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38號原 告 邱智慧被 告 鄔政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路○段○○○巷○○號十一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將請求按月給付部分之起始日由114年2月11日變更為同年3月1日(見本院卷第4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為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人,兩造間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自111年10月1日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1,800元,並應自行負擔水電費,惟被告繳納租金至112年7月止未再繳納,經其催告限期付清租金後仍未繳納,被告已違反租賃契約,其以郵局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租賃契約,被告仍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又被告自112年8月起積欠租金每月11,800元,並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仍持續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租賃契約終止前之租金按每月11,800元計算,自112年8月起至114年2月止共19月為224,200元,扣除押租金23,600元後,被告尚欠200,600元未付,且原應由被告自行負擔之系爭房屋水電費及因未按時繳費所生復水費、復電費共7,830元,已由原告繳納完畢,被告就此受有不當得利亦應負返還責任,合計被告應給付208,430元,及自114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1,800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水電費欠繳明細資料、收到登記單回條、水電費繳費憑證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士司簡調字第293號卷第17-38頁、本院卷第48-62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