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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21號原 告 孫綵宸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黃亭韶律師詹義豪律師被 告 杜永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肆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曾於民國106年7月至107年2月間與被告交往,經被告之

配偶即訴外人邵作賢(下稱邵作賢)發現後,對原告提出侵害配偶權之民事求償案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82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命兩造應連帶給付邵作賢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110年8月20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四十六分之十五(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

㈡嗣邵作賢持系爭確定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1

年12月12日扣押原告對訴外人康樂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樂保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於債權範圍內移轉予邵作賢,自111年12月至112年12月期間,由康樂保公司總計支付邵作賢39萬9,528元,復於111年12月23日以執行命令准予邵作賢收取49萬7,100元之金錢債權,並將臺銀綜合證券鳳山分公司之88萬3,342元匯入邵作賢名下帳戶;另原告於112年4月11日匯款23萬2,903元至邵作賢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原告復委任律師代為於112年12月28日將剩餘款項6,808元匯入邵作賢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戶,以上原告總計清償邵作賢損害賠償暨利息201萬9,681元、第二審訴訟費用6萬9,810元,並經邵作賢於113年2月2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業已受償完畢。

㈢因系爭確定判決命兩造連帶對邵作賢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

告業已給付邵作賢總計208萬9,491元,被告應負擔1/2即104萬4,746元,為此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萬4,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原告與被告經系爭確定判決,命渠等

應連帶給付邵作賢150萬元及自110年8月20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四十六分之十五(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嗣邵作賢持系爭確定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600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邵作賢總計自原告處受償201萬9,681元及訴訟費用6萬9,810元等情,有系爭確定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79頁),及原告提出之112年4月11日、112年12月28日匯款收據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93頁)、110年度重訴字第104號補費裁定(本院卷第10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司執字第66007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第273條第1項、第274條、第280條本文、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債務人,依前揭規定即應平均分擔賠償義務,渠等內部分擔額應為各2分之1,而原告前已賠償邵作賢合計208萬9,491元,經本院認定事實如前,則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04萬4,746元(2,089,491×1/2≒1,044,746,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給付金錢為標的,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4年5月12日(114年5月2日寄存送達,至114年5月12日起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27頁送達證書)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4萬4,746元,及自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