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650號原 告 陳貞竹被 告 蔡光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然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以言詞或默示合意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是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2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固有明文,然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以言詞或默示合意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至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本件起訴乃以被告前於民國109年9月30日起至110年11月
15日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46萬元,被告陸續僅返還17萬3,000元為由,訴請被告返還借款,而被告之住所地位在宜蘭縣宜蘭市,此為原告於起訴狀上所載明,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
㈡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還款方式係被告將款項以匯款存款方
式存入原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北投分行帳戶中(帳號詳卷),則國泰世華銀行北投分行為借款之清償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本院自有管轄權云云,惟依上揭法律意旨,本件原告係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於起訴時並未提出書面契約,足見兩造並未簽立書面契約書,則原告並未證明兩造有約定借貸契約履行地點。再者,衡酌現今交易習慣,當事人一方給予他方匯款帳戶供轉帳付款,屢見不鮮,利用銀行帳戶匯、取款方式更屬多樣,當事人不必然需至匯、取款帳戶銀行所在地臨櫃辦理,自無從僅因系爭契約有匯款帳戶之約定,遽謂兩造有以該帳戶銀行所在地作為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則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佐證,證明兩造約定以本院轄區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顯未就此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本件尚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認本院有管轄權。又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住所地雖為民法第314條之法定清償地,但不得據此認定為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亦不得因此認定原告住所地之法院具有管轄權。
㈢此外,本件亦不符其他特別管轄權之規定。因此本件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仍應以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而原告對於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紫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