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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581號原 告 楊蕎璐訴訟代理人 周武榮律師

邱于倫律師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被 告 何雅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執行法院」,應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實際上已為有效執行行為,且為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之執行程序所在法院,要屬當然。另按如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即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前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792號確定

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3630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且系爭執行事件因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債務不存在等事件(該院112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而停止執行程序,迄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證無誤。又本件原告乃以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所執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上發票人之簽章係偽造,而為無效票據,則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況原告與被告何雅亭並無買賣自用小客車之合意,債權讓與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復為原告遭詐欺後所簽署,原告已以起訴狀為撤銷上開行為之意思表示,而原告與被告何雅亭間既無買賣自用小客車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自無從依系爭同意書受讓取得債權,進而持系爭本票向原告主張權利,且基於前開買賣關係之存在為前提之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之法律關係,亦因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無從存在等情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聲明請求:「1.確認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利息債權不存在。2.確認被告何雅亭與原告間牌照號碼AWQ-3860號自用小客車之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3.確認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間系爭同意書、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等文件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4.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5.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6.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訴之聲明第五項即債務人異議之訴

部分,應專屬實際上已為有效執行行為,且為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之執行程序所在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至於原告其餘請求部分,雖非屬專屬管轄,然此部分與上開專屬管轄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依前揭說明,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而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據此,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裁判日期:202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