡調卷第29、32頁)。查張語祐自112年10月起即未給付租金,積欠112年10、11月份租金,系爭租約已於112年11月30日期間屆滿而終止,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房屋等情,已詳述於前。又張語祐對於黃鴻賜所主張112年10、11月租金金額為7萬2000元【計算式:36000元×2月=72000元】、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月14日止相當於租金2倍之懲罰性違約金金額為10萬5140元【計算式:(36000元+36000元×12月÷365日×14日)×2倍=105140元】之計算結果,不加爭執(本院卷第122頁)。故黃鴻賜依系爭租約第3、4條約定,請求張語祐給付所積欠之112年10、11月租金7萬2000元,並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請求張語祐給付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月14日止相當於租金2倍之懲罰性違約金10萬5140元,合計17萬7140元,自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不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次按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查張語祐承租系爭房屋後,將之交予沈詮恩占有使用,惟系爭租約已於112年11月30日終止,張語祐及沈詮恩迄未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因此受有無法使用收益房屋之損害,原告應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張語祐、沈詮恩給付自112年12月1日起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原告係請求張語祐、沈詮恩給付自113年1月16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張語祐對於原告所主張每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184元【計算式:36000元×12月÷365日=1184元】之計算,不加爭執(本院卷第122頁)。而沈詮恩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應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足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不當得利金額,應屬可採。故原告請求張語祐、沈詮恩分別給付原告自113年1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每日1184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原告就張語祐、沈詮恩請求前揭不當得利,分別基於間接占有、直接占有而各自對原告負給付不當得利之義務,其債務發生原因不同,然給付內容則屬同一,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張語祐、沈詮恩對原告雖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但因其中任1 人為給付,另1人即應於給付範圍同免給付義務。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張語祐、沈詮恩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8條規定,請求張語祐給付黃鴻賜所積欠租金7萬200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0萬5140元,合計17萬714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5日(湖司簡調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張語祐、沈詮恩分別按日於次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84元,其中任1 人為給付,另1人即應於給付範圍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關於原告聲明第4、5項部分,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請求宣告假執行,於法相合,爰依法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