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37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訴訟代理人 薛鈞
林純瀅蘇志成被 告 黃松根
黃乙黎黃紫黎
黃麗麗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與被代位人黃松年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三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代位人黃松年之債權人,黃松年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就結欠帳款未予返還,經原告對其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84086號債權憑證。而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原為被繼承人黃啓德所有,黃啓德於民國96年9月12日過世,由其子女即黃松年與被告黃松根、黃乙黎、黃紫黎、黃麗麗繼承而公同共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即每人各1/5;而黃松年原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惟其迄今怠於行使,且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代位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黃松根、黃麗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先前到場陳稱:對於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等語。被告黃乙黎、黃紫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黃松年積欠債務,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又被繼承人黃啓德於96年9月12日過世後,所遺之現存遺產如附表一所示,為繼承人即黃松年與被告黃松根、黃乙黎、黃紫黎、黃麗麗公同共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即每人各為1/5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84086號債權憑證,及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23日函檢送之繼承登記案卷等件(見本院湖司簡調字卷第15至37頁,及訴字卷第168至188、212至274頁)可稽,被告對於上情亦未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代位人黃松年對原告負有債務,於其被繼承人過世後,各繼承人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迄未分割,足認有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情形,是原告為保全債權,主張代位黃松年請求分割遺產,於法尚無不合。復按民法第824條規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查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被代位人黃松年與被告黃松根、黃乙黎、黃紫黎、黃麗麗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亦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故原告建議以此方法分割,應為妥適。從而,原告訴請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由被代位人黃松年與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復參酌本件分割所受利益,爰命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絮庭附表一(應分割之遺產)編號 財產類別 財產所在地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3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24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88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4 3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86.37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1 4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61.11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1 5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91.8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1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即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黃松年 1/5 黃松根 1/5 黃乙黎 1/5 黃紫黎 1/5 黃麗麗 1/5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當 事 人 負擔比例 原告(代位黃松年) 1/5 黃松根 1/5 黃乙黎 1/5 黃紫黎 1/5 黃麗麗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