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582號上 訴 人 呂欣芳 住○○市○○區○○路00號19樓之1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晏緹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陸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核定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31萬4,70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2,96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命其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對於訴訟標的價額的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柯玟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