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55號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陳威明訴訟代理人 陳昱帆律師
吳光禾律師被 告 吳聖棠法定代理人 吳玲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陸萬參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17日至113年9月11日,因急性
肝炎及急性腎衰竭前往原告醫院接受住院等醫療服務,期間被告於110年12月13日受監護宣告確定,由其母吳玲珠為監護人,且該段期間之自費醫療費用計新臺幣446萬3706元,均經監護人等簽署同意書同意自行負擔,然被告並未支付該等費用即自行離院,是伊自得依醫療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全民健康保
險病患自付費用同意書、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265號裁定之家事事件公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原告住院收費結帳通知單、住院照顧診療說明書、約束同意書、輸血同意書、電腦斷層、靜脈注射尿路攝影檢查同意書、出院病歷摘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34、68-10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是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