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41號原 告 曾芸軒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詹義豪律師潘彥安律師被 告 林昌琦訴訟代理人 雷宇軒律師複代理人 莊智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9年4月1日起擔任訴外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健康管理中心主任。被告於108年4月至109年1月擔任相同職務,並於112年5月25日起任職振興醫療財團法人企業工會(下稱醫院工會)理事長。被告於113年7月間,明知伊擔任振興醫院健康管理中心主任期間之開單業績,係伊擔任主管後主責健檢行政開單作業所致,該部分開單業績不會有提成分潤,竟為有利自己與振與醫院間之勞動訴訟,利用投書周刊媒體及接受新聞採訪時,發表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論),而系爭言論係向不特定之第三人,不實指控伊與振興醫院高層勾結,利用不當手段灌水業績,以獲取鉅額之不法薪資利益,已貶損伊之人格與社會評價,侵害伊之名譽權,並致伊遭網民人身攻擊,引發失眠、憂鬱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與法定遲延利息。
又被告以發表系爭言論之方式,不法使用所取得伊薪資之個人資料,致伊遭網民肉搜霸凌而受有損害,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9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00萬元與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伊於112年6月間為振興醫院心臟血管內科主治醫師,同時擔任醫院工會理事長,因發現醫院有若干營運問題,經以醫院工會名義函詢醫院董事會未獲正面回應,遂以密件向主管機關檢舉。嗣振興醫院於同年11月2日以伊造謠,影響團體榮譽等理由,對伊記大過1次處分,伊不服向勞動部提出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申請,經勞動部以112年勞裁字第38號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下稱系爭勞動事件)裁決認定振興醫院之處分構成不當勞動行為。詎振興醫院於113年6月25日認伊嚴重破壞醫院團隊精神核心價值,通知伊不予續聘,伊見振興醫院毫無悔意,不斷介入醫院工會活動,且不願向醫院工會交代健康管理中心業績金額與提成分潤關係,始於同年7月間,以醫院工會理事長身分,將振興醫院不當薪資支出、勞資爭議、系爭勞動事件調查所得資訊,提供予新聞媒體。伊之系爭言論係就振興醫院行政管理措施提出質疑,爭取工會與自身權益,非針對原告,且系爭言論與公共利益高度相關,伊亦已就振興醫院健康管理中心開單業績與提成分潤盡合理查證義務,並無不法,更未使用原告之薪資資料,伊未侵害原告名譽權與個人資料,原告不得請求伊賠償損害,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1頁):㈠原告自109年4月1日起擔任振興醫院健康管理中心主任;被告
於108年4月至109年1月間,擔任振興醫院健康管理中心主任,於112年5月25日起擔任醫院工會理事長,任期至116年5月24日。
㈡醫院工會於112年6月1日就「第三醫療大樓興建相關議題」;
同年月15日就「不當薪資給付與業績核算」;同年月30日就「人員編組與任務職掌分配」;同年7月15日就「醫院資產管理與防弊機制」等議題,發函詢問振興醫院董事會,並將函文公告在群組成員約500人之工會群組。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言論不實,侵害其名譽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00萬元,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
⒈按民法上名譽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
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縱令所述事實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即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於發言過程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而民法上名譽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言論部分:
⑴觀諸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言論內容,可認被告係以該等言
論,指明原告身為振興醫院健康管理中心主任,其名下高達數億元之業績,係由與其友好之振興醫院高層故意灌入,因此可分得逾2,200萬元之利潤等情,而被告係在媒體發表上開言論,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媒體報導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4至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所為上開言論,自足以使閱聽大眾認為原告與振興醫院高層勾結,利用不當手段灌入業績,以獲得鉅額之不法利益,此由網民閱覽相關報導後,以同一理由相繼攻訐原告即明(見本院卷一第108至115頁),足見上開言論已使社會大眾對原告產生會依附高層獲取不法利益之負面觀感,致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⑵被告雖辯稱上開言論係經其合理查證後,就與公共利益有關
之振興醫院行政管理措施提出質疑,非針對原告,並無不法云云。惟:
①原告於112年9月27日在主治醫師Line群組發送之訊息記載:
「…近日本院工會有有心人士不斷對外放話,製造謠言,暗指健康管理中心的所有開單業績都算我個人提成…在此鄭重澄清,本中心所有的檢查雖然都掛在我名下開單,但只是為了作業方便,我本人並無任何開單提成…謹此澄清謠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4至126頁)。
②振興醫院於系爭勞動事件提出112年10月4日發送予衛生福利
部之函文記載:「…說明:一、有關民眾所指『不當薪資給付與業績核算』乙節:(一)該民眾陳情文…,查:⒈振興醫院全體醫師之業績獎金,均係依照院方各科醫師執行業務提成辦法合理發放,絕無該民眾所指『某主治醫師109年業績約新台幣3億元』因而獲有核算之業績獎金。⒉至於該民眾所質疑者,或係振興醫院健康管理中心之健檢開單作業。緣健檢開單醫師,歷來均僅係行政流程,任何醫師均不會自此所謂之『開單業績』中獲取業績獎金…。」等語(見系爭勞動事件卷第92頁)。
③振興醫院於系爭勞動事件提出112年10月13日發送予臺北市政
府勞動局之函文記載:「…說明:二、…⒏關於『不當薪資給付與業績核算』:⑴振興醫院全體醫師之業績獎金,均係依照院方各科醫師執行業務提成辦法合理發放,絕無林理事長(即被告)私函所指『某主治醫師109年業績約新台幣3億元』因而獲有核算之業績獎金。⑵至於林理事長(即被告,下同)私函所質疑者,或係振興醫院健康管理中心之健檢開單作業。緣健檢開單醫師,歷來均僅係行政流程,任何醫師均不會自此所謂之『開單業績』中獲取業績獎金…。」等語(見系爭勞動事件卷第106頁)。
④振興醫院於系爭勞動事件提出112年10月13日發送予臺北市政
府衛生局之函文記載:「…說明:一、…⒏關於『不當薪資給付與業績核算』:⑴振興醫院全體醫師之業績獎金,均係依照院方各科醫師執行業務提成辦法合理發放,絕無林理事長私函所指『某主治醫師109年業績約新台幣3億元』因而獲有核算之業績獎金。⑵至於林理事長私函所質疑者,或係振興醫院健康管理中心之健檢開單作業。緣健檢開單醫師,歷來均僅係行政流程,任何醫師均不會自此所謂之『開單業績』中獲取業績獎金…。」等語(見系爭勞動事 件卷第124至125頁)。
⑤振興醫院就系爭勞動事件於112年12月4日提出之答辯㈠狀記載
:「…⒈振興醫院全體醫師之業績獎金,均係依照院方各科醫師執行業務提成原則發放,絕無…『某主治醫師109年業績新台幣3億6,915萬7,403元,且因而獲有不當薪資』情事…。⒋…健檢開單醫師,歷來均僅係行政流程,任何開單醫師均不會自此所謂之『開單業績』中獲取『提成』分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4、86頁)。
⑥原告就系爭勞動事件於113年2月6日提出之陳述意見書記載:
「…伍、…三、健康管理中心行政開單作業是行之有年之例行作業方式(自2012年至今),開單醫師從來不會因為此項行政開單作業得到任何實質收入…正因無關薪資提成,為了便於業績統計和行政管理,本人2020年上任後,便把原本分散在健康管理中心家醫科,心臟科等等科別的健檢組套之開單業務,都集中在健康管理中心主任名下開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1至392頁)。
⑦振興醫院就系爭勞動事件於113年2月27日提出之答辯㈤狀記載
:「…(一)…⒈…『健檢項目開單醫療業績』欄中,雖曾芸軒主任109年度為240,444,502元…但『開單提成分潤』數額均為『0』…。」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9頁)。
⑧振興醫院院長魏崢於113年4月30日發送予醫院全體人員之信
件記載:「…本院醫師薪資的每一筆提成都是來自於醫師實際執行的業務,與該單位的整體總業績毫無關連…林昌琦醫師卻將…醫師擔任健康管理中心主管後,掛在單任主管名下開單的總業績數字…曲解為個人執行業績,且稱…醫師從中獲得巨額不當薪資所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0頁)。
⑨證人即任職振興醫院健康管理中心醫師彭倩倩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振興醫院是以醫師實際執行醫療項目中提成計算薪資,健康檢查開單掛名的醫師沒有提成分潤。被告於112年9月間,我在健檢中心任職時,詢問我關於健檢開單與薪資之關連性,我告以健檢開單掛名的業績沒有提成分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至129頁)⑩經核上開①至⑨,可認被告為上開言論前,經由原告、振興醫
院及其院長、證人彭倩倩之反覆澄清,應可知悉原告任職振興醫院健康管理中心主任時,名下之開單業績與提成分潤無關之事實,猶為上開言論,指述原告與振興醫院高層勾結,灌水業績,以獲取鉅額之不法利益,其所為上開言論與事實即有不符,已具違法性,且損及原告名譽,此與其言論是否涉及對振興醫院行政管理疑義,尚屬二事,被告所辯,委無足取。
⒊關於如附表編號4言論部分:
觀諸如附表編號4言論,應係就振興醫院員工業績分潤一事,發表對振興醫院領導階層誠信之評論,自與原告無涉,難認該言論有侵害原告名譽權可言。
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不實言論,損及原告名譽,並致原告遭網民攻訐(見本院卷一第108至115頁),自屬情節重大,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為博士,擔任振興醫院健康管理中心主任,係放射科專科醫師(見本院卷一第288頁);被告為心臟血管內科醫師,及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限制閱覽卷),暨上開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情節、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0萬元為適當。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以發表系爭言論之方式,不法使用所取得其
薪資之個人資料而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00萬元,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
⒈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⒉系爭言論提及原告業績提成分潤數額並非屬事實,已如前述
,則該言論指述原告薪資部分,自非原告之個人資料,此亦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285頁),被告洵無不法利用所取得之原告薪資資料可言,原告執此主張其個人資料遭被告不法利用而受有損害,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9條第
1、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違。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7月9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4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薇方附表:系爭言論明細編號 言論內容及出處 1 她當的這個位子是健康管理中心主任,這個列出的分潤是2千2百多萬,太離譜的數字,那麼這個後面一定產生相對的金流,從來也沒有被交代。(中天新聞) 2 業績這個灌來灌去的灌到身上嘛。(TVBS NEWS) 3 這是太離譜的數字,那麼這個後面一定產生相對的金流,從來也沒有被交代,站在工會的立場,應該要發表對於這個不當行政手段的意見。(民視新聞網) 4 這個領導階層的誠信,蕩然無存。(年代新聞、壹電視NEXT TV) 5 耶奇怪了到底是甚麼原因呢?是不是他們倆個很要好?我不曉得對不對。(年代新聞) 6 業績依照資料3億4千多萬啦,醫院提供給勞動部不當事件裁決庭的資料是2億4千多萬,然後它的估計的產生的分潤是2209萬的樣子。(94看新聞) 7 幾千塊突然之下增加幾萬倍的業績,這是依據甚麼道理?有誰批准是誰授權做這樣子單獨員工的這個業績計算?院方的邏輯是甚麼這個非常的不合理。你即使加倍給他業績加倍給他薪水,你要跟大家解釋一下甚麼道理嘛,又不是說我高興給誰多少錢就給多少錢。這個這個任何一個公司行號看起來都是不可思議的這個行政作業手段,表示根本就沒有稽核的機制。(壹電視NEXT T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