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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09號原 告 林根良被 告 林佳玲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詠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其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伊受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至被告之帳戶,而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基於上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民法184條第1、2項規定為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輕易相信求職廣告,貪圖不明人士所宣稱不合常理之利益,忽視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任何人不得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規定,而將其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使用。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蔡可欣Ava」之人,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向伊佯稱有一網站「Macquarie」可投資股票獲利,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0月25日上午9時33分許匯款75萬元至系爭帳戶,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75萬元。伊爰依民法第179條(下稱不當得利規定)、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同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合稱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而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75萬元匯入伊之系爭帳戶,然伊與原告間並無給付關係,伊無不當得利;況原告匯入系爭帳戶75萬元已遭系爭詐欺集團轉出,伊未獲有任何利益,依民法第182條規定,伊無須負返還責任。伊為兼職副業,於網路上看到兼職廣告後,伊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冠廷」之人聯繫,「冠廷」向伊表示此工作需要伊綁定銀行帳戶予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代為操作交易獲取利益,並一再擔保完全合法備案,更稱其並非詐騙,亦提醒伊不要被他人詐騙,伊無從知悉「冠廷」等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欲將系爭帳戶作何使用,亦無從知悉原告遭詐騙始末,伊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更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亦與原告受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5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且侵權行為所稱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並以有無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而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對於一定事件之特性而應有之注意。

⒉被告抗辯其為兼職副業,於網路上看到兼職廣告後,伊以LIN

E通訊軟體與暱稱「冠廷」之人聯繫,「冠廷」向伊表示此工作需要伊綁定銀行帳戶予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代為操作交易獲取利益,並一再擔保完全合法備案,更稱其並非詐騙,亦提醒伊不要被他人詐騙,伊無從知悉系爭帳戶係供系爭詐欺集團用以供詐欺被害人匯款所用等語,核與其於刑事案件偵查時陳述大致相符。而查:

⑴原告主張其受系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75萬元至系爭帳戶等

情,業據原告於警詢時陳訴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立字第1388號卷,下稱立字卷,第175至17

6、197至201頁),應堪以認定。然上開該等資料僅能證明原告受系爭詐欺集團詐騙,並有匯款75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至於被告是否確有與系爭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原告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法行為,應視被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會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及造成金流斷點,若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犯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認識,自難僅憑原告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即認被告確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防制之故意或犯行,與系爭詐欺集團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為原告受財產上損害75萬元之原因。

⑵依被告提出其與「冠廷」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雙

方對話過程中,「冠廷」向被告表示「我們公司是股權證券交易賺取差價獲利的,現在在徵不用的交易所閒置額度...完全合法,已經備案」、「薪資待遇每天大概1000到5000」;被告多次向「冠廷」以:「怕有風險」、「你操作很久了嗎」、「你有其他學員的交談嗎」、「資金的安全性,你放心嗎」、「不參加了」等語確認資金之安全性及「冠廷」之可信性;復「冠廷」亦向被告保證「不需要你出金」、「現在很多拿著虛擬貨幣的幌子去詐騙」、「你可以先做就好,想退出提前一天跟我講就好」、「沒關係的,都是這麼過來的」、「有的學員加入後,壓力沒有這麼大,正職都不做了等語」取信被告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招聘廣告擷圖可稽(立字卷第53至169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辯情節大致相符,堪認「冠廷」確實係以訛稱幫客戶購買代幣而徵募閒置交易所額度可獲取薪資,致被告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帳戶。並參以被告於發覺其受騙後,旋即於113年10月30日16時9分許前往報案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偵查第九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稽(立字卷第171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972號卷宗查證屬實。足認被告係欲求職領取薪資,因誤信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所言,而將系爭帳戶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人,於操作過程中均依「冠廷」之指示操作,並留存對話內容,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或洗錢之故意、或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主觀意思。則原告主張被告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項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難認有據。又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檢察官偵查後,亦認被告係受系爭詐欺集團詐騙之受害人,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間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幫助系爭詐欺集團為詐欺原告或洗錢之主觀故意,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97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本院卷第14至18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證屬實,益足認被告並無故意不法侵權行為或違背保護他人法令之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⑶且衡以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

異,且與受教程度及從事之職業,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恆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即可明瞭。現今詐騙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無所不騙,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或申辦貸款廣告手法,騙取不知情民眾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其等使用,得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亦時有所聞。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事項說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並非毫無邏輯,是被告於受騙時,依一般客觀情狀,無從預見或發現注意系爭詐欺集團竟將系爭帳戶用以供作詐欺其他第三人之帳戶或洗錢使用而難以防範,亦尚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5萬元之損害,亦屬無據。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5萬元,亦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第1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

⒉原告主張其因受系爭詐欺集團暱稱「蔡可欣AVA」之成員之指

示而將75萬元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足見兩造間並無任何給付關係存在,依前揭說明,原告亦僅得向指示人即系爭詐欺集團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逕向被告主張;況且原告匯款75萬元至系爭帳戶後,系爭詐欺集團即將上開款項旋即轉匯或提領交付他人,該利益並不存在,被告實際上亦未受有任何利益。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5萬元,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