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82號原 告 呂欣芳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吳麗珠律師被 告 郭晏緹訴訟代理人 蘇唯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澎湖縣○○鄉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563.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07.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白沙鄉港子新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98.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分之5)、白沙鄉港子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下與前三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民國114年度湖司補字第31號卷第7頁)。嗣於114年11月12日以民事陳報狀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卷第219頁),核其所為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原告之父呂德慶生前曾對其名下財產預為分配,系爭土地由原告取得,然因原告積欠銀行債務,故與訴外人原告之胞弟A01協議原告先拋棄繼承,將系爭土地借用A01名義登記,待清償債務後再贈與過戶予原告,A01並於108年6月20日辦理繼承登記,嗣後A01要求將系爭土地以贈與名義歸還原告,原告因斯時銀行債務尚未還清,乃與原告之表姊即被告商議,借用其名義登記系爭土地,A01乃依原告之指示於111年7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因原告於112年8月間將銀行債務全數還清,故向被告要求返還系爭土地並經被告允諾,惟被告迄未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原告多次催討且於113年12月18日寄發律師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均遭被告置之不理,爰依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在原告拋棄繼承後,從不曾為原告所有,是A01係合法直接繼承系爭土地,並為感念被告父母曾照顧、買房供其奶奶即被告外婆居住,即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因訴外人原告配偶溫進添為職業土地代書,便將移轉登記手續委託其辦理,詎辦理完成後其等不曾歸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原告方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蓋A01處分系爭土地均係本於自主意思,與原告並無關係,亦不曾與原告有任何協議,原告就系爭土地無處分權限,更不可能以系爭土地向被告為協議,縱有協議過程,仍因系爭土地從未為原告所有,而協議標的自始客觀不能處分,協議即不可能成立或生效。從而,在無任何借名登記之約定下,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法有據,並無返還義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土地為原告之父呂德慶繼承取得,死亡後於108年6月20日由A01繼承,A01以贈與為原因於111年7月8日移轉登記給被告,此有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為證(湖司補卷第21頁至第33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當事人間若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借名人得就客觀事實舉證,如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情形,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

㈡、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查,原告之父呂德慶於108年3月18日死亡,原告已拋棄繼承,此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公告(本院卷第139頁) 、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拋棄繼承准許備查函(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65頁)在卷可參。是以系爭土地於呂德慶死亡後由A01一人繼承。按拋棄繼承為單獨行為,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生效力,不得撤回。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為非訟事件,法院僅需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民法繼承編拋棄繼承之相關規定,分別為准予備查或駁回之裁定,無需為實體上之調查審理。原告當時既然已拋棄繼承,對系爭土地自無權利可言。又A01於111年7月6日將系爭土地贈與給被告,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9頁、第181頁至第183頁)足參。A01到庭證稱系爭土地當初原告拋棄繼承,伊因為沒有子女,要感謝姑丈、姑姑(被告之父母)當照他們全家,所以贈與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307頁至第308頁)。是以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乃係出於A01之自主意願,且為有權處分。A01並無證述系爭土地之贈與與原告有何關聯性。

㈢、原告雖主張因原告積欠銀行債務,故辦理拋棄繼承,由A01繼承系爭土地,但因A01要申請政府補助,故將系爭土地先贈與給被告,待原告信用恢復後,再將系爭土地登記給伊,與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協議等語。其以其配偶溫進添之陳述為證,溫進添證述內容固與原告陳述相符,但其為配偶關係,經濟利益一致,其陳述難免維護偏頗,如無其他客觀證據,不能遽信。再觀諸原告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告通知被告其信用已經恢復,要求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被告去辦理印鑑證明,被告並未拒絕(湖司補卷第35頁),但原告將辦理贈與登記之文件寄送給被告用印時,被告接續以「原告要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或者表示「同意原告以被告名義出售系爭土地,但必須將出售價金款項交付給A01,必須辦理銀行信託」,提醒原告「不要讓其配偶拿錢去亂投資」等為條件(本卷第345頁至第349頁),而原告亦曾表示如果不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伊,則移轉登記給A01亦可,此參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甚明(本院卷第353頁)。

准此,僅足證明兩造間曾經對於系爭土地曾有移轉登記之討論,但被告對於系爭土地究竟移轉登記給原告或A01、或者出售、信託、出售後價金交付給A01等,仍在協商細節中,無從證明有原告所謂之借名登記協議存在。至於前述協商未達成共識後,原告於113年12月之後與被告、被告之兄長訴外人A02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告主張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告竟不遵守不願意歸還云云,然被告、A02均未承認有該協議存在,均為原告單方陳述(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77頁),是以原告所提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既然兩造間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不得主張終止後要求返還。又原告既然非系爭土地之權利人,自無從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五、綜上,原告依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柯玟甫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