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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97號原 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潘彥勳被 告 張秀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玖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參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頁)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並得視被告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詎被告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後,至97年11月4日止,尚積欠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245,334元、利息18,578元及違約金8,000元,共計271,912元未給付,依系爭信用卡條款第2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清償,爰依信用卡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1,912元,及其中245,334元自97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8%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2至27、28、30、32至44頁),並經本院核對前開原告所提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影本與原本無異(本院卷第65頁),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