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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22號原 告 蔡靜瑜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複 代理人 吳珠鳳律師被 告 台灣樂貝特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柏欣訴訟代理人 蔡宜臻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 代理人 李穎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65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法律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因原告已對被告為意思表示而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之前開出資額暨董事之委任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至今仍有未明,已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非不得對被告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

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第8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業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13年12月2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92637號函辦理解散登記,並由被告全體股東選任呂柏欣擔任清算人,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8-19、48-54頁),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清算人呂柏欣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三、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自明。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系爭出資額之法律關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起不存在;㈡確認兩造間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起不存在。嗣因得悉被告之清算人為呂柏欣,且無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乃於本件言詞辯論前之114年11月10日撤回請求確認兩造間清算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之訴,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系爭出資額之法律關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不存在;㈡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不存在(本院卷第64-65頁),依上開規定,無待被告同意,即生撤回效力。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清算人呂柏欣於103年11月間邀集原告投資籌備被告公司,由呂柏欣擔任實際負責人,原告則提供系爭出資額,並出名登記為代表被告及執行業務之董事,實際負責被告之行銷業務。又被告已於113年12月24日辦理解散登記,原告嗣於114年6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辭任執行業務、代表董事職務,拋棄系爭出資額,並定期催告辦理董事解任變更登記,亦同時通知呂柏欣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呂柏欣於114年6月12日已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則原告拋棄系爭出資額及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已生效力。縱認前開意思表示因被告無人收受系爭存證信函而未生效力,原告亦以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被告拋棄系爭出資額及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系爭出資額之法律關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不存在;㈡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辯以:原告雖主張其係借名登記擔任被告董事,實則係原告對於被告經營項目有興趣因而出資系爭出資額,復邀同呂柏欣投資被告,且原告亦經被告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同意選任為董事,被告並於107年1月18日變更公司登記。是原告主張係借名登記擔任被告董事,洵屬無據,原告應就借名登記擔任董事乙事負舉證之責,但同意原告拋棄系爭出資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原為被告之董事及登記負責人,出資額為65萬元,其後

全體股東(即原告、呂柏欣、姜叡石、徐逢昇、詹琦甄、黃斐君)同意被告自113年12月10日起解散、選任呂柏欣為清算人,並於113年12月24日完成被告之解散登記。嗣原告於114年6月11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辭任一切執行業務、代表董事職務、拋棄系爭出資額,並定期催告辦理董事解任變更登記,同時通知呂柏欣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經呂柏欣於翌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6-97頁),並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系爭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6-31、48-5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有限公司因具閉鎖性,有維持股東相互間密切且信賴關係

之必要,故其股東出資之轉讓不能完全自由,須獲得其他股東之同意(參見公司法第111條規定),此為有限公司股東轉讓出資之生效要件,而與股份有限公司採股份轉讓自由之原則迥異。公司法雖未明文排除有限公司股東不得拋棄其出資額,考諸公司資本係表示公司純財產額中應保留於公司,藉以擔保公司債務之一定金額,為公司會計之基準,並為公司信用之基礎,若有股東為出資額之拋棄者,應屬公司資本之縮減,應適用公司法第106條關於公司減資之規定,亦即須得其他股東之同意,始得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討論意見乙說採相同見解)。次按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公司得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減資或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第102條第1項、第10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於114年6月11日以系爭存證信函為拋棄系爭出資額之意思表示,並經呂柏欣收受,業如前述,惟揆諸上開見解,原告應依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辦理,始生拋棄出資額之效力。而被告共有6名股東,依被告公司章程第8條規定(本院卷第17頁),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拋棄系爭出資額已取得過半數股東之同意,則其單方意思表示拋棄系爭出資額,即屬無效,是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系爭出資額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自屬無據。

㈢再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

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係因選任行為及承諾表示而成立之委任關係,故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是以董事一經提出辭職,無須公司之同意,即當然失其董事之身分(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已於114年6月11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辭任董事職務,並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呂柏欣於翌日收受之,業如前述,已生終止委任契約之效力,其後原告復以起訴狀繕本再度向被告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並於114年11月13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76頁之送達證書),則原告請求確認主張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14年11月13日起已不存在,於法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14年11月13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