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12號原 告 黃約拿得福(原名黃筱雯)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0訴訟代理人 謝美香律師被 告 陳建安訴訟代理人 蔡沂秦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參仟零柒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訟之一部係向被告請求其以所獲勞保紓困貸款借予被告之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114年度湖司補字第57號卷【下稱補字卷】第7、9頁),嗣被告於本案調解程序後,前往銀行清償該貸款,原告乃就此部分更改請求1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清償貸款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共1,192元,並更正聲明之總請求金額(見本院卷第279-280頁),核原告此部分請求細目及聲明之變更,雖為被告所不同意(見本院卷第304頁),然係基於同一消費借貸事實,且係因被告於本案起訴後向銀行為清償而有情事變更,故其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原告之子。被告自民國111年2月起至同年11月止、111
年11月起至113年2月止、113年2月起至114年1月止,陸續向第三人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6樓之6(下稱6-6房屋)、同號3樓之5(下稱3-5房屋)、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4樓之1房屋(下稱4-1房屋),每月租金分別為28,300元(含車位租金)及管理費2,632元、租金26,960元(112年11月起調為27,000元)及管理費2,051元、租金30,000元。被告以其資金不足支付,請求原告代其墊付如本判決附表1所示租金、管理費、電費、水費及瓦斯費(下合稱同住相關費用,分稱時各以項目稱之),共計942,316元,原告考量與被告同住,願與被告分擔2分之1,惟被告因原告之代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為給付之義務,為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項2分之1即471,158元。
㈡被告以其投資股票欠缺資金周轉為由,於112年12月4日向原
告借款50萬元,原告已於當日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爰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0萬元。如認兩造間係贈與關係,因被告於113年7月5日、11日對原告有家庭暴力、傷害行為,且對原告有扶養義務而未履行之狀態仍持續中,原告已以114年10月7日民事準備暨聲請狀,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2款向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爰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50萬元。
㈢原告於113年1月16日獲勞保紓困貸款撥款10萬元,被告以其
投資股票欠缺資金周轉為由,於113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並承諾願為原告負擔上述貸款之利息,原告已於當日將款項提領現金交付被告。嗣被告於本案起訴後之114年7月16日,已代清償原告該貸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4月20日)起至被告清償貸款之日(114年7月16日)止共87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計1,192元。
㈣被告於113年2月16日、19日向原告借款263,000元,原告以贖
回33件黃金、及另提供黃金3件,供被告以其名義,於113年2月16日、19日向臺北市動產質借處松隆分處(嗣114年1月6日搬遷整併更名為南門分處,下稱臺北市動質處)辦理質借,取得款項263,000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63,000元。
㈤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35,350元,及其中1,234,158元
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返還代墊同住相關費用部分:
1.原告自110年與其前夫陳志成有離婚訴訟進行,被告係與原告同住之子女,並為原告提供支持,雙方關係融洽,故原告於111年2月間,即被告開始承租兩造共同居住之房屋時,即清楚告知被告無庸負擔與其同住之房租租金,而同意均由原告自行負擔,故原告主張代墊租金,並無理由。
2.兩造開始租屋同住之前2年(即111年2月至112年12月),原告從未要求被告分攤同住相關費用,直至113年1月起,原告開始要求被告分攤,被告對此並無意見,故被告自113年1月至6月與原告同住於4-1房屋期間,均有應原告之請求分攤同住相關費用,甚至被告於113年7月5日遭原告攻擊而搬離4-1房屋後,仍持續將租屋補貼金額匯款至原告郵局帳戶。至113年7月5日後4-1房屋及水、電、瓦斯均由原告單獨使用,被告並未獲得任何利益,被告自無義務負擔。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並無理由。
3.對附表1原告請求之墊付細目,其中6-6房屋111年9月電費2300元、4-1房屋113年2月水費及瓦斯費、113年4月水費及瓦斯費、113年6月水費及瓦斯費欠缺單據,原告應舉證。㈡112年12月4日借款50萬元部分:
此筆款項係原告出於自由意志贈與被告之金額,否認係被告向原告借貸。
㈢113年1月24日借款10萬元之利息部分:
被告於114年7月16日本案調解程序後,已於當日前往臺灣土地銀行清償該勞保紓困貸款,原告無權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借款。
㈣持黃金質借取得款項263,000元部分:
被告係向原告借貸其所有之黃金及套幣,做為被告向臺北市動質處質借之擔保品,原告無權向被告請求給付質借所得款項,僅有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提供作為質借擔保之黃金、套幣,被告於114年7月16日本案調解程序,已向原告表明願將該供質借擔保之黃金返還原告,卻遭原告拒絕。被告已於114年8月25日、同年9月18日向臺北市質借處清償全部質借借款,並取回供擔保之黃金、套幣,願於本件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提出返還原告。
三、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調整其順序、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305-306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111年2月起至114年1月止,關於各租屋處之同住相關費用
之金額,如本院卷第197頁附件6表格所載(除6-6房屋111年9月電費2300元、4-1房屋113年2月水費及瓦斯費、113年4月水費及瓦斯費、113年6月水費及瓦斯費有爭執外,其餘均不爭執),均由原告繳付。
⒉113年1月31日至113年12月5日間,被告匯款予原告之日期、金額,如本判決附表2(即民事答辯狀附表1)所載。
⒊112年12月4日原告轉帳50萬元至被告建安郵局帳戶。
⒋被告於113年2月16日持原告出借之黃金33件,至臺北市動質處辦理質借,質借金額共25萬元。
⒌被告於113年2月19日持原告出借之黃金1件、其他物品(套
幣)2件至臺北市動質處辦理質借,質借金額共13,000元。
⒍原告於113年1月16日獲得勞保紓困貸款撥款10萬元,於同
年月24日借予被告,約定由被告支付銀行的貸款利息,被告於114年7月16日向銀行清償全部貸款本金及利息。
㈡爭執事項:
1.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111年2月起至114年1月止,原告所墊付同住相關費用之半數,共471,158元,是否有理由?
2.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借款(112年12月4日原告轉帳),是否有理由?
3.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撤銷贈與,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112年12月4日原告轉帳),是否有理由?
4.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勞保紓困貸款之借款利息(114年4月20日至114年7月16日共87日按週年利率5%)1,192元,是否有理由?
5.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持原告提供之黃金、套幣向臺北市動質處辦理質借取得之質借金額263,000元,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111年2月起至114年1
月止,原告所墊付同住相關費用之半數,共471,158元,是否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2.經查,依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兩造間對話紀錄,111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表示「妳不夠再跟我説啊,我還是拿得出錢」,原告回覆「只是先讓你知道我的狀況,『你先不用拿任何錢出來,但務必把錢省下來,以備不時之需』,我都計算到剛好,才敢租這間的。」、「你放心啦!很多東西我都是核算過自己的能力的」(見本院卷第58頁),其後至113年2月,原告向被告表示「一月支出:南港租金00000-0000=19800、管理費2051、電費954、瓦斯費322、水費249,合計23,376,請支付分攤費$11,688」(見本院卷第60頁)、113年3月原告向被告表示「內湖2月支出分攤租金$15,000元,轉帳完成後請告知」(見本院卷第61頁)、113年4月原告向被告表示「內湖3月支出分攤租金$15,000元,轉帳完成後請告知」(見本院卷第62頁),堪認被告抗辯兩造租屋同住之前2年(即111年2月至112年12月)原告未要求被告分攤而同意支付同住相關費用等語,並非無據。原告復未能就其支付同住相關費用使被告得利欠缺給付目的即無法律上原因乙節為舉證,則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111年2月至112年12月間同住相關費用之半數,自不應准許。
3.次查,113年1月原告計算後通知被告給付同住相關費用之半數11,688元(見本院卷第60頁),被告已於113年1月31日匯款予原告,113年2月原告計算後通知被告給付3-5房屋之同住相關費用之半數2,485元(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已於113年2月20日匯款予原告,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2.),故原告向被告請求113年1月同住相關費用及113年2月3-5房屋同住相關費用之半數,亦不應准許。
4.113年7月至114年1月間租金部分,觀以兩造於113年3、4月之對話紀錄,堪認兩造約定由被告負擔每月15,000元(見本院卷第61-62頁)。惟被告僅於113年7至12月每月各匯款7,000元予原告(見不爭執事項2.),則因原告之墊付,使被告享有每月應負擔但因原告墊付而免除租金債務之利益共63,000元(計算式:(00000-0000)6+15000=63000),致原告受有損害,復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63,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5.113年7月至114年1月電費、水費及瓦斯費部分,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於113年7月5日與原告發生衝突後搬離4-1房屋(見本院卷第45、169頁),則113年7月6日後之4-1房屋水、電、瓦斯顯非被告所使用,則原告縱使繳付電費、水費及瓦斯費,亦難認被告受有何利益,原告請求被告分攤此部分費用,自無理由。至113年7月,被告確有同住5日,而有使用4-1房屋水、電、瓦斯之事實,則其因原告墊付費用而享有免除繳納之利益,復無法律上原因,當屬不當得利,按原告提出繳費單據上載金額及計費期間,按比例計算113年7月1日至5日被告應分攤之水費、電費及瓦斯費半數如本判決附表3所示,合計78元。
6.綜上,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於63,07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應予駁回。
㈡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借款(1
12年12月4日原告轉帳),是否有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此觀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兩造雖均不爭執原告於112年12月4日轉帳50萬元至被告建安郵局帳戶(見不爭執事項
3.),然金錢之交付,可能之原因繁多,不一而足,徒以款項之交付,本不足遽認當事人間即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兩造為母子關係,斯時同住,較一般人為親密,就生活、消費所需費用互通有無,或為贈與,均可能為彼此金錢往來之原因,原告主張該等款項係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就此雖提出其於113年1月31日發給被告之訊息「50萬你何時轉帳還我」、「請在2/5前給我」(見本院卷第291頁),然該對話紀錄已是原告轉帳之後,且未見被告有肯認或同意之回覆,難以此認定兩造確有「約定應返還」之「消費借貸」合意。此外,原告未能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合意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是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借款,難認有理由。
㈢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撤銷贈與,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112年12月4日原告轉帳),是否有理由?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扶養義務,係指法定扶養義務,即以贈與人有受扶養義務人為扶養之權利,始足當之,而就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權利,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被告抗辯112年12月4日原告轉帳予被告之50萬元,係原告贈與被告(見本院卷第267頁),原告則以被告於113年7月5日、11日對原告有家庭暴力、傷害行為,且對原告有扶養義務而未履行之狀態仍持續中,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撤銷贈與。然原告自陳係以114年10月7日民事準備暨聲請狀,第一次向被告行使撤銷權(見本院卷第305頁),距原告主張之家庭暴力、傷害行為,已逾1年除斥期間;另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則其以被告未扶養為由主張依上開規定撤銷贈與,亦無理由。準此,原告主張撤銷贈與既於法不符,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其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亦不可採。
㈣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勞保紓困貸款之借
款利息(114年4月20日至114年7月16日共87日按週年利率5%)1,192元,是否有理由?
1.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於貸與人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民法第478條所謂之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只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4月9日寄存送達被告(見補字卷第141頁),於同年月19日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即生催告效力,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借款,應以催告起經一個月之相當期限即114年5月19日止為期限屆滿,被告仍未清償,即應自翌日即同年月20日起,始對原告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2.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除前二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同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查:
①依原告所陳,其將所獲勞保紓困貸款借予被告,並未約
定利息,而係約定被告應代原告清償銀行貸款之利息(見補字卷第9頁、本院卷第304頁),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1、264頁),對照原告提出貸款繳納紀錄(見補字卷第81頁)、兩造間對話紀錄(見補字卷第119-121頁)、被告提出臺灣土地銀行114年7月16日放款利息收據(見本院卷第46頁),可見此筆貸款借款金額10萬元,利率為週年利率2.165%,貸款期間3年,共分36期,每期於16日繳納,前6個月按月付息(每月170元)不還本,自第7個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每月3425元),每期均由被告代原告繳納,至114年7月16日還清時,被告已清償18期,剩餘本金60,636元。
②核被告雖自114年5月20日起對原告負遲延責任。惟被告
按月向臺灣土地銀行清償攤還之本息,係依兩造間之約定,合於依債務本旨之清償,亦免除該清償範圍內原告對臺灣土地銀行之債務,依上開規定,應認有清償之效力。故被告對原告所負遲延利息債務,應以負遲延責任時起,依「各該期剩餘本金數額」乘以「週年利率週年利率2.835%」(按原告於被告遲延後,本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然被告代原告清償銀行貸款之利息亦生清償效力,故被告僅就法定利率及約定利率之差額部分【計算式:5%-2.165%=2.835%】負遲延責任)再乘以「該期遲延日數佔全年日數之比例」,爰依上開認定之貸款內容,計算如本判決附表4所示。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29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㈤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持原告提供之黃金、
套幣向臺北市動質處辦理質借取得之質借金額263,000元,是否有理由?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64條、第470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部分兩造均不爭執原告係出借黃金、套幣予被告,則縱認原告已得請求被告返還,亦僅得請求返還出借之物即黃金、套幣,非得逕向被告請求被告因質借所得金額263,000元,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63,078元,屬未定期限之債務,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0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至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得請求勞保紓困貸款之利息290元部分,依上開說明,不得再計算利息,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則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368元(計算式:63,078+290=63,368),及其中63,078元部分自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至原告在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書狀及證據,本院不得加以審酌,應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