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16號原 告 林琳紋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被 告 呂昶昇訴訟代理人 陳俊男律師被 告 黃帝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侵害配偶身分法益),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伊與被告A02於民國112年6月8日結婚,2人育有1女(下稱B童),並同住在臺北市○○區○○街00號5樓之2(下稱系爭房屋)。惟被告A02於伊懷孕初期,因金錢或藉故與伊爭吵,並對伊惡言相向及施暴,甚至於114年3月間未經伊同意於家中安裝監視器欲窺視伊。嗣伊竟於系爭房屋內所裝設之寶寶監視器發現,被告A02於114年3月底將前妻即被告A03帶回家中同住並發生性關係,被告2人更於114年3月31日至114年5月31日均同居於系爭房屋,侵害伊之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3項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各被告答辯如下㈠被告A02辯稱:伊於112年6月8日與原告結婚後,與前妻即被
告A03所生之1女(下稱A童)共同居住,並於婚後與原告另育有B童。伊與原告因照顧子女與婚姻價值觀念發生爭吵,原告無數次對A童斥責及嘲諷,導致A童出現害怕、哭泣、恐懼發抖等情緒反應,並數次打電話向被告A03表示,希望媽媽陪伴等語。嗣伊同意讓被告A03到系爭房屋內陪伴A童,被告A03則待A童睡著後離去,並無原告所稱兩人長時間同居於系爭房屋或發生性行為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又伊與被告A03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兩人於該案中激烈攻防、互相指責並給予負面評價,顯見兩人雖稱不上仇視,但勉強就A童教養之事,保持理性溝通,難認有原告所稱逾越男女分際、同居或發生性行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A03辯稱:伊與被告A02自離婚後,除關心彼此間共同監
護之A童,極少與被告A02聯絡。伊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足見伊與被告A02間並無任何男女情感存在。另於114年3月31日因A童半夜嘔吐、身體不適,由被告A02帶A童至醫院就診,並通知伊,雙方因而請假照顧A童,伊並前往系爭房屋探望A童。又A童於114年3月中,開始有半夜作惡夢、哭鬧之情事,係因被告A02與原告多有爭執,A童遭原告斥罵及言語嘲諷,導致影響A童之身心狀況,故伊方要求被告A02同意讓伊至系爭房屋照顧A童數天,但伊並未留宿,故無原告所稱伊與被告A02同居或發生性行為等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本院會同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82頁)㈠原告與被告A02於112年6月8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迄今,2人
育有B童;被告A03則為被告A02之前妻,2人育有A童,並已於108年12月16日協議離婚,約定由2人共同行使負擔A童之權利義務。
㈡被告A02與A童、B童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
㈢原告於114年3月13日離開系爭房屋。
㈣被告A03於114年3月13日後曾經至系爭房屋。
四、經本院會同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見本院卷第82頁)㈠被告有無於114年3月31日至114年5月31日同居於系爭房屋?㈡被告有無分別於114年4月5、6、8日在系爭房屋發生性行為?㈢原告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5條第1、3項、第
185條之規定,以被告同居及相姦行為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為由,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是否有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依照原告所提出之證據,難認被告有於114年3月31日至114年
5月31日同居於系爭房屋
1.與有配偶之人為逾越一般交友分際之來往行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及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
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54號、第71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揭示明確。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亦經司法院釋字第569號解釋在案。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均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至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立法者為保障夫妻間之忠誠義務所制定刑法第239條通、相姦罪之規定違憲,然依解釋理由書以觀,仍肯認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並以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刑法第239條規範目的在約束配偶雙方履行互負之婚姻忠誠義務,以維護婚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續,核其目的應屬正當,且就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而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性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然婚姻忠誠義務不等同於婚姻關係本身,配偶一方違反婚姻忠誠義務,雖可能危害或破壞配偶間之親密關係,但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通姦行為固已損及婚姻關係中原應信守之忠誠義務,並有害配偶他方之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但尚非明顯損及公益,刑法第239條規定對行為人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立法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準此,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刑法第239條規定違憲失效,然並未否定婚姻關係中,夫或妻之一方對他方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或「配偶權」已不復存,是被告A02辯稱配偶權或侵害配偶身分法益已非受保障之權利等語,洵非可採。
2.原告提出之原證3至5之錄影光碟檔案及所衍生之譯文,不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
⑴按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確認及實
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而有賴於以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方式達成。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預防理論等法律原理之制約,更應考慮國家應對於人民各項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負有防止遭其他私人侵害之保護義務。基此,民事訴訟雖未就證據能力設有明文規範,然仍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上述法理及國家之保護義務,併考量當事人畢竟不具有公權力而在收集證據之手段上受有限制一情,而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因素綜合衡量審酌。從而,違法收集取得之證據,固非一概否認具有證據能力,然若當事人係以嚴重侵害他人之人格權、侵害他人重要之人格權、違反社會道德或公序良俗情節重大等顯著不當之違法方式,而收集取得之證據,為確保民事訴訟目的之達成不致與當事人權利之保障、社會公益之維護失衡,更為避免國家承認嚴重違法取得之證據仍得在民事訴訟程序上使用,而衍生未能確實履踐其保護人民基本權不應受其他私人侵害之憲法義務之疑慮,自無從肯認此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其理甚明。
⑵查原告固提出如本院卷第74頁之光碟暨譯文(下稱系爭錄影
)為憑,此係原告於系爭房屋主臥室內裝設錄影設備所取得之證據等事實,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⑶原告雖稱上開錄影設備並非針孔攝影機,而係為觀察B童生活
之寶寶攝影機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僅稱該攝影機確實是原告在經被告A02趕出家門之前,就早已設置在系爭房屋內即原告與小女兒居住使用的房間裡,並非是為了要竊錄偷錄被告A02或被告2人間在該房間內任何行為。原告先前也無法預測被告等人會到該房間內為任何行為,且如真要預先偷拍、側錄,原告理應會設置更清楚的攝影器材,而不是如現在所提出片段且錄音及錄影功能皆不甚理想之檔案,所以該設備確實是為了監看小女兒在房間裡可能發生之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然並未提出積極事證可佐,已難採信。況原告擺放該攝影機之時間為112年7月1日起至114年5月23日止,該攝影機為充電造型之針孔攝影機等事實,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9009號起訴書起訴原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在案,可認該攝影機設置之時間點早於B童出生之時間即112年12月11日(見本院湖司補卷第11頁),益見原告主張係為觀察B童生活而裝設該攝影機云云,不足採信。
㈢本院審酌原告在系爭房屋主臥室裝置上開錄影設備,無時無
刻側錄被告A02在家中一切私密或非私密之行為,無異於將被告A02置於全天候受監視之環境下。本院審酌「家」應為個人生活中最安全之領域,然被告A02卻因原告擅在家中裝置錄影設備,導致縱身在家中,亦毫無任何喘息或私密之空間,不僅人格自由已受嚴重侵害,甚連被告A02在家中應獲得基本安全保障之人格尊嚴,亦幾近無存。是此,如本院認系爭錄影作為證據使用,雖能達成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目的,但卻對被告A02之人格自由、居住自由及人性尊嚴造成嚴重侵害,更等同於無視作為國家公權力機關之法院,在憲法上應負有保障人民基本權不受其他私人侵害之保護義務,甚有誘發其他離婚訴訟之當事人,率以證據難以收集作為藉口,擅以相同方式在家中對配偶進行全天候之錄影,致使「家」應提供之基本安全保障淪為空談,不符合預防理論之原理,至屬明顯。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其他實務見解,或係針對家中電話所為之錄音裝置,或係於通話中竊聽所得之證據(見本院卷第248至頁),均與本件系爭錄影係全方面監控被告A02在住家臥室內之一舉一動之原因事實不同,自無從於本件比附援引該等法律見解。綜上,本院認為系爭錄影之證據能力應受否定,原告不得執為本件訴訟之證據使用。
3.依照原告所提出之證據,難認被告有於114年3月31日至114年5月31日同居於系爭房屋: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又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其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如其無從舉證以實其說,即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⑵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有於114年3月31日至114年5月31日同
居於系爭房屋等事實,並提出原證3至5之錄影光碟為憑。然系爭錄影已據本院認定不得作為證據,即不得以此作為證明被告有同居事實之佐證。況被告2人育有A童,且A童亦與被告A02同住,被告2人共同行使負擔A童之權利義務,為上開所不爭執,堪認被告A03確有頻繁進入系爭房屋照顧或看望A童之權利與義務,則被告A03出現於系爭房屋內,尚與常情及被告2人所共同行使負擔A童權利義務之法律狀態相符,實難徒憑系爭錄影曾多次錄到被告A03之聲音乙節,即得逕認被告有於114年3月31日至114年5月31日同居於系爭房屋。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㈡依照原告所提出之證據,難認被告有分別於114年4月5、6、8日在系爭房屋發生性行為:
原告主張被告有分別於114年4月5、6、8日在系爭房屋發生性行為等事實,均係以系爭錄影為證,然系爭錄影既經本院排除不得作為證據,又未見原告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真。
㈢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則就原告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00萬元損害賠償之爭點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3項及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翊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