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23號原 告 紀萬定訴訟代理人 黃博聖律師被 告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廖俊隆訴訟代理人 黃冠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以鈞院民國113年4月25日士院鳴113司執富字第33566號函核發之債權憑證正本(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即114年度司執字第8017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命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請求拍賣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原告之不動產並已遭查封。惟本件被告係因原告於84年間分別向訴外人柯長發、范佳琪二人借款500萬元、400萬元,並提供所有坐落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第
三、四順位抵押權予柯長發、范佳琪以為擔保,嗣原告之其他債權人柯慶福於85年間向鈞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而柯慶福於系爭土地上原設有債權額200萬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因被告辦理系爭土地重劃時作業疏失漏未轉載,致柯慶福之第三順位抵押權未被記載於土地登記簿上,故於分配拍賣所得價金時,柯長發及范佳琪之抵押權分別成為第四、五順位,其等因柯慶福之第三順位抵押權漏載而短少分配之金額為柯長發84萬9,375元、范佳琪115萬625元,共計200萬元,嗣柯長發、范佳琪二人就此訴請被告賠償,最終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292號判決被告應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賠償柯長發、范佳琪上開短少分配之金額及遲延利息,並經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案)。因上開案件,被告轉向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並經鈞院核發92年度促字第3333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給付被告200萬元確定;嗣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因拍賣無實益而於93年9月29日發給債權憑證,後續被告分別於98年7月23日、103年6月24日、113年4月15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並於114年8月1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而有系爭執行事件。
二、觀諸被告對原告求償之經過,被告係因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應賠償柯長發、范佳琪共200萬元,故轉向原告求償200萬元,可知其行使者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無論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或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所適用之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均自被告知悉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被告於103年6月24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後,遲至113年4月15日始再次聲請換發系爭債權憑證,縱被告取得系爭支付命令時適用舊法規定,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以5年重行起算時效,仍已顯逾5年,於此段期間中被告對原告亦無任何時效中斷事由,則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得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基於該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三、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貳、被告則辯稱:
一、被告係依前案確定判決意旨賠償柯長發、范佳琪二人後,於92年7月7日以北縣淡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二人,依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請求讓與其等對原告之債權,即借款返還請求權,此由被告向鈞院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即知,姑不論依行為時民事訴訟法及施行法等相關規定,原告不得就支付命令之訴訟標的(即借款債權返還)再為爭執,本質上無需再審酌原告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為何者外,本件兩造之法律關係,自係「借款返還」之法律關係甚明。又被告與原告對於柯長發、范佳琪二人對原告之借款債權,乃具有同一給付目的,而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該二人之債權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於一人為給付時,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被告對於債之履行為具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且該等清償並無害於柯長發、范佳琪二人之權利,是被告於清償該二人之債權後,自得依法承受其等對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且此等承受為法定債之移轉,是被告自得援引該二人對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行使權利,即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原告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清償債務。
二、本件被告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既為「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且系爭支付命令業經確定在案而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自不得為相異之主張,據以生效之債權請求權時效為15年。
又被告分別於93年9月29日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後,復分別於98年7月23日、103年6月24日、113年4月15日聲請強制執行併換發債權憑證,請求權時效業於聲請強制執行及換發債權憑證時中斷,並自被告取得債權憑證後重行起算。是被告與原告間之債權請求權,無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之情事,本件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顯無理由等語。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前因漏未轉載系爭土地上之第三順位抵押權於土地登記簿上,致原告之債權人柯長發、范佳琪二人於土地拍賣分配價金時之分配金額短少,而分別受有借款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害84萬9,735元、115萬625元,共計200萬元,經前案判決被告應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賠償該二人上開短少分配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確定;被告於依前案判決賠償該二人後,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2年9月24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給付被告200萬元而確定;嗣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因拍賣無實益而於93年9月29日發給債權憑證,被告後續分別於98年7月23日、103年6月24日、113年4月15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並於114年8月1日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4至37、103頁)可稽。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因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賠償柯長發、范佳琪二人共200萬元,故轉向原告求償200萬元,被告所行使者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時效自被告知悉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被告於103年6月24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後,遲至113年4月15日始再次聲請換發系爭債權憑證,顯已罹於時效,原告得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是基於該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性質為何?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
㈢、查依被告提出之⒈其於92年間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時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於「請求原因及事實」記載:「...二、聲請人(即本件被告)已於91年10月9日支付賠償請求權人柯長發84萬9,375元、范佳琪115萬0,625元,共計200萬元,並經該二人收領完畢,有收領收據為證(金額含利息)。(證物二)」、「三、聲請人92年7月7日以北縣淡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賠償事件之賠償請求權人(范佳琪、柯長發二人),內容略以:請依法讓與就賠償事件賠償金額(不含利息)對原土地所有權人,即紀萬定之請求權,如未於通知函送達後10日內書面表示意見,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並同意讓與該請求權。前開通知分別於7月9日、7月18日經郵政機關送達該二人,嗣截至8月1日止,該二人迄未向聲請人表示意見。(證物三)」、「四、按民法第218條之1第1項規定『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本賠償事件諸事證已如前述,爰聲請貴院就聲請人對債務人存在之法定請求權200萬元整,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及於「證物名稱及件數」欄記載:「...證物二:受賠償人(范佳琪、柯長發二人)收領賠償金收據。證物三:聲請人通知函(北縣淡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暨郵務送達證書、雙掛號收件回執...」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102頁);⒉又依被告致柯長發及范佳琪之上開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於「主旨」欄記載:「有關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民事裁定就土地因重劃轉載遺漏抵押權登記賠償事件,前經支付台端等合計200萬元整(柯長發先生84萬9,375元、范佳琪女士115萬0,625元)在案,謹函請讓與就該權利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即債務人紀萬定先生之請求權,請查照。」;及於「說明」欄記載:「一、依臺北縣政府92年6月25日北府地劃字第0920414245號函暨民法第218條之1第1項規定辦理。二、按前揭民法條文明定『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本件訴訟標的既經本所賠償完畢,由台端領取在案,依法應予讓與旨揭法定權利,合先敘明。三、爰於郵政機關送達本文後10日內,如有意見時,請以書面陳述;未於10日內表示時,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並同意讓與對紀萬定先生之請求權,本所即向法院申請支付命令,逕向其求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互核上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及相關事證,足知被告係主張其依前案判決賠償柯長發及范佳琪二人後,業依民法第218條之1第1項規定,向該二人請求讓與而取得其等對原告之請求權(依前案確定判決內容係借款請求權),而被告前揭支付命令聲請狀暨所附證據經本院審核後同意發給系爭支付命令,亦有本院系爭支付命令之檔案銷毀目錄可考(見本院卷第80頁),堪認上情明確,不因被告因前揭支付命令聲請狀暨所附證據之正本已逾保存期限銷毀致未能於訴訟中提出,即異其認定。
㈣、承上,本件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取得之債權,係訴外人柯長發及范佳琪二人讓與之其等對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時效為15年。又如前述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後,陸續於93年9月29日、98年7月23日、103年6月24日、113年4月15日經發給及換發債權憑證,並於114年8月1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依法於被告歷次聲請強制執行及換發債權憑證時其時效中斷,而自取得債權憑證後重行起算,尚無罹於15年時效之情形。
三、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有債權人即被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債權消滅事由,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