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56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被 告 徐睿騰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參仟肆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陸佰參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貳佰貳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信用卡使用契約所生債權而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
依上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為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並依約定條款第14條加計違約金。嗣被告持卡在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至114年7月14日止,尚有消費帳款、利息、違約金及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63萬3,429元(即本金59萬1,852元、期前利息3萬4,512元、違約金1,200元、費用5,865元)未依約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前揭欠款及約定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相關資料、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滯納費用款明細資料、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34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帛芹