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17號原 告 陳秋鳳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訴訟代理人 曾進財
蘇家暐李佳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二七五五四號本票裁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五八一三六號債權憑證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確認被告對原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4年度執字第5813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本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9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57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見湖簡卷第7頁),嗣將上開聲明變更為備位聲明,並追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4年度票字第27554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18、222頁),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變更、追加,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陶志仁即竟展企業社於93年8月31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60萬元、到期日94年4月1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被告於94年間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於94年4月27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嗣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執行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於95年9月6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惟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系爭債權請求權實已罹於消滅時效。又伊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102年10月29日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並於103年3月21日經臺南地院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7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嗣伊已履行更生方案完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債權應視為消滅。然被告猶於113年間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爰先位訴請確認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備位訴請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債權請求權確實已罹於消滅時效。又伊未收受原告聲請更生之陳報債權公文,亦不知該更生事件之存在,系爭債權並未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另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債權憑證之可再行強制執行性,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⒈原告與陶志仁於93年8月31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被告於94年
間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於94年4月27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嗣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4年度執字第58136號事件受理,經執行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高雄地院於95年9月6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而結案;被告於95年10月18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5年度民執字第69122號事件受理,並於同年月20日因執行無結果,發還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而結案;被告於96年4月11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6年度執字第32149號事件受理,並於同年7月4日因執行無結果,發還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而結案;被告於102年1月17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6933號事件受理,並於同年月29日因執行無結果,發還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而結案;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4473號事件受理,並於同年11月8日以裁定駁回被告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高雄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4473號裁定、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高雄地院96年7月4日96雄院隆民夏96執字第32149號通知可稽(見湖簡卷第29至32、43、44頁、本院卷第128至13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高雄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4473號卷宗確認無訛,堪認定為真實。
⒉由上可知,被告於94年間原係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嗣於95年間、96年間則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該執行名義由系爭本票裁定換發而來,則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依原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所示系爭本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時效為斷。又被告雖分別於94年間、95年間、96年間,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依法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應自高雄地院96年度執字第32149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96年7月4日終結後,重新起算3年之消滅時效,是系爭債權請求權已於99年7月4日罹於消滅時效。至被告於時效完成後之102年1月17日、113年10月11日,雖曾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仍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從而,原告既已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則系爭債權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是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即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