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30號原 告 趙鈞偉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被 告 王俞淇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35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肆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原起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萬3271元,及自原證2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之翌日一個月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59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1頁);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將上開聲明之遲延利息起算日更改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個月後之翌日起算(本院卷第28頁),核其所為,係屬訴之聲明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起至113年4月間陸續向伊借款,共借款62萬3271元(各次借款日期、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借款),並未約定借款利率及清償期,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催告被告清償,然被告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3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伊非原告所提對話紀錄所示對象即暱稱「巧比」之人。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係基於贈與而匯款至伊設於台新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為系爭借款,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語,為被告否認。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向其借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並提出原告與通訊軟體暱稱「巧比」之對話內容為證(本院卷第87至172頁),惟被告否認其為該等對話之對象「巧比」。然查,依原告所提其與「巧比」間對話內容,可知「巧比」曾多次要求原告將款項匯入「巧比」所有之銀行帳號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淡水一信)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本院卷第88、89、96、108、111、155、171頁),且對話內容中,並有「巧比」拍攝帳戶名稱為「王渝琪」(即被告)之淡水一信(三芝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傳送予原告,且要求原告將借款匯入上開淡水一信帳戶(本院卷第130至131頁);會給予原告帳號連結網址,指定原告交付借款方式,連結即為被告帳戶之連結;又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淡水一信(三芝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確為被告所設立之帳戶,有台新銀行114年11月2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27961號函暨送基本資料、淡水一信114年11月27日淡一信剛字第1140109471號函暨檢送之基本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77至179、183至185頁);且被告亦不否認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確有匯入其所設立之上開二金融機構帳戶等情。綜上,堪認原告上開通訊對話內容之對象「巧比」應為被告,原告所提原告與「巧比」間對話內容,確為原告與被告之對話內容。被告此部分辯稱,難認可取。
㈡兩造分別就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是否成立借款契約?茲分述如下:
⒈附表編號1
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5日向其借款5萬元,其以其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轉帳5萬元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之台新帳戶)等語,有兩造間於112年2月5日通訊對話內容,被告:「那跟你借五萬元你敢借?」、原告針對將被告該訊息內容回覆:「敢啊」、被告:「認真嗎」「真的要借喔」、原告:「可以啊 慢慢還」「你有中信的戶頭嗎」、被告:「我有新光」、原告:「那沒差都行給我吧」、被告「Hi~麻煩轉帳至台新銀行(812)帳號是00000000000000或是點擊連結開啟Richart App可以直接帶入我的帳號唷…」「感謝你欸」、原告回覆「我已經轉帳NT$50,000元給您,請您查詢存款明細!(我的帳號末五碼是95756,中國信託822)」、被告:「耶 感謝」等語(本院卷第87至89頁),足認兩造間確有就借款5萬元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且依原告所提其設於中國信託銀行末5碼95756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於112年2月5日確有轉帳5萬元至被告之台新帳戶之紀錄(本院卷第45頁),亦足認原告確有交付借款5萬元予被告。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12年2月5日有成立5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應為可採。
⒉附表編號2
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19日向其借款15萬500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於該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借我的要15」、原告:「要再15噢」、被告「因為我錢現在領不出來」「原來你前面都沒聽懂哈哈哈」「很快可以環啦」,原告:「借你啊15」、被告:「認真喔」、原告:「認真啊」、原告:「帳號來ㄅ」、被告:「好」「Hi~麻煩轉帳至台新銀行(812)帳號是00000000000000或是點擊連結開啟Richart App可以直接帶入我的帳號唷…」、原告:「看到了單日10 明天應該還能再轉」「10過去囉」、被告:「好」「感謝你」、原告:「笑死,又5過去了,共15囉」、於同日晚間10時41分許,被告:「欸 我還差5000」、原告於同日間10時57分回覆:「匯了」(本院卷第90至100頁);以及原告所提出其設於中國信託銀行上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亦可知原告確有於112年2月19日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5000元至被告之台新帳戶等情(本院卷第45、53頁),堪認兩造間確有於112年2月19日就借款15萬5000元為消費借契約之合意,且原告確已交付借款15萬5000元予被告。則原告主張兩造有成立15萬50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等語,應為可採。
⒊附表編號3
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21日向其借款8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於該日對話紀錄內容,原告:「還差多少」、被告:「8萬元」、原告:「好喔那麼辦 還要借嗎」、被告「你還能借嗎」「好可怕 我第一次跟人借這麼多錢」、原告:「我也是第一次借這麼多給別人啊」、「你要借可啊信你啊」、被告:「真的要借喔…」、原告:「你自已想清楚啊 要跟我借我可以啊」、被告:「要喔 而且要盡快 不然超時還不知道又要變什麼了」「但你轉帳額度還能轉嗎…」、原告:「帳號一樣嗎」、被告:「對 帳號一樣」、原告:「轉了喔」等語(本院卷第101至106頁),足認兩造間確有就借款8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一致;且依原告所提其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亦可知原告確有於112年2月21日轉帳8萬元至被告之台新帳戶,則原告確有交付借款8萬元予被告。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12年2月21日成立借款8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等語,為可採。
⒋附表編號4
依原告提出112年3月1日兩造間通訊對話內容為:原告:「又要找你借了…可能需要1萬五 我10號才領錢、原告:「好啊」「帳號勒」、被告:「感恩欸」「0000000000000」、原告:「萬五嗎」「轉了」等語(本院卷第107至108頁);以及原告提出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知於原告確有於112年3月1日轉帳1萬5000元至被告之淡水一信帳戶(本院卷第53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1日向其借款1萬5000元,且以其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1萬5000元至被告之淡水一信帳戶而交付借款1萬5000元等語,堪信真實。足認兩造間就此1萬5000元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⒌附表編號5
依原告提出兩造間112年3月4日通訊對話內容,原告:「現在這樣是多少啊285000+15000+37500嗎」、被告:「對」、原告:「慢慢來 以你自己生活為主工作也別累壞了」「話說房東今天跟我說他挺喜歡我 笑死」、被告:「我有聽到」等語(本院卷第109頁)。並佐以112年3月4日以前兩造間通訊對話內容,亦可知,被告向原告借款28萬5000元及1萬5000元,再加上該日要借3萬7500元,且被告亦回覆「是」,且被告亦不否認有收到此筆款項,足認兩造間有成立3萬75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
⒍附表編號6
依原告提出兩造間於112年3月30日通訊對話內容,被告貼了一則保健食品訊息截圖予原告,被告並寫道:「你可以一萬嗎 三個月份 就這個月三瓶這樣 一瓶我怕你無感…」、原告:「一萬可以喔」、被告:「好欸」「真的不是只有要你買
真的身體要顧」「認真~~ㄍ」「現金戶頭合作金庫銀行:00
6 帳號:0000-000-000000」「那你幫我轉這個公司帳戶~直接入公司的繳費帳戶」、原告:「好啦好啦知道了」,以上開內容可知,是因被告推薦原告購買其所傳送截圖所示之保健食品,且3個月份1萬元,並告知原告直接匯入合作金庫之該公司帳戶,故此部分尚難謂兩造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⒎附表編號7
依原告所提兩造間112年5月8日通訊對話內容,被告:「你可以先幫我轉帳給房東嗎」、原告:「帳號金額」、被告:「13394」、原告:「這是金額嗎?」、被告傳送其房東設於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作活期存款存摺封面予原告、原告:「我已轉帳NT$13,394元給您,請您查詢存款明細「我的帳號 末五碼是12637,中國信託822)等語(本院卷第113至118頁);且依原告所提其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亦可知於該日原告確有轉帳1萬3394元至被告所提供房東之活期存款帳戶等情(本院卷第49頁)。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借款1萬3394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合意,原告並依被告指示將借款匯入被告指定帳戶,足認原告有交付借款1萬3394元之情事。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1萬3394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語,應為可採。
⒏附表編號8
依兩造間112年5月11日通訊對話內容,被告:「欸欸欸 緊急 幫我轉一下可以嗎 我現在無法轉帳機車的月租」「0000000000000000」「代碼812」、原告:「好 等我5分鐘 出餐」、被告:「3096」「感恩」、原告傳送立即轉帳交易成功之截圖畫面予被告、被告:「大感謝」「過幾天給你喔」、被告:「好」等語(本院卷第119至120頁),且依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往來明細原告確有於112年5月11日轉帳3096元至上開被告所提供之帳號帳戶(本院卷第49頁);又被告於該對話內容中即過幾天要拿錢給原告,堪認兩造間非如被告所辯稱係贈與,而應為消費借貸。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12年5月11日有成立借款3096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應為可採。
⒐附表編號9
依原告所提兩造間於112年6月1日通訊對話內容,被告:「不對 在16萬之前 要先請求支援 啊哈哈哈」、原告:「哪個部分 房租嗎」「房租可以」、被告:「16萬我也會想辦法 看你那邊可以多少」、原告:「總共10吧 再多之後約會就要喝西北風了」「再借你10 然后看你怎麼運用ㄅ」、被告「那可以先轉一萬給我嗎」、原告:「可啊」「要10嘛 給我戶頭、晚上匯可嗎」、被告傳送其之淡水一信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照片予原告,嗣原告傳立即轉帳交易成功之截圖予被告,且自該截圖可知原告確有轉帳10萬元至上開被告之淡水一信帳戶(本院卷第122至133頁、45頁,可見兩造間確有成立1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且原告確有交付借款10萬元予被告之情事。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應為可採。
⒑附表編號10
依原告所提出兩造於112年8月19日通訊對話內容,被告:「欸~~可以先幫我轉帳嗎」、「抱歉 這幾個月真的窮到到鬼抓」「電匯/ATM帳號 銀行代號:803 銀行:聯邦銀行中和分行 戶名: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2413」、原告:「我已經轉帳NT$2,413給您,請你查詢存款明細!(我的帳號末五碼是12637,中國信託822。)」且傳送聯邦商業銀行轉帳明細資料之截圖予被告,並有原告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稽(本院卷第134至135頁、第47頁),足認兩造於112年8月19日確有成立借款2413元之消費借貸合意及借款之交付,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12年8月19日有成立借款2413元之消費借貸契約等語,應為可採。
⒒附表編號11
依兩造間112年9月7日通訊對話紀錄,被告:「你可以先…幫我轉帳嗎 本來想10號再繳 但一直打電話來催 等領錢再轉給你」、原告:「好」「帳號金額」、被告並傳送要原告將款項匯入之帳戶資料截圖給原告、原告:「所以是兩筆金額嗎 然后帳號兩個不一樣」、被告:「對」、原告:「底下的帳號二選一都可」、被告:「對」、「記得我截圖」、原告將立即轉帳轉帳成功之截圖傳送給被告、被告:「謝謝」等語,及被告提出其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亦可知原告確有匯款8505元、2845元至該對話中被告所為之截圖所載帳戶(本院卷第136至139頁),堪認兩造間於112年9月7日確有成立借款1萬1350元(8505+2845)之消費借貸契約。
⒓附表編號12
依兩造間於112年10月4日通訊對話內容,被告傳送其商品分期付款未繳納之催繳通知予原告,且該通知有記載匯款帳號,被告並寫道:「好煩 跟討債公司一樣」「根本在威脅」「電話簡訊一直打一直傳」、原告:「哪來那麼多要繳」「幫你匯嗎」、被告:「可以嗎」「我貸款分三期」、原告:「我已經轉帳NT$4140元給您,請您查詢存款明細!(我的帳號末五碼是12637,中國信託822)」,並傳送國泰世華銀行轉帳成功資訊截圖予被告(本院卷第140至141頁);且依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確有於112年10月4日轉帳4140元至被告傳送予原告截圖上之帳號帳戶(本院卷第47頁)。準此,堪認兩造於112年10月4日確有成立借款414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
⒔附表編號13
依兩造間112年11月1日通訊對話內容,被告:「那可以2萬嘛
生活費」、原告:「還是2萬8?湊50萬元?」、被告「蛤?」「你說餘額ㄚ」、原告:「你跟我借的啊 加一加插2萬8就50萬元了」、被告:「真可怕」、原告:「決定如何18?28?」、被告「28吧」、原告:「我已經轉帳NT$28,000元給您,請您查詢存款明細!(我的帳號末五碼是95756,中國信託822)」等語(本院卷第142至143頁);以及原告提出其設於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亦顯示原告有於112年11月1日轉帳2萬8000元至被告之淡水一信帳戶,堪認兩造間確有借款2萬8000元之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情事。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12年11月1日成立借款2萬80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應為可採。
⒕附表編號14
依兩造間112年12月12日通訊對話內容,被告:「你可以先幫我轉帳給房東嗎公司還沒給薪水 要去公司領現金 超北七」、原告:「帳號金額」、被告「房東帳號119淡水一信0000000000000」「13705」、原告:「我已經轉帳NT$13,705元給您,請您查詢存款明細!(我的帳號末五碼是95756,中國信託822)」等語(本院卷第144至145頁),及原告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顯示原告確有於112年12月12日匯款1萬3705元至上開被告於對話內容中所提及被告之房東淡水一信帳戶(本院卷第41頁)而為交付借款。堪認兩造間確有成立借款1萬3705元之消費借貸契約。
⒖附表編號15
依兩造間113年1月11日通訊對話內容,被告:「可以先幫我轉賬給房東嗎 他在靠邀了 我還沒領錢」、原告:「帳號金額」、被告:「12500+(用電277*5)=$13885」「帳號119淡水一信0000000000000」、原告:「我已經轉帳NT$13,885元給您,請您查詢存款明細!(我的帳號末五碼是95756,中國信託822)」等語(本院卷第146至147頁);且依原告所提其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亦顯示原告確有於113年1月11日匯款1萬3885元至上開對話內容被告所提及之被告之房東淡水一信帳戶(本院卷第39頁),而為交付借款。堪認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1月11日有成立借款1萬3885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亦為可採。
⒗附表編號16
依兩造間113年2月15日通訊對話內容,被告:「不然我在預支1萬的薪水給你吧 但我車貸扣完剩4千要渡過3月就是了」「不然你要付房租 也沒辦法」「傳戶頭給我吧 我會1萬給你」、被告:「好」「000-0000000000000」、原告:「我已經轉帳NT$10,000元給您,請您查詢存款明細!(我的帳號末五碼是12637,中國信託822)」、被告:「收到」等語(本院卷第148至149頁),可見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原告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亦顯示原告確有於當日匯款1萬元至此日對話內容中被告指定之帳戶(本院卷第47頁)為借款之交付。則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2月15日成立借款1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亦為可採。
⒘附表編號17
依兩造間113年2月29日通訊對話內容,被告:「我沒押金就辦法搬」、原告:「那就是要借押金的部分是嗎」「3萬6」、被告:「晚點有空可以先幫我轉帳嗎」、原告:「好 帳號」「5.8嘛」、被告:「000-0000000000000」、原告:「我已經轉帳NT$30,000元給您,請您查詢存款明細!(我的帳號末五碼是12637,中國信託822)」、「我已經轉帳NT$28,000元給您,請您查詢存款明細!(我的帳號末五碼是12637,中國信託822)」等語(本院卷第153至156頁),且依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亦顯示原告確有於該日轉帳匯款3萬元及2萬8000元,至被告於此日對話中所指定之帳戶(本院卷第47頁)。堪認被告有於113年2月29日向原告借款5萬8000元,且原告業已依被告之指示交付借款5萬8000元等情,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5萬80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應為可採。
⒙附表編號18
依兩造間於113年3月8日通訊對話內容,被告:「嘿!Agoda上的Hotel Midtown Richardson-Kaohsiung Bo Ai看起來不錯…」「幫我訂14號晚上」、原告:「好」、傳預訂訂房網站上預訂成功之截圖及訂房明細予被告」,且該訂房金額為1368元等情(本院卷第157至163頁),堪認兩造間確有成立借款1368元之消費借貸合意及原告代被告繳付訂房費用作為借款之交付等情,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此部分消費借貸契約,亦為可採。
⒚附表編號19
兩造間113年3月12日通訊對話內容,被告:「我沒有床墊」、原告:「你挑吧我幫你墊」、被告於隔日回覆:「刷卡買嗎」、原告:「對啊 刷分期 不然也沒現金」、被告將其欲購買之床墊照片截圖及介紹資料專送予原告,並告知原告要填載送貨地址及收件人、電話等情,原告並傳送其已代被告下訂床墊之訂單予被告(本院卷第164至170頁),依上開對話內容,原告並未表示要送被告該床墊,而是稱要幫被告墊款,故足認兩造間亦係成立床墊價金金額之消費借貸合意,且原告以代被告支付價金予出賣人,作為兩造間此筆借款之交付。故原告主張兩於113年3月13日成立借款762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亦為可採;被告辯稱係原告贈與等語,難謂可取。⒛附表編號20
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24日向其借款3800元,其交付現金予被告等語,為被告否認,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於是日成立借款3800元之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原告確有交付借款3800元予被告之事實,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此筆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等語,尚難認可採。附表編號21
依原告所提兩造間於113年4月15日通訊對話內容,原告:「我剛忙完 記得吃點東西喔」「阿你帳號給我 轉5千給你、被告:「我的帳號你沒有儲存ㄚ」、原告「000-0000000000000」、嗣原告:「「我已經轉帳NT$5,000元給您,請您查詢存款明細!(我的帳號末五碼是95756,中國信託822)」(本院卷第171至172頁),雖依原告所提其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顯示,原告確有於該日轉帳匯款5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惟依原告所提對話內容,尚不足以證明該5000元為被告向原告所為之借款;況且依該對話內容可知係原告自行主動向被告要帳號轉帳5000元予被告,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13年4月15日有成立借款50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等語,尚難認足採。㈢基上,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金額總計為60萬447
1元。
四、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上開所述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並未約定返還期限,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返還,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9月12日合法送達被告(本院卷第24頁),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一個月後被告即負有返還前揭借款之義務,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0萬4471元,及自11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既經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佩諭附表編號 日期(民國) 交付方式 原告主張消費借貸金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成立消費借貸金額(新臺幣) 1 112年2月5日 匯款 50,000元 50,000元 2 112年2月19日 匯款 50,000元 50,000元 匯款 5,000元 5,000元 匯款 50,000元 50,000元 匯款 50,000元 50,000元 3 112年2月21日 匯款 30,000元 30,000元 匯款 50,000元 50,000元 4 112年3月1日 匯款 15,000元 15,000元 5 112年3月4日 現金 37,500元 37,500元 6 112年3月30日 匯款 10,000元 不成立 7 112年5月8日 匯款 13,394元 13,394元 8 112年5月11日 匯款 3,096元 3,096元 9 112年6月1日 匯款 50,000元 50,000元 匯款 50,000元 50,000元 10 112年8月19日 匯款 2,413元 2,413元 11 112年9月7日 匯款 8,505元 8,505元 匯款 2,845元 2,845元 12 112年10月4日 匯款 4,140元 4,140元 13 112年11月1日 匯款 28,000元 28,000元 14 112年12月12日 匯款 13,705元 13,705元 15 113年1月11日 匯款 13,885元 13,885元 16 113年2月15日 匯款 10,000元 10,000元 17 113年2月29日 匯款 30,000元 30,000元 匯款 28,000元 28,000元 18 113年3月11日 現金 1,368元 1,368元 19 113年3月13日 現金 7,620元 7,620元 20 113年3月24日 現金 3,800元 不成立 21 113年4月15日 匯款 5,000元 不成立 總計 623,271元 604,47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