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29號原 告 誠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環訴訟代理人 李嘉泰律師被 告 趙婉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深耕快照機產品多年,在全台各地設置500多台快照機,提供顧客高品質證件照等產品,並於民國111年2月25日標得外交部「設置快照機權利金標租案」(下稱標租案),取得在外交部設置、經營快照機之權利。被告於112年8月1日至113年11月30日止,在伊處任職,由伊指派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下稱領事局),擔任快照機現場操作協助人員,其於113年11月30日經伊資遣後,於同年12月2日,在領事局之Google評論網頁(下稱系爭網頁),發表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論),致不特定人瀏覽系爭網頁時,因系爭言論誤認伊為不法企業,有逃漏稅捐、官商勾結等不法情事,伊之名譽因此遭嚴重貶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與法定遲延利息,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7日內,在系爭網頁,以該網頁預設之字體與字型大小,連續刊登本件判決(應遮隱兩造地址)30日(下稱刊登判決方式),以回復伊之名譽,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7日內,在系爭網頁,以刊登判決方式,回復原告名譽。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伊於112年8月1日至113年11月30在原告處任職期間,發現顧客使用快照機拍照後,原告未主動開立發票而需顧客打電話索討,惟伊代無法使用電子支付之顧客支付拍照款項後,向原告索討發票時,發票開立者卻為悟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悟空公司),伊為此詢問訴外人即伊主管王貴榮緣由無果,對原告有無誠實開立發票產生懷疑,且為監督政府機關行政,另就領事局於109年至113年間,未有快照機重新招標提出質疑,並提醒該局與原告設置同地址之二家公司可能參與快照機設置之招標,伊又曾見領事局人員,將16開牛皮紙袋委由王貴榮轉交技師送予原告,始俱實為系爭言論,未侵害原告名譽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0至102頁):㈠被告於112年8月1日至113年11月30日在原告處任職,經指派
為領事局快照機之現場操作協助人員,約定時薪200元。㈡原告於113年11月8日以組織調整、業務性質變更,已無適合工作安排為由,對被告預告將於同年月30日辦理資遣。
㈢被告於113年12月2日,在系爭網頁為系爭言論。
㈣原告以被告發表之系爭言論,不實指摘原告,對被告提起刑
事加重誹謗、妨害信用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465號妨害名譽等案件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991號駁回聲請再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發表之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發表之系爭言論,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㈡如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有無理由?㈢如有,原告請求被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7日內,在系爭網頁,以刊登判決方式,回復原告名譽,有無必要?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發表之系爭言論,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⒈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又名譽權係指人在社會上應與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各人按其地位,有其相當之品格、聲望及信譽,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決之,尚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而定。次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參照)。
⒉有關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原告稱:標租案係伊承包,快照機
照片列印及發票開立由伊子公司悟空公司負責,此為伊與悟空公司間業務分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足見被告所述「貴局現場快拍是由誠和國際承包,但DIY照片列印,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卻是悟空科技」等語,與實情相符。至被告所述「張冠李戴,有無違法?」部分,觀其用語,係就上開事實提出疑問,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且快照機承包者與開立發票者不同,涉及營利事業納稅疑義,與國家稅收有關,自屬公共事務,為可受公評之事,被告對此表達懷疑,難認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
⒊有關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原告稱:顧客索取發票時,伊會開
立紙本或電子發票予顧客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未否認消費現場未開立發票之事實,則該言論所稱現場未主動開立發票,堪認屬實。至被告所述「這應該不是一個廠商的該有的不當行為吧!以一天平均300/400拍照量。一個月是非常可觀的。嚴重影響國家稅收」部分,係被告就現場未開立發票之主觀判斷,屬意見表達範疇,而原告於顧客消費時未開立發票,涉及顧客嗣後可否索討,及其有無誠實納稅問題,屬可受公評之事,且核被告上開陳述,非偏激不堪之任意謾罵,難認係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原告雖主張被告於詢問國稅局後,知悉開立發票與營業稅申報分屬二事,仍發表上開言論,顯係基於惡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13頁)。然營利事業開立發票與否,與是否誠實納稅有關,被告既無法取得原告相關稅賦申報與繳稅資料,即無從知悉原告報稅與納稅詳情,是縱其知悉開立發票與營業稅申報分屬二事,亦難逕認原告係基於惡意發表言論,原告之主張,難認可採。
⒋有關附表編號3所示言論,原告稱:依標租案契約第2條第1項
第2款第13點規定,合約到期後可比照原契約條件續約2年,經續約後,標租案期限為113年2月29日至115年2月28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核與標租案契約所載相符(見北院卷第30頁),可認標租案係因契約約定而續約,被告所稱「無重新招標」,與事實相符。至被告所述「不知是否符合相關法令」,係被告對未重新招標之情提出質疑,其用語尚屬中性,難認係指責原告違法,且是否應重新招標,涉及政府機關有無遵循招標規範,為可受公評之事,難以被告上開提問,逕認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原告主張被告意圖使民眾誤認其不合法規等語,亦無足信。
⒌有關附表編號4所示言論,原告僅稱:依標租案契約,租金係
按業績百分比結算,每月月底結帳時,外交部需確認業績,據以換算租金額後再開立收據予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對於被告所述交付牛皮紙信封情事,未為爭執,足認被告關於交付牛皮紙信封過程之言論,應屬事實,難認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至原告主張:被告係暗喻伊與外交部有利益輸送、官商勾結等不法情事云云(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惟名譽權之侵害與否,非單依原告主觀之感情決之,尚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而定,核依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依社會客觀評價觀之,僅係就其所見事實提出疑問,尚不致使閱覽者形成原告和外交部間存有不法情事之認知,原告主張,洵無足採。
⒍有關附表編號5所示言論,就被告提及「未如數開立統一發票
,涉及逃漏稅情事,逕向國稅局舉報」部分,係基於自身所見,表明其作為,無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可言。另被告提及「其公司設立登記之地址,共有三家公司,漠視政府法令,卻理所當然。那下架不法企業,則是正義得以申張」部分,係基於一定事實,質疑原告納稅與否及標租案合法性,其所稱「漠視政府法令」、「不法企業」等語,亦非恣意謾罵,尚難認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至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言論係指其公司登記違法,意圖使其名譽受到侵害而無法再參與外交部招標云云(見本院卷第111頁)。然公司登記制度在我國已施行多年,同一地址由多數公司登記,屢見不鮮,被告倘對上情誤認而質疑原告登記合法性,在社會客觀評價下,亦難認構成侵害原告之名譽。
㈡系爭言論既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其餘爭點即無論述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7日內,在系爭網頁,以刊登判決方式,回復原告名譽,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薇方附表:被告在系爭網頁刊登之言論編號 言論內容 1 貴局現場快拍是由誠和國際承包,但DIY照片列印,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卻是悟空科技。【張冠李戴,有無違法?】 2 市面上誠和的快照相機,有$150,$200。因為是無人機,相紙上均有電子發票QR Code得以取得電子發票,但在貴局現場有誠和工作人員,【卻沒有開立統一發票】,相紙上亦沒有QR Code得以取得電子發票,【這應該不是一個廠商的該有的不當行為】。以一天平均300/400張拍照量。一個月是非常可觀的。【嚴重影響國家稅收】。 3 貴局自2020快拍招標,至2024。期間都【無重新招標。不知是否符合相關法令規定】。 4 既已是得標廠商,貴局經辦業務人員,每至月底會【將一牛皮紙信封16開大小,交給現場拍照人員,再委由維修技師呂主任轉交誠和國際?】 5 【未如數開立統一發票,涉及逃漏稅情事】,逕向國稅局舉報。【其公司設立登記之地址,共有三家公司,漠視政府法令,卻理所當然。那下架不法企業,則是正義得以申張】。敦請貴局切勿合法縱容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