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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95號原 告 許智堯即聚富行被 告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訴訟代理人 王竹君

姚雅馨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違約金等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3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委託加盟(FCA)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6條約定(彰化地院114年度訴字第435號卷第145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後變更聲明如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0年4月20日與被告簽署系爭契約,加盟萊爾富彰化彰慶店(下稱系爭門市),另有加盟優惠而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強化獎勵方案補貼店不足人事費用,獎勵金有1萬8,000元,惟簽約當下才被告知因店裡忙碌、代收包裹多而來客量大,該獎勵金需綁定兩人上班之要求,嗣後被告逕以無兩人上班為由,扣除1萬8,000元獎勵金,又一年多後被告與其他超商業者合作於系爭門市幹道外開了聯合收貨站,致系爭門市營收大幅下滑,上開情形均致原告人事費極度不足而人力調度困難,甚至須自己參與輪班,經營數月後則不得已於113年4月10日、11日之23時至7時關閉系爭門市大夜班,並告知被告,詎被告竟委派數名員工強制收店,並沒收60萬元之履約擔保金,顯非合理,是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實過度限制原告營業自由與職業自由等基本權,且僅有一次違約事由即須受強制終止契約及沒收60萬元之不利益,顯失公平,該約定應屬無效。退步言之,被告沒收60萬元既以原告違約為條件,此60萬元即具違約金性質,而原告違約情節輕微卻負違約責任甚鉅,對原告顯有過苛,應為酌減,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2年11月9日、11月13日、12月7日、12月22日及12月28日之尖峰時段(7時至9時、17時至20時)僅配置一名人力於系爭門市值勤,違反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並經被告屢次輔導仍未改正,被告方據此取消發放經營獎勵金1萬8,000元。另被告並未限制或禁止原告聘僱員工值勤、要求原告親自服務等,並已事先告知原告須預先規劃人力,其可於經營期間自由聘僱系爭門市所需人力,業經原告知悉須24小時經營乙節才簽立系爭契約,又加盟體系甚多,原告不無選擇締約對象之能力與機會,是無原告指摘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依法無效之事,從而,原告於113年4月10日23時起至同年月11日7時止,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停止系爭門市營業,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自得於113年4月12日不經催告單方終止系爭契約,並收回原告經營管理系爭門市之權利,且原告係因違約而終止加盟關係,被告即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要求原告償還專門知識及技術費用,且該費用依系爭契約附錄壹第4條係自原告所提供之履約擔保品60萬元中取償,故無餘額可返還原告。復60萬元之性質乃原告所受由被告給付之專門知識及技術之一次性給付對價,非屬違約金,自無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餘地等語,爰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與被告於110年4月20日就系爭門市簽定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原告成為加盟之便利商店,依系爭契約需24小時營業,被告發現原告於113年4月10日23時起至同年月11日7時止,未經被告同意停止系爭門市大夜班營業,被告遂於113年4月12日依系爭契約4條、第31條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原告給付專門知識及技術費用60萬元,並沒入原告先前給付之履約保證金60萬元等情,為雙方不爭執。兩造乃爭執被告沒入原告之履約保證金是否有據?原告得否請求返還?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次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

2.經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彰院卷第231頁至第247頁),其書面大致上係經印刷之制式文字,僅於立約書人乙方即加盟店之店名、負責人、地址、契約之有效期間等處預留部分空格供人另為書寫,且系爭契約第1條,亦以制式文字記載:「乙方秉持最大誠意加入甲方加盟體系....」等語(彰院卷第231頁)。是系爭契約之書面顯係被告預為擬定,供作被告與不特定人成立加盟契約之用,且就上開約定條款,除預留空格之部分外,為制式文字,原告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自屬定型化契約至明,自有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沒收原告之履約保證金60萬元是否有據:

1.查,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營業時間「1.除天災、地變或其他不可抗力等情事外,乙方(加盟店)應以每日24小時,全年每天連續無休方式經營加盟店。未經甲方(被告)書面同意,不得擅自停止加盟店之營業或縮短其營業時間。2.若因商圈特殊致加盟店無法依前項全年每天連續無休或每日24小時規定經營者,則該加盟店實際營業日期與每日營業時間,乙方應遵守甲方指定之日期與時間經營。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擅自於甲方指定之營業時間日期停止營業或縮短指定之營業時間。其後甲方異動營業時間者,亦同」(彰院卷第231頁至第232頁)。但鑒於目前少子化、勞動力成本提高、就業類別傾向等種種因素,夜間勞動力市場較難聘用,便利超商採取每日24小時經營,針對大夜班之營運成本與營業獲利,未必每家便利商店當然獲利。

2.系爭契約關於營業時間之約定是否顯失公平一節,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系爭條款雖有約定經甲方同意得以變更營業時間,經詢問被告必須24小時營業之標準如何,被告稱夜間收入達3,000元以上即必須24小時經營。然查,該營收並非淨利,營業額3,000元尚未扣除任何營運成本,然而便利超商大夜班薪資約每月1名達4萬元以上,將國定假日、休假日成本計入,絕對超過4萬元,此勞動成本約定由加盟主負擔,大夜班營業對被告而言,有營收即有獲利,但對加盟主而言,倘若營業額未到一定數額,則是虧損,是以該條款僅對被告有利,對加盟主不利。

3.再查,系爭契約雖有前述約定由被告得以決定調整營業時間,但未制定一個「公平、客觀、合理」之標準審核加盟店是否需24小時營業,尤其是大夜班營業,被告未評估加盟主店所在商圈屬性、客流量、客層屬性(夜間消費者是否眾多)、店總營收、淨利、因法令修正人力成本增加或夜間勞動力不足等等問題。便利商店24小時經營固有其便利性,對於夜間工作者十分便利,倘若被告詳加精算統計及妥善規劃,可能實際上平均多少平方公里有一家便利超商24小時營業即可,使用者均知悉,至有營業之店消費即可,不會影響被告之獲利,而該便利商驗集中獲利,營收高當可以負擔勞動成本,而其他同區域之便利商店毋庸支付大夜班之勞動成本無須24小時營業。是以被告脫免其身為加盟總部之責任義務,完全未精算,利用定型化條款將所有人力成本完全由加盟店負擔,被告單方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對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且在原告已經向其反應後因人事成本高漲長期虧損,可否在大夜班歇業等(參見原告提出之回報作業,彰院卷第29頁、第31頁),被告仍置之不理,表示此乃加盟主之義務與其無關。

4.加盟店在經濟社會上是一個獨立的經濟主體,並非加盟總部之分支,其營業自由受憲法工作權與財產權之保障,加盟契約中加盟業主對加盟者關於營業時間之限制,即屬對加盟者營業自由之基本權干預,本於基本權第三人效力理論,自得透過民法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等概括條款加以檢驗。由於加盟業主與加盟者間的經濟、專業甚至資訊之實力均不對等,加盟者對加盟業主具有高度的經濟上從屬性,倘加盟業主濫用其優勢地位,致加盟者喪失其經濟事務之自主決定權而淪為受僱人之地位,或加盟者之空間配置、商品種類、營業時間,須受加盟業主拘束,對於重要營業活動無法自由形成,而且欠缺從事其他職業活動之可能性時,加盟契約即屬牴觸善良風俗(參楊宏暉副教授,加盟契約內容控制之理論與實務,政大法學評論)。準此,系爭契約要求原告需以每日24小時,全年每天連續無休之方式營業,且除不可抗力之事變外,僅在被告同意下方得變更營業時間,本屬對原告營業自由重大之限制。尤其原告曾經陳報每月營收扣除稅捐僅有13萬元,實在無法聘用大夜班人力,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因擔心違約遭終止,有所謂專門知識及技術費用60萬元或違約金之類賠償,原告可能以自己之時間參與輪班時,事實上已無異於要求原告「親自」為被告服勞務,並使原告在巨大違約代價之壓迫下,淪為被告之受雇人,喪失其經濟上之獨立性及作為加盟主之營業自主及個人之職業自由,顯違系爭加盟契約之本旨。

5.本院認為系爭契約第4條以及被告實際運作亦即未充分考量系爭門市有無24小時營業之必要性,構成對原告營業自由與職業自由等受憲法保障基本權之過度限制,且對原告有莫大不利益,又原告於113年4月10日、11日大夜班未營業,對被告未有重大損害,被告立即於113年4月12日終止加盟合約,並以履約保證金60萬元抵償專門知識及技術費用60萬元,被告雖稱後者60萬元並非違約金,然則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原則上不收取該60萬元,但加盟主如果違反約定時,加盟主須給付專門知識及技術費用60萬元,且加盟主因微小違約就要高額賠償。基上,被告抗辯受領60萬元有法律上原因,係因原告違反系爭契約條款第4條未24小時連續營業,進而被告得以請求專門知識及技術費用60萬元沒入履約保證金等語,但既然被告前開運作違反民法第72條、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被告受領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即屬有據。

㈢、被告固抗辯有系爭契約附錄肆之加盟金保障,亦即在加盟主虧損下被告會在一定情狀補償部分差額。此條款雖有部分填補加盟主之營業虧損,但本院認為與前述24小時營業約款,性質不同,系爭24小時約款係牽涉到工作權、自由權、甚至是加盟主健康權等基本權,不完全是「財產權」而已,是以附錄肆僅使加盟主不至於全部虧損,被告會填補部分,但不是保障最低獲利,亦未兼顧其他基本權,不能僅憑該條款即認定被告上開運作合法。

五、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9日(彰院卷第2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訴訟費用分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柯玟甫

裁判案由:返還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